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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几千万元出口退税罪案

作者:李武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31 浏览量:0

【海南刑事律师】骗取几千万元出口退税罪案

 

【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罪 共同犯罪 主犯 从犯

【裁判要旨】

被告人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达某某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某某元继续追缴,退赔XXXXX税局。

【适用法律】

【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

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裁判文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8)01刑初XX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入某某、王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寨,由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 X7XX日以海检公一刑诉(2018) 8X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X、检察官助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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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危害国家的税收征管,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达XXXXX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某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受某某指使帮助某某骗取出口退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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