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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海南中大立邦涂料公司因侵犯“立邦”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被广州立邦涂料公司起诉至海口中院,汤喜友律师代理告出庭应诉,实现部分诉讼目标。在案件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立邦”公司名称未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立邦”商标权

根据现行《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由《商标法》第52条予以明确,与本案有关的,可能也只能是第5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虽然这一款作为兜底条款,似乎有无穷的操作空间,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此进行了规范,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关系作为第1条第1款予以规定,认定只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并不能无穷扩大范围。答辩人合法登记备案了企业名称,并正常合规地使用企业名称,根本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名称问题,也即企业名称中的每一个字都是同样大小,且使用同一颜色、同一字体,丝毫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完全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答辩人海南中大“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二、答辩人“M”记商标合法注册使用,与“N”记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N”记商标权

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表明,答辩人使用的“M”记商标,在2001619即已申请,并于2002914得到商标注册,20086月商标转让,20094月转让完成。答辩人得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M”记商标,完全是《商标法》范畴内的合法行为,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因为被答辩人的商标较为强大、知名,从而就驳夺了答辩人的普通商标使用权,从法律上讲,合法注册的商标都是平等的,何况是一个注册了七年以上的老商标!如果被答辩人认为“M”记商标与涉案的“N”记商标构成近似,实在毫无根据。很明显的事实就是,“M”和“N”作为26个英文字母中的两个,显然是不同的,何况,答辩人使用的“M”记商标,“M”中间还夹有一个布满格状条纹的球,与被答辩人的“N”记商标有显著区别,如果这样的商标之间,也构成近似,将是天大的笑话!因此,答辩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M”记,与被答辩人涉案“N”记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完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答辩人“LEEBANG”系注册中商标,与“NIPPONPAINT”商标相去甚远,不构成侵犯“NIPPONPAINT”商标权

答辩人方面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于2006828申请注册第5570878号“LEEBANG”商标,现该商标已经进入了公告期。作为英文商标,“LEEBANG”与“NIPPONPAINT”无论从字形还是从读音而言,差别是巨大的,不可能予以忽略。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如果不懂英语,根本就无所谓发音了,字形的区别就显然不可能造成误认;而对于熟悉英语的消费者,这两者区别也是不可能模糊的,也是不可能造成误认!因此,答辩人使用注册中的“LEEBANG”行为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NIPPONPAINT”商标权。

 

四、企业名称管理权由工商部门行使,并非商标侵权法律调整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有关企业名称的行政管理权属于工商部门,与法院的审判权没有直接关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工商标字(1999)81号《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答辩人直接请求法院责令答辩人变更企业字号,显然超越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

 

五、被答辩人的索赔金额和赔礼道歉请求均没有依据

撇开答辩人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索赔金额20万元,也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中,既未举出被答辩人的损失,也未举出答辩人的得利,且答辩人于2008年中才成立,企业运作时间短暂,且现阶段处于世界金融危机中,企业根本未进入赢利的正常时期,也靠苦渡时日,等待转机,被答辩人的诉讼,将答辩人等待复苏的期望,拖向了遥遥无期!被答辩人的赔礼道歉要求,更是违反了侵权法的一般理论,退一万步讲,即使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也只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与企业的商誉无关,无损被答辩人的企业声誉,完全不存在赔礼道歉问题。因此,被答辩人的索赔20万元及赔礼道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被判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告的要求被告改名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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