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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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拖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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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案
 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建设公司。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储运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3日,XX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才公司)签订一份《储运仓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礼才公司 储运仓库工程,建筑面积为3203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15428平方米。施工内容为该工程仓库、修配车间、休息室、厕所、围墙、堆场等土建、安装、吊装以及总体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3236万元。工程于2005年12月10日开工,并于2006年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06年7月26日、27日,礼才公司工作人员高XX及本案工程监理周XX分别在发文单上签名,表示收到冶金公司的《礼才工程结算书》一份。12月30日,礼才公司在《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决算说明》确认涉案工程的最后决算总价为39401324元,扣除已付款总额为31016350元,水电费总额为188621.97元,最后付款应为8196352.03元。《付款协议》约定,礼才公司应付冶金公司的决算余额为8196352.03元,于2007年12月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央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0.4875%月息计算。由于礼才公司未付清相关款项,冶金公司于2008年3月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礼才公司按《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礼才公司答辩称:其签字盖章是受胁迫所为。其对决算内容未经计算,有重大误解。应重新确定工程款。
  法院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08年1月21日,礼才公司已付工程现款(包括案外的厂外道路工程款)为35676350元。礼才公司支付水电费垫付款240033元。对于其中的146万元款项是本案工程款还是案外的厂外道路工程款,双方有不同意见。
  
【审判】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礼才公司与冶金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决算说明》及《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法不悖,应系合法有效。礼才公司对《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于2006年12月30日签字盖章后至2007年3月冶金公司起诉时曾就此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的保护期间。根据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决算说明》等,涉案工程决算总价39401324元,应予确认。关于厂外道路款问题,冶金公司已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厂外道路款,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礼才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944941元及其利息。
  判决后,礼才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1、《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从形式上具备真实性,然决算价存在高估冒算、重复计算等问题,礼才公司对工程款决算缺乏专业知识,在受冶金公司的欺诈、胁迫之下,对决算未经计算而签字盖章,故其行为系重大误解,而非真实意思表示。2、已付款项中40万元和106万元两笔视作厂外道路工程款错误,应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故主张由法院委托审计,重新确定工程款数额。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辩称:《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是双方对工程量审核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已付40万元和106万元两笔款项已有相关发票和其他证据证明是厂外道路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礼才公司于2006年7月收到《礼才工程结算书》,至同年12月30日在《决算说明》上签字盖章,期间有5个月的时间可对结算事项进行审查、复核。其在《决算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决算说明》所载明的工程最后决算价格。同日,礼才公司又签署了《付款协议》,认可其对决算余额的支付义务和支付时间等。礼才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作为工程建设方,理应对其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付款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承诺。现礼才公司提出《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系由于冶金公司欺诈行为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礼才公司又称其对工程款决算缺乏专业知识,故对《决算说明》不予认可,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礼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决算说明》、《付款协议》于2007年1月4日生效后至2008年3月冶金公司提起诉讼时止的期间内,曾就决算造价提出异议。礼才公司现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可请求变更、撤销的期间,依法不予支持。至于40万元和106万元两笔款项,已有相关发票、收据和“厂外道路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系厂外道路款,礼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是一起拖欠建设工程款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是否是礼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礼才公司在盖章、签署《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后,是否能以对方欺诈或己方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盖章、签署行为。一、二审法院从作出意思表示之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效力入手,就其诉讼主张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并以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支撑,加以论证,从而认定礼才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终做出驳回礼才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支付余款的判决。
  首先,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因而,一项意思表示的形成需包含三个要素:(1)内心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意思;(2)表达效果意思的外在表示行为;(3)外在表示行为显现的表示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外在表示行为显现的表示意思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三者完全相一致。审判实践中,表意人的外在表示行为通常比较容易证明,但内心效果意思的确认则比较难。因为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隐藏在其内心,他人很难知晓,故只能根据表意人的外部表现行为来推断其内心效果意思。通常情况下,表意人的内在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所表示的意思是一致的,从而准确反映并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有时也会存在矛盾或不相一致的情形,而被称之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缺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从法律上而言,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或为无效,或为可撤销。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法院采其“内心效果意思”确认行为效力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各国立法和学说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第9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审判实践中,从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多采用德国民法典的观点,即以表意人外在表示行为显现的表示意思为准,不认可难以捉摸的内心效果意思,除非表意人就其内心效果意思为相对人知晓举证成功。本案中,礼才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决算说明》上签字盖章及签署《付款协议》之行为所显现的表示意思清楚、明确,即其认可《决算说明》所载明的工程最后决算价格和其在确定时间内支付决算余额的义务。礼才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对该行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礼才公司承诺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行为已经成立,且真实、有效。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69、71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故意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或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因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所实施的行为。三种行为依法均属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撤销的行为。礼才公司主张其行为系由于冶金公司的欺诈、胁迫行为所致,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冶金公司的某一外在行为具有主观上故意及冶金公司客观上向其实施了告知虚假工程款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或者冶金公司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但礼才公司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故礼才公司关于冶金公司实施欺诈、胁迫的诉讼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案情分析,礼才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当知晓认可《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将对其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且其于2006年7月收到《礼才工程结算书》,同年12月在《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期间有5个月时间可对结算书进行审查、复核。即使其对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专业知识确实存在不懂的情形,但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其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咨询专业人员,或提出审计要求,或直接委托审计。故礼才公司关于其行为系重大误解的辩称,也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行为享有撤销权,以使该行为自始不产生效力。但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超过了法定期限,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行为仍然有效,对行为人有约束力。本案即使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礼才公司依法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异议期间行使撤销权。礼才公司在经过5个月的时间后,于2006年12月30日在《决算说明》和《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至2007年12月29日止又经过了1年时间,如果认为冶金公司可能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完全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再行审核,及时发现真实情况和行使撤销权。但直至冶金公司于2008年3月起诉催讨工程款时,礼才公司才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故法院有理由认为礼才公司在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后的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依法已丧失了请求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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