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

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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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最高法院维持——重庆八建司胜诉3000多万元

来源:曾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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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功代理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情况及体会

 

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1.659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对此,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就承办该案的有关情况及体会,发表如下:

一、基本案情

199211月至19937月期间,重庆八建公司先后向中国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证券回购协议,款项合计金额为3820万元。款项到位后,重庆八建公司立即用于垫资承建深圳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深轻工)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此后,重庆八建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由于深轻工无力将尚欠的工程款2961.6592万元付给重庆八建公司,从而导致重庆八建公司无法偿还尚欠九支行2900万元贷款本息。鉴于九支行急于要求偿还借款,且重庆中原公司为九支行控股的合资企业,为此,重庆八建公司拟将以深轻工尚欠其工程款2961.6592万元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来抵偿九支行贷款2900万元本息,但前提是:当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应及时完善重庆八建公司还贷手续,即称“以房抵贷”。该想法得到了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的赞同和支持。

19951110,在九支行授意、安排和组织下,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深轻工三方相应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和《委托代收宝安73区房地产权转让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中原公司购买深轻工房产价款为3487.05万元,其中,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向深轻工支付部分购房款为2961.6592万元;次后由重庆中原公司直接支付300万元,当重庆中原公司得到房产权属证书再付房款155.3908万元,但另保留70万元房款作保修金。但是,协议中并非有“以房抵贷”的书面约定,九支行也未在相关协议中盖章。

19961月,在重庆八建公司代付2961.6592万元和重庆中原公司只支付了300万元房款情况后,重庆中原公司得到了深轻工开具共计收到3261.6592万元的收款收据。继而,重庆中原公司派经理袁小明同志会同九支行行长余国容、重庆八建公司经理郑孝忠等人员一行到深圳接手了深轻工房产,并形成相关的《会议纪要》。

199797,重庆八建公司发函要求九支行完善上述代付购房款抵偿贷款的手续。

20001229,九支行向重庆八建公司发出《贷款余额对帐通知》,载明“余额”2900万元,重庆八建公司盖章认可。

20011130,重庆八建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九支行完善还贷手续,并表明尽力协助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落实有关“房产”转让及产权等问题。

 

20031014,九支行上属行即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分行)代替九支行诉至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高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为此,重庆八建公司到深圳市幸而收集到深圳市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始于2002130生效)。于是,重庆八建公司从该判决书得知:在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2961.6592万元购房款后,重庆中原公司只是占用了深轻工房产,并非得到房产产权,因为深轻工房产属于自建房用地未经批准而不能私自转让,况且涉讼部分房产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进入执行阶段,亦无法补办有关手续,“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是无法实现的,故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重庆中原公司与深轻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重庆中原公司应将房产交还给深轻工,深轻工应退还重庆中原公司购房款3261.6592万元(包括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的2961.6592万元购房款)。同时,重庆八建公司又查明,因深轻工无力退还购房款给重庆中原公司,重庆中原公司已于2003814申请深圳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拍卖深轻工的房产予以抵还其购房款(包括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的购房款2961.6592万元)。

20031030,重庆八建公司鉴于上述的情况,认为重庆中原公司难以完善“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即刻通过公证送达形式致函重庆中原公司要求其返还2961.6592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重庆中原公司置之不理。

20031220,渝高院就重庆分行诉重庆八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八建公司“以房抵贷”不能得到司法认可,重庆八建公司仍应偿还重庆分行(或九支行)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1645.1435万元。随后,重庆八建公司提出上诉。

20043月,因重庆八建公司无力交纳上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八建公司撤诉裁定。于是,(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生效。重庆分行随即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重庆八建公司的所有房产及其它财产。

20048月,重庆八建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就其与重庆中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渝高院,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返还2961.6592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重庆中原公司辨称:1.重庆八建公司以深轻工差欠的2961.6592万元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属实,但重庆八建公司予以抵还九支行借款即“以房抵贷”不是事实;2.重庆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支持,因为重庆八建公司多次向九支行致函要求完善还贷手续,说明重庆八建公司已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

