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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辞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之一)

来源:李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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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9)柳劳仲裁字第1018

申请人XXX,男,壮族,19781125日生,住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120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811252438.

被申请人柳州市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报: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德元,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柳州市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本委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920元。本委于20096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制仲裁庭,于200976日开放审理。申请人X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2003719日至200811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11日至20091231日。200811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书,以个人发展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081130日。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实际系因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被申请人规定辞职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因此申请人在递交辞职书后20081130日离开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观点予以否认,认为申请人向其递交的辞职书明确记载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人不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待遇的条件。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1130日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原因有异议。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系因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但在其向被申请人递交的辞职书中明确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即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观点予以否认,因此,申请人的观点缺乏依据,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920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员:XXX

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XXX

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2009810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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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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