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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楼玻璃坠落砸伤路人,法院判四家玻璃缺失居民补偿

作者:包敬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7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1041日下午,当事人杨某经过黄山小区12号楼下时,被从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伤,伤后杨某于201041日至20104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53.1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必要时行面部疤痕修整术,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事发后,狮子山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都市晨报社记者做了相关报道,发现事发时12号楼东半边7-10楼均有玻璃缺失。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益未果。

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虽然原告受伤时自家窗户均有玻璃缺失,但导致原告受伤的玻璃不是从自家窗户处坠落;整容费用仅有医生个人签字盖章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经法院审理认为,2010 4 1日下午,原告经过黄山小区12 号楼下时,被从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伤,伤后原告于2010 4 1 日至2010412 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53.16 元。2010412 日出院医嘱为近期注意伤口部卫生,必要时复诊。201094 日,在军医一栏署有 "钱奇春"并盖有个人印鉴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必要时(3月后)行面部疤痕修整术,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签发单位一栏未有单位盖章。原告受伤后,狮子山派出所于2010 41 13 45分接到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了解,后民警又分别到被告田某、陆某、刘某处做过相关调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田某、陆某、刘某分别系黄山新村12号楼8019011001室的业主。2010126日,被告翟某与黄山新村12号楼701室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128日至2011128日,本案事发时,701室由被告翟某实际占有、管理使用。

最后由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补偿责任,四被告各自补偿原告2000元,合计8000元。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物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经过四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楼下时,被从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伤,事发时四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均有玻璃缺失,不排除四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玻璃有坠落致伤原告的可能,且四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致伤原告的玻璃并非从其实际使用的房屋坠落,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2012) 云民初字第 0404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

被告田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翟某、田某、陆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辉,被告翟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41日下午,原告经过黄山小区12号楼下时,被从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伤,伤后原告于201041日至20104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53.1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必要时行面部疤痕修整术,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事发后,狮子山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都市晨报社记者做了相关报道,发现事发时12号楼东半边7-10楼均有玻璃缺失。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3.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整容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49.16元。

被告均辩称,虽然原告受伤时自家窗户均有玻璃缺失,但导致原告受伤的玻璃不是从自家窗户处坠落;整容费用仅有医生个人签字盖章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 4 1日下午,原告经过黄山小区12 号楼下时,被从楼上掉下的一块玻璃砸伤,伤后原告于2010 4 1 日至2010412 日在申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上唇至颊部—约l0cm伤口,贯穿全层,上唇中部离断;右上颌前庭沟—约5cm伤口;下唇二条月0.5cm伤口,深及肌层;下唇前庭沟—约2cm伤口,深及肌层。住院期间行清创缝合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53.16 元。2010412 日出院医嘱为近期注意伤口部卫生,必要时复诊。201094 日,在军医一栏署有 "钱奇春"并盖有个人印鉴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必要时(3月后)行面部疤痕修整术,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签发单位一栏未有单位盖章。

原告受伤后,狮子山派出所于2010 41 13 45分接到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了解到原告路过12 号楼时,被从楼上掉下一块玻璃砸破了脸部,民警当时同伤者工友上楼查看,但住户家没人,之后民警又分别到被告田某、陆某、刘某处做过相关调查。都市晨报社记者事发后至现场抽照并了解,201042 日在都市晨报A08版以"楼上坠玻璃 划伤小伙脸"为题做了相关报道,报道称"记者看到,东半边710层的4户人家的窗户都有玻璃缺失"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田某、陆某、刘某分别系黄山新村12号楼8019011001室的业主。2010126日,被告翟某与黄山新村12号楼701室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128日至2011128日,本案事发时,701室由被告翟某实际占有、管理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042日的都市晨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伤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四被告分别为黄山新村12号楼7018019011001室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经过四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楼下时,被从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伤,事发时四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均有玻璃缺失,结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及晨报报道,应不排除四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玻璃有坠落致伤原告的可能,且四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致伤原告的玻璃并非从其实际使用的房屋坠落,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653.1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2010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房屋与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计算60天认定为4872(81.2/×60)。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一人护理11天计算护理费为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整容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数额的确定性,被告对其主张数额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情等各种因素认定为2000元。因本案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四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人,应对原告受伤给予一定补偿,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为四被告应平均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0元为宜,即四被告应各自补偿原告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田某、陆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补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000元,合计补偿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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