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谁是谁非
案情:王某系宋某之妻,宋某生前是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建有威环房私字第X号房屋一幢。1994年宋某夫妻到邻村女儿家居住,并将房屋委托其弟管理使用。2002年宋某之弟将诉争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至今未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王某,王某居住至今。2004年宋某去世。2007年6月宋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作为宋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其叔叔将宋某名下的房屋私自出售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王某及其子女是否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 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及其子女有权提出诉讼,宋某之弟的卖房行为即使是表见代理,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仍系王某及其子女;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专门用于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用地而设定的权利,宅基地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的使用权须在履行法定手续后方可使用,而且房屋建造于土地之上,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要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相关程序,受让宅基地使用权也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被告至今也不是诉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宋某之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及其子女无权提出诉讼。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房屋买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威海卫律师同意前一种观点,法院最后采纳了前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