二、一审中,律师代理意见:

   ()客观方面。重庆八建公司以对自己深轻工享有的2961.6592万元工程款转化为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给深轻工的购房款,是既成的事实。

   1重庆中原公司在法庭答辩中已明确承认该事实。

   2重庆中原公司在1996年收到了深轻工出具的“199618的收款收据”,亦可表明该事实。

   3生效的深圳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该事实得到司法确认。

   4证人证言(证人:原任重庆中原公司副总经理袁小明、负责起草合同的原任重庆中原公司法律顾问严崇伟、原任重庆八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郑孝忠),也能证明该事实。

    5重庆中原公司自1996年接收深轻工房产后,占有、使用、出租深轻工房屋,至少获利400万元。

  ()主观方面。重庆八建公司在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前后的意识均是:确信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后,能够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1、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

二者之间财务联系密切,在实际中九支行基本上完全操控着重庆中原公司的财务。在人事上,时任九支行行长余国容又是重庆中原公司董事长和董事,而且有关重庆中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经九支行委派和许可。因此,在重庆分行于200310月起诉重庆八建公司还款前,重庆八建公司曾一直认为: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相互之间很容易完善帐务关系及相关手续;只要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房产,就“等于”九支行间接收回了借款。这正是促使重庆八建公司产生确信重庆中原公司能够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相关手续是理所当然且能成功的意识或意愿的主要原因之一,故重庆八建公司同意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巨额房款。

   2、证人证言证明:在有关购房合同的起草、定稿、签订及代付房款和房产交接、使用,均由九支行授意、同意、指令和安排。

证人证言表明:199511月,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深轻工三方当初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委托代付或代收转让款协议,房产接收、使用等事宜,事实上是经九支行授意、安排和认可的。由此,重庆八建公司进一步确信: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能以一定方式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而,重庆八建公司没有要求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完善有关“财务手续”的期限,也没有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给自己,更没有约定相应还款方式和期限。

   3、依银行及重庆中原公司的行为看:该二单位从未表明其否认“以房抵贷”,或表示不予同意完善有关“抵贷”的财务手续。

   (1)199997,重庆八建公司向九支行致函表明其要求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重庆八建公司此举与其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初衷和意愿是相吻合的。九支行收函后,从未表示其不愿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同时,银行也从未表达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由此,致使重庆八建公司进一步更加相信自己的想法和意愿。

   (2)20001229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九支行只是要求重庆八建公司确认欠款,而没有要求重庆八建公司还款或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此举并不表明银行否认重庆中原公司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此,重庆八建公司遂与九支行进行对帐是情理之事。此时,重庆八建公司的想法仍是,其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就算作偿还尚欠九支行的债,只不过“手续”未结清而已;只要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相关手续此债即可完全消灭,重庆八建公司将不再欠九支行任何债务。

   (3)正是基于上述想法,20011130,重庆八建公司再向九支行、重庆分行分别致函表达:应由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以使重庆八建公司所欠九支行债务归于消灭,并表示其尽力协助银行落实有关“以房抵贷”手续。至此,重庆八建公司仍深信其所欠九支行债务只需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在其内部完善相关手续后即可消灭。银行收到此函后,仍未表示异议。故重庆八建公司认为,其既不欠银行债务,也不对重庆中原公司享有债权。因此,重庆八建公司从未要求重庆中原公司向自己偿还债务。

   (4)200310月,重庆分行诉至渝高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此时,银行开始提出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表明在向九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银行不予认可重庆八建公司在此之前一直主张和确信的以“以房抵贷”方式去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重庆八建公司仍须偿还九支行借款。直到此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或应该知道:重庆中原公司不可能以“以房抵贷”方式去清偿重庆八建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不可能实现,那么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应由重庆中原公司直接偿还给重庆八建公司。故重庆八建公司才于200310月公证致函重庆中原公司要求其还款。

