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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完善证据 案件真相大白

作者:汪丽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8 浏览量:0

 

律师完善证据 案件真相大白

  宜兴公司向镇江中级法院起诉,要求镇江一家公司返还其贷款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的吴长青律师,接受了镇江公司的委托。经过细密的调查取证,吴律师以充足的证据,维护了镇江公司的合法权益。

  □吴荔斯

  ●诉讼庭审

  宜兴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向镇江市中级法院起诉镇江一家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返还贷款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来自宜兴的这家公司在诉讼中指出,为向镇江公司购买空调制冷设备,他们向当地的银行申请签发了一张200万元的汇票,汇票出款人为宜兴公司,收款人为镇江公司。汇票到期后,宜兴公司向银行支付了200万元。但镇江公司在收到汇票后迟迟没有向宜兴公司提供他们需要的货物,给宜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宜兴公司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成了被告的镇江公司,真是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感觉:宜兴公司不是明明有人来把货提走了吗?怎么会成了自己公司迟迟不供货呢?查一下当初的供货发票,提货单位也的确是这家公司,公司明明是履行了供货的全过程,怎么会变成要返还200万元和利息?

  不明原因,满腹疑问的镇江公司便将这起凭空飞来的官司委托给了镇江市的朱方律师事务所,吴长青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开始了案件的诉讼活动。

  ●互举证据

  庭审中,宜兴公司出示了200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出示了支付银行200万元的特种转账支票的存根原件。并以此证明自己给付了镇江公司2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汇到镇江后,他们已用资金偿还。

  镇江公司承认自己收到了宜兴公司的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他们用这笔汇票购买的货物,镇江公司已交付给了承兑汇票的持有人韩某,现仅留有当时同来取货的宜兴公司的李某签字的供货清单一分,并出示了李某签字的清单原件。

  宜兴公司当庭否认自己单位有韩某、李某这样的人,并认为承兑汇票出票人是宜兴公司,就应该将所购货物交付给宜兴公司,交付他人是镇江公司的过错。

  ●律师补证

  代理律师吴长青经调查工商及相关部门,确认宜兴公司没有韩某和李某这二名工作人员。

  镇江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货为何不发给宜兴公司而发给他人,前来提货的这二人与两家公司之间到底有没有关系?宜兴公司似乎是不愿提供证据,而镇江公司又无证据可提供。

  代理律师吴长青开始了仔细认真的分析调查。他来到开出承兑汇票的银行想查看一下当初宜兴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时,是以什么名义前来办理的。但银行声称时间久了,只能查出承兑汇票及宜兴公司到期后支付了银行200万元。调查中意外发现取货的韩某、李某虽不是宜兴公司的职工,但韩某曾涉嫌刑事案件而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在公安机关了解得知,韩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而且因涉嫌也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已取消了该案。韩某从公安机关出来后便杳无音信,下落不明。

  在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后得知,韩某向当地工商部门注册了“韩氏工贸集团总公司”,但经营场所人去楼空,公司门前张贴着当地法院的公告,因当地法院查找不到韩某,只能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银行不配合,韩某下落不明,无法从银行调查出二家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也无法从韩某处调查出有关韩某这个持票人与二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取证进入困境,吴律师申请延期举证期限。

  功夫不负有心人,吴律师先后五次到宜兴进行调查时,发现在宜兴主管部门的财务账册中有一个下属单位与一家韩氏工贸集团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0万元,借款日期正是银行出具兑汇票的当天。追查主管部门下属单位的记账凭证中发现,韩氏工贸集团总公司借走200万元并附有韩氏工贸集团的借款合同。

  吴律师立即到当地工商机关查询企业档案资料,发现宜兴公司与该主管部门是上下级关系,下属另一单位是由主管部门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隶属于宜兴公司,在宜兴公司的企业档案中盖有下属另一单位的财务印鉴章。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与财务人员均因经济问题分别判刑投监及关押看守所在审。

  ●真相大白

  案件如期公开开庭审理了。吴律师向宜兴公司出示了上述调查证据,宜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

  原来在1997年底韩某找到当地主管部门下设临时机构的负责人张某,向其单位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许诺业务做成之后支付10万元利润给张某的单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在办理承兑汇票时,因张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就以宜兴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在办理承兑汇票时,要出具购销合同,在征得张某、宜兴公司领导同意之后,用韩某提供的韩与宜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把购销合同进行复印,再复印,用最后一次复印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办理……

  法院审理后确认,韩氏工贸集团总公司与宜兴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镇江公司与韩氏工贸集团总公司之间存在着购销关系,宜兴公司与镇江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

  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当庭判决:驳回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宜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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