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育红律师

邢育红

律师
服务地区:内蒙古-赤峰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土地所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邢育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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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原告某区某镇某村九组,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区政府征占的土地补救款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集体成员所。本代理人作为被告的代理参与本案的庭审。

二、起诉和答辩

   原告起诉:赤峰市某区某镇某村西梁的林地、西梁道至小沟子的林地、水沟子至梁顶的林地、调整公路至杏树地林地,共计四块土地,属某镇某村九组所有。2013年12月,赤峰市某区政府将上述林地征用补偿款划拨到第三人赤峰市某区政府,并委托其向原告发放。但第三人以被告对上述补偿款主张独立权为由,告知原告发放依据应以人民法院确认权属为准。故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讼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赤峰市某区人民政府征占林地补偿款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集体成员所有。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将答辩人列为了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即不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者,也没有取得原告起诉诉争地块的补偿费。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小组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案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答辩人确认所有权属主体错误。

二、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土地确权纠纷,也就是涉案地块归谁所有的问题,属确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发放依据以人民法院确认权属为准”,从这一理由也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目的也是为了确认土地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十七第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来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接以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属程序错误。综上,因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主体错误,故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六、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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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邢育红
  • 执业律所: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504*********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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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