   4、依本案背景看,重庆八建公司主观确信:重庆中原公司接手深轻工房产后能够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符合逻辑的。

如果单从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看,当然无法得知重庆八建公司的真实主观意识。然而通过证人证言(况且是重庆中原公司方的原任总经理、法律顾问)及其它证据可以看出,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签订协议及接手深轻工房产等事宜,均由九支行安排和指使。因而,重庆八建公司认为,只要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房产,就“等于”九支行收回了借款即重庆八建公司不必再偿还银行借款,至于重庆中原公司以怎样方式与银行完善财务手续,则是其二者的内部之事。这样的客观和主观表象是符合逻辑的。不然,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之间既无工作关系又无业务往来,重庆八建公司怎么会负巨债借出巨额款项给重庆中原公司购房呢?若重庆八建公司无缘无故借款给重庆中原公司,这显然不符逻辑的。

   ()20048月,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重庆八建公司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表达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同时,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表示过其不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两单位的上述默示行为,重庆八建公司理所当然的确信两单位同意重庆八建公司的意见和想法,合理期待“以房抵贷”的实现。由此重庆八建公司认为自己的权利未受到侵害。

另外,20001229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也不能表明重庆八建公司明知银行不予认可重庆中原公司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和《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相关规定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况且,在较多司法实践中对该结论予以认同):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表示是银行主张债权的催款行为。因此,当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公司应该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310月,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还款,银行才以明确方式表明不接受“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此时,重庆八建公司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真正受到侵害。直至200312月,渝高院判决“以房抵贷”不成立,不能得到司法认可,重庆八建公司应向九支行偿还借款。该时重庆八建公司的合法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为既然司法不认可“以房抵贷”,那么重庆中原公司也不可能完善还贷手续了。故重庆八建公司诉重庆中原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即200312月计算。

退一步说,依重庆中原公司答辨称,重庆八建公司不是“以房抵贷”,而是借款给重庆中原公司。倘若依“借款关系”成立,那么在事实上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虽然重庆八建公司曾向银行表达过希望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完善相关财务关系手续的单方意思,但重庆八建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向重庆中原公司主张还款和确定相应的还款期限;因为银行是重庆八建公司的债权人,重庆中原公司是重庆八建公司债务人,此时的银行相对于重庆中原公司来说只是无关的第三人。所以,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和《合同法》第206条对催还借款期限的规定得出:对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行使催告权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200310月致函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和在2004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均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重庆中原公司尚欠重庆八建公司款项是客观合法的,且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主张。

三、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中原公司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九支行属不同主体,但在代付款当时重庆中原公司是九支行控股的公司。由于当时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的特殊关系及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双方对代付购房款后如何归还代付款未作约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全案事实,应当认定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是为了冲抵其欠九支行的借款。从重庆八建公司19999月、200111月两次要求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的函件内容看,除进一步证明了重庆八建公司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是为了冲抵其欠九支行的借款的事实外,而且也证明了认为其以代付购房款的方式冲抵其所欠借款是经三方同意和认可的。当然,“三方同意”仅是重庆八建公司的认为,而九支行在收到该两次函件后对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不置可否的行为,致使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重庆八建公司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起诉重庆八建公司归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还在以已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冲抵了欠九支行的欠款为由进行抗辩。直至渝高院认为重庆八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了重庆分行的诉请,判令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重庆八建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03)渝高院民初字19号民事判决宣判之时,即200312月。

由上,一审法院基本上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重庆中原公司返还重庆八建公司人民币2961.659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59.9万元。

