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案情:2005年10月6日安某等二十四人与山东省某建筑公司、舒某签订劳务合同,由安某等二十四人为其承建的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山东省某建筑公司、舒某一直拖欠安某等二十四人的工资及材料款,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舒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安某等二十四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是共同承建的某工程,共同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舒某是被告山东省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公司是委托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分析:威海卫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舒某作为山东省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被告舒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1997年3月24日某石油公司与某鞋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24日至1997年4月30日,由某酒精厂作担保,合同签订后,截止2002年12月份,某鞋业公司陆续偿还某石油公司款928448元,余款71552元,催要一直未还,石油公司又于2004年8月3日找到某鞋业公司的经理郑某催要此款,但某鞋业公司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鞋业公司和某酒精厂共同偿还剩余款及逾期利息。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某酒精厂不应承担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洒精厂做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应该知道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提供担保,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分析:威海卫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酒精厂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酒精厂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酒精厂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