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某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 词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山东某酒厂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刘超律师,担任山东省某酒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某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现就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提出以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在本案中,山东省某酒业有限公司无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一、山东省董公物业有限公司是“董郎”商标合法使用人。“董郎”商标原商标注册人为国营山东董公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4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依法成立清算组以后,至今没有清算完毕,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根据法释(2000)4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订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将破产财产及无形财产(包括商标权)租赁给山东省董公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使用,后该企业被注销。为生产自救,清算组将资产租赁其使用,商标权业以普通许可证的方式给物业经营公司许可使用。
二、董公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某酒业有限公司是毫不相干的企业,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董郎”商标的使用权,其无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3)、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起诉,在本案中,商标合法权利人为清算组,而非原告,也非物业经营公司,未经清算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诉权。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原告不但没有诉权,而且侵犯了清算组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
董公白酒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清算组与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财产协议,物业公司未经清算组同意,将租赁财产转租他人是无效的,擅自将“董郎”商标许可本案原告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如果清算组允许原告使用,也是普通使用许可,没有清算组的授权原告也不能提起诉讼。
三、本案原告所述其商品未经国家生产许可,是假冒商品,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实行条例》、国经贸(1998)82号《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全许办(1998)16号《关于批准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全许办(2002)16号《关于白酒产品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只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允许生产和销售白酒,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否则为假冒伪劣商品,并规定1999年9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白酒企业,不受理生产许可证申请。以上完全说明,原告所述其产品完全是假冒伪劣,不受法律保护。
四、“董府”牌董府家翠竹酒完全合法
1、“董府”商标于1993年1月30日经国家工商局注册,证号628470,有效期至2013年1月29日,山东省某酒厂具有合法商标。
2、2001年12月17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某酒厂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XK16-0301432有效期限至2006年12月16日。
3、低度浓香型、执行标准完全符合GB/T 11859.1-1989标准。
五、“董郎”牌某翠竹酒是假冒商品,不受法律保护。
1、未取得“董郎”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冒用清算组所有的商标。
2、没有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生产许可证。
3、执行标准错误浓香型应为GB/T 10781.1-1989,只有低度浓香型标准号GB/T11859.1-1989
五、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不正当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案由,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二部分明确规定了商标纠纷、专利纠纷、不正当竞争是不同案由。根据法释(200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案由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完全一样的,其审理程序也不一样,所以不能合并审理,贵院对涉及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那么贵院也只有就商标侵权进行审理。原告在举证中所涉及的专利、不正当竞争与本案无关,贵院应当不予审理。
七、“董郎”商标与“董府”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注册商标,“董府”商标不存在侵犯“董郎”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由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董府商标于1993年1月30日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山东省某酒厂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犯“董郎”商标问题。
代理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刘超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