四、二审中,律师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后,重庆中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以房抵贷”是重庆八建公司一厢情愿,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2.原审法院从重庆八建公司于19999月、200111月分别发出的两份函件,认定重庆八建公司代付款为了冲抵九支行借款且经三方同意和认可的是事实,这缺乏说服力。3.重庆八建公司早就知道“以房抵贷”不能实现,因为重庆八建公司于20001229在《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上盖章对290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说明九支行对“以房抵贷”表示不同意,也说明重庆八建公司知道“以房抵贷”没有实现,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因此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8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从200312月起算是错误的。

就上,律师经过深思、研究和整理后,在二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客观上,重庆八建公司曾以自己对深轻工享有的债权2961.6592万元代重庆中原公司交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是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不再赘述。

   (二)主观上199511月至200310重庆八建公司的意识是:始终确信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定会完善“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最终完销重庆八建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财务“挂帐”。就此,代理人以时间为序阐述如下:

   1、重庆八建公司与重庆中原公司签订《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期间

   (1)九支行对重庆中原公司有着绝对控股地位,二者在财务上、人事上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支配关系。

   实际上,二者之间财务联系密切,九支行基本上完全操控着重庆中原公司的财务和资金走向。从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的工商档案可以得出,重庆中原公司某些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经九支行委派和决定。这是重庆八建公司相信能够完成“以房抵贷”的最初原因。

(2)事实上,有关购房协议的起草、定稿、签订及签订合同后如何进行代付房款和房产交接、使用、完善手续等,均由九支行授意、认可、决定、指令和预先安排,即九支行、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三方”之间实际存在“以房抵贷”的相应约定。

当然,仅从《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是无法看出九支行、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三方之间实际存在“以房抵贷”的约定。但是,本案证人(原任重庆中原公司副总经理袁小明、负责起草有关购房协议的原任重庆中原公司法律顾问严崇伟律师、原任重庆八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郑孝忠)证言和有关《会议纪要》相结合可证明事实:199511月,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深轻工当初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委托代付或代收转让款协议,以及房产接手、使用、完善手续等事宜,是经九支行授意、认可、决定和预先安排的。这正是重庆八建公司确信重庆中原公司能够与九支行完善“以房抵贷”相关手续的主要原因。

(3)基于上述两点原因,结果就是重庆八建公司确信,既然九支行许可“以房抵贷”,且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相互之间又很容易完善帐务及相关手续(至于重庆中原公司以怎样方式与银行完善手续,则是其二者的内部之事),故只要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就等于九支行间接收回了借款。因此,重庆八建公司坚信“以房抵贷”是可行的,最终是能够实现的。于是,重庆八建公司同意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巨额房款。正因如此,重庆八建公司才忽略了“应在《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重庆中原公司的相应义务以及要求九支行在协议中进行签章认可”。不然,重庆八建公司与重庆中原公司之间既无工作管理关系又无任何业务往来,重庆八建公司怎么会在自已背负2900万元本息巨债的情况下借出2961.6592万元巨款给重庆中原公司购房呢?况且,在协议中没有载明重庆中原公司的还款义务及期限,难道是无缘无故的无偿代付巨款吗?

 (4)上述因果关系,符合逻辑,与事实相符。九支行、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三方”关系就是约定的“以房抵贷”关系(当然不是重庆八建公司一厢情愿所致)。“以房抵贷”不是指重庆八建公司以深轻工房产直接抵贷给九支行,也不是指当重庆八建公司代付房款及重庆中原公司占用深轻工房屋后,重庆中原公司就立即完善抵贷手续;而是指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才与九支行在其二者内部财务关系上以一定方式完善重庆八建公司的还贷手续,致使九支行财务上不再“挂上”重庆八建公司借款项目,简称“以房抵贷”。因此,重庆八建公司没有要求重庆中原公司应与九支行完善有关抵贷手续的具体期限,也没有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给自己,更没有约定相应还款方式和期限。这符合逻辑,与事实一致。

