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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XX九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阎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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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1977年7月X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庆,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36144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及其他几位司机系XX的朋友李某介绍前往XX承包运输的高丰乌石河沙场帮其运输沙石,见面时XX出具了与马正虎签订的合同原件,上诉人当场复印留存。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原件,亦未接受上诉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对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是毫无道理的。二、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帮XX运输沙石,找他结账。三、XX为了逃脱自身责任,事先拟好了一份委托书要求我们签字。四、被上诉人与马正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通过李某找到上诉人实施沙石运输,因此产生的运输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代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运费。

XX辩称:一、上诉人称我承包了沙石运输业务,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拉的66车沙石,价格等我不清楚。三、授权委托书不是欺诈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四、代偿协议并非表明了是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运输费。五、原审根据举证原则,对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至6月1日,原告受他人邀约在瑞昌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高丰镇乐丰村沙场运输河沙,由高丰镇运至码头镇老鼠尾货场。由于高丰镇乌石河公司的老板马正虎逃跑,无法结账。但原告认为是被告与高丰镇乌石河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自己是被告叫去的且被告承诺找他结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运费36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运费义务及原告提供的高丰乌石河沙运输合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不能证实被告与高丰乌石河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故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与高丰乌石河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与高丰乌石河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且原告有委托被告向马正虎催讨债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丁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丁XX、XX均向本院提交同一份证据材料:代偿协议一份,丁XX证明目的为:该协议明确说明了我是在马X虎的加工厂运输沙石从而产生了运费,这个运费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关系。XX证明目的为: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第四条载明了本协议不影响原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了原债务人是马正虎,并非XX。本院认为,该《代偿协议》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XX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已依法准许。证人胡某出庭陈述:我与XX系朋友关系,代偿协议签订后因价格没有谈拢并未实际履行,且XX与马正虎是我介绍认识的,他们之间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证人万某出庭陈述:我与XX系朋友关系,有一次我与胡某还有司机胡明朝一起去找了姓马的老板要钱,当时马老板给了两万元给胡明朝。本院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人万某的证言既不能证明该“马老板”是否为涉案乌石河沙场老板马正虎,亦不能证明其支付的2万元是否为河沙运输费,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5年5月,被上诉人XX委托李某找几个人帮忙运输河沙到码头老鼠尾货场,李某找到丁XX等人运沙,谈好运费每吨11元,由高丰镇运至码头镇老鼠尾货场。2015年5月至6月,上诉人赣G×××××车辆已拉沙66车,单价11元/吨,每车62.72吨,扣除加油款939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144元。

本院认为:一、2015年5月至6月,上诉人丁XX接受被上诉人XX代理人李某的指派,共计拉沙66车至被上诉人XX指定的场所,上诉人丁XX与被上诉人XX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XX虽辩称其是为乌石河沙场老板马正虎叫车运沙,但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丁XX与马正虎之间未有过交往或联系,被上诉人XX的抗辩没有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不予采信,故XX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法律责任;

二、2015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双方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在本案两审中,上诉人丁XX均称该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XX为了逃脱自身责任故意制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丁XX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授权委托书》。其次,该《授权委托书》的起草是在河沙运输工作完成以后,当时XX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已经存在,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起到免除XX支付运输费责任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丁XX支付运输费36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猛

审 判 员  晏纯贵

代理审判员  桂 桂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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