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权平律师

朱权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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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秦皇岛

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案件,综合,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贩卖冰毒成功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朱权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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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冰毒)罪成功辩护案例

(朱权平)

律师点评:

本案辩护律师明察秋毫,从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并被法院予以采信,大大减低了基准刑。

关于毒品数量,10克是法定量刑起点七年以上的数量起点,经辩护律师多次、仔细阅读案卷,终于发现对毒品数量的鉴定意见没有去除塑料袋包装的重量。经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对薄如蝉翼的塑料袋包装重量进行了扣除,也使被告人毒品数量降低到10克以下,而10克以下是适用三年以下的量刑标准,一下子从七年降低到三年,取得了辩护的成功。

附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324刑初xx

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

河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20151114日,被告人商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冰毒25克。2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某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冰毒5克(净重)。3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某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冰毒5克(毛重)。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111816时许,某县公安局在彭某住处进行时,查获冰毒16.85克。对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彭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商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不足10克。对其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应适用立功情节。综合全案,被告人彭某具体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在开庭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述,对贩卖的事实认可,对克数、钱数提出异议,只能说是基本认罪,建议法庭对于被告人商某的表现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人彭某对某县检察院指控未提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朱权平律师关于定罪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以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发现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讯问过程中彭某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揭发检举了为其提供毒品的上线和下线身份情况、联系方式等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顺利将其上线网上通缉,抓获归案,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规定,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和立功情节应适用两个罪名。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方面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0克。被告人彭某没有犯罪前科,其贩卖行为是其不情愿的被动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平彭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商某对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表示认罪,但庭审中辩解不知道卖给彭某冰毒数量和彭某给其打款5000元钱是否为毒资,表示认可以彭某供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某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冰毒5克(净重)。

2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某县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冰毒5克(毛重)。

二、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111816时许,某县公安局在彭某住处进行时,查获冰毒16.85克。

三、被告人商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51114,被告人商某在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冰毒25克。

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物证白色塑料袋、辨认笔录,证明内容是彭某、钱某均辨认出与彭某想钱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同种类塑料袋,重量0.40克,规格5cmx7cm.

2、书证 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毒品登记表,证明内容是发现2小袋白色晶体,经检验,检验意见为检材共重16.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商某在侦查阶段被抓获时曾供认201511月份以200元价格卖给彭某约25克冰毒,后又供述以100元价格卖给彭某50克冰毒,而庭审中对检方指控表示认罪,且供认以彭某供述为准,彭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201511月份从商某手以200元价格购买25克冰毒,结合张某证言及张某打款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检方指控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商某供述以100元卖给彭某50克冰毒的供词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10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6.85克,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和支持。检察员庭审中提出指控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不足10克,有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证人钱某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检察员及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对彭某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和对彭某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应适用立功情节,且在开庭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的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1118日,彭某在大横乡幼儿园被抓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向钱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两次向钱某贩卖毒品不满10克的犯罪事实;彭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毒品来源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毒品来源和上线犯罪嫌疑人商某的相关线索,为公安机关后来抓获商某起到了积极作用。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某县局的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彭某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彭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彭某到案后,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和上线犯罪嫌疑人商某的相关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商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彭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彭某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对彭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情形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商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予以发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检察员提出商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商某曾因犯抢劫罪分别于199946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97日被释放,于200892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14日减刑后刑满释放。本次犯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商某之行为符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检察员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检察员另提出在开庭过程中商某对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述,基本认罪和被告人商某对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表示认罪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与商某在庭审中表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情形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对被告人商某定罪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51119日起至201910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之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51217日起至202512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之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2016
820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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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权平
  • 执业律所: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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