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达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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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从轻辩护成功

来源:程达群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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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从轻辩护成功

 

壹、接案:本案系一位远亲的亲属犯罪,通过亲戚找上门来,纯粹属于帮忙性质。但案子接下来后,却发现是本地一宗影响很大的“女婿聚众殴死岳父”的大案。案起因上门女婿自感在家中无地位,郁郁寡欢,夫妻不和。正在闹离婚的春节期间,因为看望孩子等口角引发争斗,最终岳父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在伦理上,该女婿及其他相帮的老表饱受指责,被害人家属一众人等更是举牌到公安、检察院、法院要求严惩凶手。该案在当地检察院收案后立即移送市检察院,最终在市中级法院进行审理。


贰、辩护:本律师代理的是与女婿一起参与案件的老表施某,在家中无力赔偿、被威胁杀人偿命而案子在一般会判死刑才移送的中级法院审理的情况下,压力很大。但经过会见和阅卷,律师发现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委托人有致人死亡的行为,被害人的特异性体质才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比较恰当,且其在案件中并不出于主要地位。经过分析后,与委托人及其亲属进行充分协商,最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其做罪轻辩护,并强调其本人从犯地位、具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因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辩护词:

施某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从轻辩护成功,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年。

施某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辩护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暨施某被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合议庭: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对被害人的不幸去世表示哀悼,同时对失去亲人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慰问。我们对因一时冲动而导致小孩失去外公、接着父亲坐牢,父母离异的家庭变故表示惋惜、遗憾。在接受施某亲属委托,并受道同律师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后。本人即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到办案机关了解案情,详细阅卷,现在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合理之处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定性方面,辩护人认为此案应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妥当。

     1、从案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当时是因为刘女婿见不到其妻子和孩子而去其岳父家评理,并没有去殴打的故意。当天下午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时并未说起去打架,甚者计某某还问如果是打架就不去了。因此,从起因上看无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

    2、案件系突发,非预谋,被告人骑摩托车是空手去的。当天下午被告人施某到达被害人家中,并没有发生冲突。只是听到刘女婿在房间里“嗷嗷”叫而进入房间,进而发生冲突。时间很短,显然是一起突发事件,非有预谋;

    3、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很熟,只是认识,素来无冤无仇,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

4、伤害的部位虽然是头部,但从发生冲突的位置、打击的情形和打击的力度等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确实无主观故意。被告人是在被咬伤腿部,情急之下挥拳自卫,力度也很小。况其所处的位置非常狭窄,根本无法施展手脚进行有力的打击。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头顶部软组织略肿胀。按照病历记载推断,被告人如此较小力量的打击正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微伤。刘女婿陈述“我老丈的头没有顺着拳头过来的方向摆动”,所以打击的力道不是很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六页写到“,死者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外、下未见出血,脑实质未见挫伤,说明上述损伤相对较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的事实就是被告人施某打击被害人汪岳父的力度是很有限的。为什么力度会很有限呢?除了刚才提到的发生冲突的范围很狭窄,是在房间里发生的。案发当时右脚有伤(右小腿外侧距右膝关节10cm处有0.7*0.3cm的伤痕),系被害人用他左手按住我的脚,咬被告人,右手打我太阳穴。然后被告人在起身时候顺手用右手击打到他头部,从法律上可以认为系防卫行为。

5、整个案发时间很短,在听到被告人刘女婿说“小祥不要打了,就立刻住手,并退出房间”。根本没有报复泄愤的举动;

6、被告人无前科,一贯遵纪守法,此事完全出于临时冲动,其故意伤害的企图可能性很小;

7、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他们都很后悔,在与被告人计某某聊天时说了很多后悔的话。后来打电话询问被害人被伤害情况如何,并立刻到医院去看,积极接受公安的处理,配合笔录。检察院公诉书中认定其自动投案就是明显的例证。

    二、关于事实方面:从房间里出来到了晒场上后,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施某对被害人进行了再次的伤害行为。经过仔细查看各被告人的笔录口供,并经过当庭询问了各被告人,均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到晒场以后继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因此这一节的指控应该是可以排除的。

    三、关于被害人特异性体质在本案中所占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程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对一般人构成轻伤害,所以其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死亡上所负的法律后果应该减轻。

1、被告人不知被害人生前患有脑动静脉畸形病变、高血压等疾病,也无法推断被告人知道。一来就连跟他比较熟悉亲近的代某某都不知道(见侦查卷第90页),其女婿刘女婿也不清楚;二来这类疾病本身表现就不明显,其他证人都说被害人生前平时的身体很好。

2、被告人的举动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住院后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只是“头顶部软组织略肿胀”。按一般正常人,被告人的行为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恰恰是因为被害人的特异性体质,造成了5天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结合案情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介入因素在本案中起到了绝对多数的作用。

    四、关于量刑方面,需要考虑到下列情节:

1、施某在公安并未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刘女婿的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整个伤害过程,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2、施某的伤害行为在此案件中作用较小: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并非直接致死因素。因此,在法律评价上,应该认定被告人的危害行为较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是突发事件,主观恶性较小。

4、被害人过错。脾气大,性格刚强,易于动怒。事发当天是其先拿举凳子。当天被害人喝酒。被害人平时脾气比较大,说话比较冲。(王爱霞,侦查卷18页),性格比较刚强(刘永松,侦查卷115页)。刘女婿闻到被害人的酒气。

     五、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判例,即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均减轻处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1、厦门市中院审判的洪志宁故意伤害案(被害系特殊体质,洪志宁拳击致诱发,一审判处十年六个月,二审改判五年。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出版社,152-154页。

2、泉州市中院审判的蔡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纠纷,被告人蔡某击中被害人头部,诱发脑基底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一审判处10年,二审改判5年。赵秉志《刑事法判解研究》2011年第二期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版,89-94页。(上述判例均为被害人系特异性体质在遭受打击后意外死亡,法院按故意伤害罪定罪但以起点刑判处10年显然过高,因此最后均报送最高院核准减轻处罚,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本案例及刑法理论已复印附卷)

    综合上述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判例,建议判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刑罚,以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施某辩护人:程达群

                             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元月27日


叁:本案经过辩护人从事实方面和量刑方面的辩护,着重指出其对死者的死亡不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本身存在特异体质,被告人存在自首、悔罪等情节,在庭审后又积极促成双方和解,最终法院减轻判处施某有期徒刑8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点刑在10年)。

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肆:律师点评:律师代理案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案件性质,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尽力寻找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本案律师不仅搜集到自首的信息、更关键的是多方努力以较小的代价促成双方和解。辩护律师还多方搜集了我国其他法院相关判例,以此来说服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施某减轻处罚,各方都能接受,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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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程达群
  • 执业律所: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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