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
案情概述
z和z系夫妇,
z和z因涉嫌诈骗罪在
分歧与难点
作为公诉机关的昌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z和z构成诈骗罪,并出示了证据。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也提交了评估报告和民事判决书。从犯罪构成和证据(事实)上进行有利的辩护。
本案的难点是被告人的主观是否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院最终认定,昌图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以贷款诈骗罪,判处z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其妻z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z亲属的委托,经被告人同意,并受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z的辩护律师。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本案被告人z。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认为: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指控即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有:
一、 从本案的犯罪构成上看:
是否构成犯罪则要看其构成要件,1是客体要件2是客观要件3是主体要件4是主观要件。而本罪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的债权人进行夸张或有所隐瞒,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其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使受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为杨菊已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已执行,故其不符合客观要件,也就是在欠缺犯罪要件的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果不分析客观要件,那就是主观归罪。
二、 从本案的事实上看:
1,如起诉状所称:被告人与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为某公司销售摩托车和农用四轮车。说明双方为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承担责任, 双方为经济纠纷,不应上升为《刑法》调整。公安部于
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规定,通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违法办案的通知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2,如在报案材料称:在执行合同期间,z、z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擅自收取购车用户手续费100元,这即便是事实,那么,公司也收取每台车500元的手续费,也无根据。还有在报案材料也称,z在购车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用户名义、以公司的资产贷款几十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短期借款申请书”,其签名的借款人是用户,保证人是金豪公司。事实上是金豪公司私自刻取的用户名章签订的,这有金豪公司收据为凭(法庭调查阶段已出示)。那么,在法律上,是金豪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购车用户正在如期还款,不存在贷款诈骗行为。
3,本案受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了被告人的财产,其中有债权16万(欠条已交付经侦),房产26万,以及车辆4.5万(已评估),共计46.5万,同一标的既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明显说不通,亦无法律依据。
4,通过刚才的庭审,被告人z在一定期间不知道z的行为,也就是被告人z把收上的欠款是否给付金豪公司。
三、 从本案的证据上看: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也就是所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诉和今天的庭审中以及民事诉讼中都承认该笔债务,也表示愿意偿还,这足以说明没有主观占有的目的。如上所述,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
综上,本案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则有待商榷。
辩护人:任玉山
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本案的启示
1、 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一定要认真的履行合同,完备的法律手续,不要图省事而简化。更不能为自己的私欲而做违背诚信行为。
2、 公安机关办案一定要遵守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检察机关是审查案件的最后关口,应严格审查,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绝不起诉。
附项:起诉书、判决书(文中涉及当事人、证人姓名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以字母和某某代替)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昌检刑诉[2009] 183号
被告人z,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昌图县某镇街道一组17l号。因涉嫌诈骗罪,
被告人z,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3日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3月2 7日 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昌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z、z涉嫌诈骗罪,2 00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 009年5月1 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9年5月1 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公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9年6月1 5日退回补充侦查,2 009年7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8月1 4日提请延长审限1 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韩某、陈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合同书、情况说明及贷款手续等书证;被告人z、z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z,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急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洪双
井煜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z现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z现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昌刑初字第0248号
- 律师姓名:任玉山
- 执业律所: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2112*********042
- 服务地区:辽宁-铁岭
-
地 址:
银州区柴河街北段(区法院对过)金城大厦一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