    2、签订《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之后的“接房”期间

重庆八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8《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特别是袁小明、严崇伟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而表明:协议签订后,经九支行授意和安排以及重庆中原公司决定,由九支行工作人员和重庆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接手深轻工的房屋,当时重庆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场。需要注意是,19961月,时任九支行行长余国容、副行长封洪尧等亲临深圳安排和协调“接房”事宜。由此,致使重庆八建公司更加坚信“以房抵贷”是可行的。

   3、接房后直至200310月期间

(1) 对重庆八建公司来说,不能准确预知重庆中原公司何时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而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的还贷手续。于是,重庆八建公司在199997向九支行致函,表明要求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重庆八建公司此举与其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初衷和意愿是相吻合的。九支行收函后,从未表示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不予认可“以房抵贷”或不愿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有关手续的意思。由此,致使重庆八建公司进一步更加坚信“三方”的实际约定以及自己的想法与意愿,“以房抵贷”是可行的。

(2) 对九支行来说,也不能确定重庆中原公司何时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并与之完善相关还贷手续,故在20001229九支行只是与重庆八建公司进行贷款“对帐”,而没有向重庆八建公司“催收”欠款。从20001229《贷款余额对帐通知》看出,该对帐单既不是催款通知书,也不是还款计划,更没有要求重庆八建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对帐单上纯粹是欠款内容,即表明九支行只是请求重庆八建公司确认欠款事实,而没有要求重庆八建公司还款或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故该对帐单不能表明银行有否认重庆中原公司与之完善“以房抵贷”手续的意思表示。因此,重庆八建公司遂与九支行对帐是情理之事。此时,重庆八建公司的想法仍是: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就算作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尚欠九支行借款,只不过有关手续的问题尚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及时完善而已;届时,重庆中原公司与九支行借款关系将在手续完善后即可完全消灭。

(3)鉴于上述想法,20011130,重庆八建公司再向银行致函表达:应由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以房抵贷”手续,以使重庆八建公司所欠九支行债务归于完全消灭,并表示将尽力协助银行落实完善抵贷的相关手续。至此,重庆八建公司仍深信其所欠银行债务只需重庆中原公司与银行在其内部完善相关手续后即可完全消灭。银行收到此函后仍然未作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故重庆八建公司认为,其既不欠银行债务,也不对重庆中原公司享有债权。因此,重庆八建公司从未要求重庆中原公司向自己偿还2961.6592万元。

(4)200112,重庆中原公司诉深轻工房地产转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法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司法确认购房合同自始无效,重庆中原公司不可能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由此表明,重庆中原公司基本上没有可能完善重庆八建公司与九支行之间“以房抵贷”的销帐手续。然而,重庆中原公司从未将该情况告知重庆八建公司,致使重庆八建公司仍一直深信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后将会完善抵贷的相关手续。

(5)200310月,银行诉至重庆高级法院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偿还借款2900万元本息。此时,银行才提出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也就是说,银行不予认可重庆八建公司在此之前一直确信和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去完结借款关系,即重庆八建公司仍需偿还银行借款。直到此时,重庆八建公司才有幸收集到(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如梦初醒。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重庆中原公司已不可能完善有关抵贷手续,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银行三方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归于消灭“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重庆中原公司应归还2961.6592万元购房款。故重庆八建公司才于200310月公证致函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

综上,1995年至200310月,重庆八建公司一直坚信“三方”的实际约定,因“以房抵贷”是经过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许可和同意的,应该是可行的,能够实现还贷销帐的最终目的。当然,重庆八建公司在该期间并不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已受到侵害。

