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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销售假烟案辩护意见

来源:聂友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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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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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楚某的妻子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庄某某、秦某某、楚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楚某的辩护人,接受案件委托后,我从贵院复印了相关材料,并对楚某进行了两次会见,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楚某涉嫌构成犯罪,贵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除2010121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的50件假烟外,认定各位被告人在其他时间存在销售假烟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各被告人均有供述在20101217日以外的时间销售了假烟,但并没有准确的销售时间及销售数额。在销售时间方面,均只陈述了大概的月份,在销售数量上也无准确数额,最关键的是:对各被告人供述所销售的“假烟数量“并无客观事实予以印证。虽然办案人员在三亚的多个小卖店查处到了假烟,但是因为各个小卖店都还有其他假烟进货渠道,因此也无法证明均由本案的各位被告人供货形成。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各被告人销售的假烟为20101217日查处的50件。

由于20101217日以外的关于被告人销售假烟的事实无法认定,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对其他时间关于运输假烟的供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认定楚某“明知道是假烟而进行运输“的证据不足。

在《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机关关于“楚某如何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并未做任何表述。而事实上,侦查机关做出楚某“明知道是假烟而进行运输”的认定是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如下:                      

1、客观上,楚某从未亲眼看到过运输的物品是假烟。

关于这一点,在侦查人员给楚某做的讯问笔录中有多次体现。在20101218330分的第一次笔录中,办案人员问“这些假烟的品牌类型?”楚某回答:“我没有打开看过,具体不太清楚”;12191410分的第三次笔录中,办案人员问“包装里面呢?”楚某答“包装里面就是假烟了,但是否还有一层包裹,我没有拆开看过,所以就不清楚”;201012291400分的第五次笔录中,办案人员问:“你是否打开包装过的假烟来看过?”楚某答“没有打开”。

2、楚某在笔录中称“如何知道运输的是假烟”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楚某的所有供述中均交代,他之所以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是因为“他哥楚学朋告诉他”的,除此之外,楚某再也没有向侦查部门供述过他是怎么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假烟的。但是,“他之所以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是因为他哥楚学朋告诉他”的供述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有二:

其一、这一陈述只有楚某自己的供述,而无楚学朋的供述与其印证!而侦查部门并未将楚学朋的供述一并移交给检察院,因此无法查证楚学朋在此事件中是如何供述的!(辩护人已申请贵院调取)

其二、楚某的这一供述与庄某某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并且彼此矛盾。

20101217日,办案人员查处50件假烟这一次,庄某某有两次供述,在第四次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20101216日中午,我接到老邱的电话,老邱说我订的货他已准备好,并且他正通过物流货运站发往海口,大约在1217日上午货车可以到达海口,然后再让我找货车去接货”。在第7次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老邱16号打电话告诉我这些货17号中午到海口……到了17号,老邱打电话告诉我说货已经到了海口,让我叫货车去拉……”。从这些供述来看,庄某某在20101217日这次接货时并不是楚某通知他去取货。而楚某在这一次送货的供述是“我接到货后就打货主电话,告诉货主货已到,然后双方约好在海口市东方洋路附近交货,货主说他现在就找人去跟我拿……”。

在这段楚某与庄某某的供述中,有个巨大的差别及矛盾,那就是:庄某某说货是老邱联系发给他的,而楚某的笔录中则称货是他哥哥楚学朋让他收的,根本没有提到老邱这个人,而货主庄某某则只说老邱给他发货,根本没有提到楚学朋这个人。那么老邱与楚学朋是什么关系?是否认识?如果不能查清,这楚某的这段供述就根本不能认定!

庄某某的第7次笔录中,在办案人员问庄某某“每次老邱送货到海口以后,怎么和你联系?”庄回答“有时候是老邱打电话给我,有时候是老邱送货的司机打电话通知我”。还说“给老邱送货到海口那些司机的电话经常换,但是我记得其中一个号码是13707568790(为楚某的电话)”。即便庄某某这段话是真实的,也可以推测出:庄认为楚某是老邱的司机,而楚某却不知道老邱是谁,在楚某的所有供述中也从未出现过老邱的名字。这本身也就是一种矛盾!除非楚某就是一个货运点的不知情的司机,否则无法解释这种矛盾。

综上,楚某称他之所以知道运输的是假烟,是因为“他哥楚学朋告诉他”的这一供述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侦查材料无法认定:楚某明知道是假烟而运输!

三、楚某笔录中的很多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楚某的供述至少有下列二段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

1 201012191410分楚某第三次笔录第5 “在普通的货物清单上是没有记录的,也就是说从清单上看是没有收货人的或者说从清单上看根本就没有这笔货(假烟),清单上只有那些普通货物的收货人名称等的记录”。

220101224850分楚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这张清单从表面上看只记有大米、玩具饲料等普通货物的清单,实际上该皖SP0590货车除了装有上述普通货物外,还装有50件假冒烟,但假冒烟在清单上是没有记录的”、“假冒烟虽然已通过包装进行了伪装,但为了减少中转环节而直接在假烟到达后即迅速送给货主,所以就没有走正常的物流货运的途径,而是由我个人掌握。”

而在本辩护人会见楚某时,楚某称:他的上述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被办案人员查到的假烟在货运清单上是有记录的,楚某陈述是否属实?通过调取005640号货运单即可查明!(辩护人也申请了贵院调取)

    而这些假烟是否在清单中有记录,即可反映出:楚某是否通过隐瞒的方式直接参与运输假烟?这一事实与认定楚某是否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认定楚某“明知道是假烟而运输”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认定楚某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的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聂友峰

                          201178

注:检察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在两次退回侦查后对楚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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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聂友峰
  • 执业律所: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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