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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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芬与桑瑞公司案

来源:罗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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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芬与桑瑞公司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都市桑广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系成都某材料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某材料经营部员工。

原告成都市桑广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劲松,被告诉讼代理人罗勇、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桑广公司诉称,20048月,我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买铝塑板、万能胶灯片等广告制作材料,用于我公司对外的广告安装业务。但从20057月开始,被告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严重褪色,导致我公司制作加工的广西石化桂林铁西加油站和北海四川路加油站广告产品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收回,我公司为此维修还产生额外费用6.27万元。现被告提供的质量问题的铝塑板尚剩51张,价值443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货款44370元,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我向原告提供的铝塑板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该铝塑板是用在了加油站檐口形象包装工程,在使用一年后开始出现严重褪色,为此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我依据合同所供铝塑板是40丝吉祥之花1.5×4米树脂涂层的铝塑板,根据国家标准要求,只能用于内墙装饰,不能用于室外,用于外墙的铝塑板的标准为:厚度不小于4mm,外墙板所用铝板厚度不小于0.5mm50丝),外墙板涂层应采用70%的氟碳树脂。被告作为专业的广告制作单位是明知的,是故意压低成本,牟取暴利,其因此给其客户造成的后果只能自己承担。况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明显超过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期的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829日,原告与成都市成华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材料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材料经营部购买40丝、18丝等不同规格吉祥之花铝塑板500张,总价款1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某材料经营部所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该产品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并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原件和质量检测报告;结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付清。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铝塑板用途。合同签订后,某材料经营部于同年912日按原告要求向原告供应40丝、4厘米等规格吉祥之花铝塑板311张、PVC460张,实际货总价款为152085元。原告收到上述产品后未提出异议,并向某材料经营部全额支付了货款。

另查明,某材料经营部向原告供应的铝塑板系台州梵高铝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的外墙铝塑板、内墙铝塑板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抽样检验,检验结果符合CB/T17748-1999标准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质量技术监督局曾于1999514日发布《铝塑复合板》的国家标准(GB/T17748-1999),该标准对外墙板和内墙板作出了区分,其中厚度要求:外墙板所用厚度不小于4mm,内墙板厚度不小于3mm;原材料要求:外墙板所用铝板厚度不小于0.5mm,内墙板所用铝板厚度不小于0.2mm,外墙板涂层应采用70%的氟碳树脂……。原告在承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西分公司)桂林铁西加油站和北海四川路加油站檐口形象包装工程中,使用了某材料经营部供应的铝塑板用于外墙装饰。工程完工后不久,铝塑板出现褪色,为此中石化广西分公司发展基建处于20063月向原告出具《公函》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责任。2006620日,原告向某材料经营部出具《公函》一份,以被告提供的40丝吉祥之花铝塑板出现褪色的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某材料经营部赔偿损失150000元,收回尚未使用40丝吉祥之花铝塑板51张,退还货款44370元。但原告与某材料经营部一直未就此达成一致协议。

再查明,某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某系该经营部经营者。2006年被告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76671元及利息4000元,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金牛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否认其经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向其供应的40丝吉祥之花铝塑板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原告又于20071030日书面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1月作出(2007)桂市中法鉴委字第59号《终结鉴定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某材料经营部于2004912日的购货凭证、20063月中石化广西分公司发展基建处向原告出具的,《公函》、被告提供的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国家标准(GB/T17748-1999)、(2006)金牛民初字第1339,《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材料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某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某作为该经营部的业主,应履行经营部在《购销合同》中的一切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铝塑板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和双方约定,对此应以原、被告在交接铝塑板时验收结果为准。原告在接收被告提供的铝塑板及验收报告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时也支付价款,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在铝塑板使用后出现褪色现象,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褪色现象属于产品质量原因而非使用不当原因造成。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被告供应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使得原、被告争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专业机构的客观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基于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应承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单方要求退还被告已经交付的铝塑板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桑广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97元,其他诉讼费2699元,合计809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两项共计9716元,此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7元,其他诉讼费2699元,合计80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孔繁才

审判员粟卫红

审判员刘海鹏

○○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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