   (三)20048月重庆八建公司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没过诉讼时效

    1、重庆八建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12月起算

前已阐述,从199511月至200310月,重庆八建公司意识状态是:始终确信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产权后,重庆中原公司定会完善 “以房抵贷”的相关手续,以使重庆八建公司与银行间因借款关系而产生的“挂帐”得到“销帐”。况且,重庆八建公司曾多次向银行致函要求银行与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应手续,但银行从未表示过重庆八建公司代重庆中原公司支付购房款与其无关或者其不予认可“以房抵贷”的意思,对重庆八建公司所主张代付购房款就是为了冲抵其欠银行借款的问题和是否完善或如何完善抵贷手续的问题都不置可否。同时,重庆中原公司也从未表示过其不与银行完善“以房抵贷”手续。正因为两单位的默示行为,致使是否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重庆八建公司确信两单位同意自己的主张和想法,只是尚待重庆中原公司取得深轻工房产后完善相关手续。由此,重庆八建公司理所当然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当银行起诉请求重庆高级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时,重庆八建公司还在以自己已为重庆中原公司代付购房款冲抵了银行欠款为由进行抗辩,直至重庆高院判决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八建公司才明白最终不能实现“以房抵贷”。此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既成事实。该知道之日应为法院宣判之日,即200312月。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返还款项,当然未过2年的诉讼时效。

   2、严格上讲,重庆中原公司在200310月才收集到深圳中院(2001)深中法房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才知事实真相和明白抵贷相关手续仍未完善,“以房抵贷”的目的基本上不能实现。但是这并不等于重庆八建公司权益的确受到侵害,也就是说,并不等于“以房抵贷”一定不能实现。因为还贷”与“完善手续”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本案中,重庆八建公司、重庆中原公司、银行三方从未约定完善有关手续期限,只要重庆八建公司将“还贷行为”(即代付购房款后,就等于银行就间接收贷)履行后,至于“手续问题”,重庆中原公司除了通过得取深轻工房产之外,还可能通过其他形式可以逐步完善财务手续,还有可能达到彻底“销帐”目的。只不过在200312月重庆高院判决“还贷行为”不能得到认可时,由此才最终确定“手续问题”也是不可能完善的。故而,从200312月起,才是重庆八建公司应要求重庆中原公司还款之时,换言之,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

   3、另外,需要特别阐明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和结合法学一般理论与司法实践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银行要求债务人在“对帐单”上签字且无催款内容的,或不是在“催款通知单”上确认债务的行为,均不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催款行为。因此,重庆八建公司在20001229日<, /st1:chsdate>对《贷款余额对帐通知》签章之时,九支行要求重庆八建公司对帐的行为并不表明向重庆八建公司主张债权、或提出催还借款的要求、或告知重庆八建公司应当向其履行还款的义务,易言之,银行并非否定重庆八建公司主张的以“以房抵贷”方式清偿债务和不予完善相关手续。由此说明,通过重庆中原公司完善相关手续是可以实现“以房抵贷”的,所以,重庆八建公司在那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001229日,不是重庆八建公司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自始不存在“以房抵贷”的事由,那么重庆中原公司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重庆八建公司于20048<, /SPAN>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也没过诉讼时效。

重庆中原公司一直辩称“以房抵贷”是重庆八建公司一厢情愿,从而否认本案不存在“以房抵贷”约定等事由,既然这样,也可以假设重庆八建公司对代付购房款的目的存在误解为“以房抵贷”。

退一步讲,我们撇开“以房抵贷”事由,暂不考虑“以房抵贷”。由此,就从《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代付购房款协议书》及生效的深圳中院、重庆高院的两份判决书等证据可得出,重庆中原公司与重庆八建公司之间就是纯粹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代理清偿(代付)购房款2961.6592万元的合意,委托协议中并非明确约定是无偿代付。根据《合同法》第396条、第398条等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重庆中原公司)应当偿还受托人(重庆八建公司)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2961.6592万元,也就是说,重庆中原公司尚欠重庆八建公司2961.6592万元。而有关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重庆中原公司偿还费用的具体期限。本代理人认为,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委托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第206条和《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及法学一般理论可得出,重庆八建公司(受托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求偿权 )受到侵害之日应是重庆中原公司(委托人)拒绝偿还垫付费用之日或是重庆八建公司行使催告权所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上,重庆八建公司在200310月才公证致函重庆中原公司要求还款,显然,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8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以房抵贷”及完善手续的问题,银行、重庆中原公司、重庆八建公司三方对此早就有约定和默契,且在1996年九支行与重庆中原公司接受了深轻工房屋。200112月深圳中院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即重庆中原公司不能取得深轻工房产,由此表明重庆中原公司基本上不能完善“以房抵贷”手续,重庆中原公司应将2961.6592万元本息返还给重庆八建公司。而重庆中原公司隐瞒实情,至200310月,当银行起诉重庆八建公司还款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事实真相。200312月,重庆高院没有确认“以房抵贷”,由此,重庆八建公司此时才知权利真正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从“以房抵贷”角度讲,重庆八建公司在2004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还款未过诉讼时效。当然,从纯粹的“委托合同”来讲,也未过诉讼时效。

