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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浏览量:0

 

【海南建设工程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商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由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因战术考虑,建议当事人撤诉。重新起诉,再次历经一审、二审,经过李武平律师及其团队律师的努力,本案终于获得最终的胜诉。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XXXX有限公司

    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 01 291 8日作出( 2012)浦民初字第1 1 5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21 22 5日作出( 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7 2 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XX公司于2 01 371 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 01 382 0日作出( 2013)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起诉。后XX

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2 0 1 452 7日,原审法院作出( 2014)浦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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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造价鉴定;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本案是否正确;三、XX公司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造价鉴定的问题。2 0 0 86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工程总金额7 6 4 5 2 0 0 0元,其中XX公司中标金额4 2 0000 00元,XX公司提供钢材金额34 4 5 2 0 0 0元。合同附件还约定:  “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实做实算方式进行结算。”由于涉案工程停工后不再复工,工程量存在变化,2 0 0 91 2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经结算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总金额2 6 5 7 9 5 4 4元,其中XX公司结算金额1 2 2 5 2 3 04元,XX公司提供钢材金额1 4 32 7 2 4 0元。由于XX公司已和XX公司先前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并且后来XX公司与XX公司对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在XX公司不同意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原判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选择按照XX公词与XX公司确定的工程价格来确认其工程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发包方XX公司确认工程未完工,后续的工程由其他承包人完成,目前整个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因此,可视为涉案工程是合格的,且XX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XX公司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按涉案工程的总金额2 6 5 7 9 5 4 4元为基数来计算管理费,XX公司主张按1 2 2 5 2 3 04元来计算管理费。本院认为,从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约定来看,可见XX公司与XX公司的原合同总金额是42000000元,并不包括钢材金额。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总金额2 6 5 7 9 5 4 4元,其中XX公司结算金额12252304元,XX公司提供钢材金额14327240元。该补充协议也明确将XX公司所供钢材扣除出来,计算XX公司结算金额为1 2 2 5 2 3 04元。此外,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的

10%是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在XX公司供钢材税款巳由XX公司承担的情况下,XX公司还对XX公司钢材款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也不符合情理,故原判依1 2 2 5 2 3 04元来计算管理费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上诉人XXXX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堆玉

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

代理审判员  赖永驰

                                                             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密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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