五、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全部采纳律师代理意见,判决认为:综合全案证据,重庆八建公司与重庆中原公司间的代付款关系不是孤立的,该关系与重庆八建公司和九支行的借款关系是有联系的。重庆中原公司上诉理由“代付款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独立”不成立。在多个法律关系相互牵连的情况下,“以房抵贷”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符合交易习惯。重庆八建公司有正当理由对“以房抵贷”的方案予以合理的期待。对于重庆八建公司在1999年、2001年的两份函件和20001229的《贷款余额对帐通知》,九支行从未表示异议和否认“以房抵贷”。因此,九支行对“以房抵贷”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所以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前,重庆八建公司有理由相信“以房抵贷”能够实现的,由于代付款协议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实施“以房抵贷”方案的期限,因此,在(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之时,重庆八建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312月起算,故重庆八建公司于20048月起诉重庆中原公司未过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律师办理本案的体会

重庆八建公司与重庆中原公司之间的代付款关系始于199511月,继后发生纠纷,历经近10年,经过两审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5月作出终审判决。就本案胜诉而言,体会如下:

1.重庆八建公司和原野律师事务所之间相互信任、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是本案胜诉的前提。

重庆八建公司委托原野律师代理本案后,实行“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和全力配合的原则。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重庆八建公司派专人配合。即使在资金很困难的情况下,重庆八建公司也尽力满足律师办案差旅费,给予律师大力的支持。

2.本案胜诉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原野所接案前和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先后组织重庆八建公司领导班子和原野所的专教授、律师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10次,大家各抒己见,集思广益,由朱代恒主任最终确定诉讼方案。群策群力,为本案胜诉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法律技能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办案过程中,原野所部分律师及教授、重庆八建公司的部分职工对承办律师的办案观点和诉讼策略表示很不理解,甚至持怀疑和否定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朱代恒律师凭着深厚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兼听则明,勇于坚持拟定诉讼方案,最终实现胜诉目标。

4.律师的敬业精神和认真负责的专业态度是本案胜诉的保证

承办律师的敬业精神和负责态度,让同行佩服,让重庆八建公司放心。除了认真在渝收集证据外,朱代恒律师为了争取时间,日夜兼程赴深圳2次调查到有力证据;到渝高院12次,到最高人民法院3次,与承办法官通话50余次,积极与法官交换法律意见和及时了解案情发展,为本案的审理和胜诉判决结果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朱代恒律师在前列腺手术未痊愈情况下就毅然出院,2005316,不辞劳苦到北京办案,尿道伤口还在渗血,只能躺在床上,而不能坐立,甚是痛苦。318,伤口依然渗血,朱代恒仍然出庭诉讼,一丝不苟,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雄辩的口才,展现出“大律师”的风采,赢得法庭的赞同和好评。

5.原野律师事务所广泛的社交关系是本案胜诉不可缺少的因素。

对方当事人重庆中原公司和中国银行有着特殊关系,它们有深层的社会背景,使律师办理本案的难度增大。然而,原野所和朱代恒律师与社会有着较为广泛的社会联系,从而社会各界正当地、合理地给予原野所较多的支持,对本案胜诉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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