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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

作者:冯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3 浏览量: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冯涛律师担任张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研究起诉书和会见被告人,现就所了解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张某系被胁迫参与贩卖毒品。

从张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得知,其与被告人冉某相识后是第一次吸食毒品,再到冉某威胁永远不让其见到家人逼迫其购买贩卖毒品,其在第一次购买毒品后,并不了解毒品价格,也不清楚交何交易,甚至都不知道将购买的毒品向谁出售,而这一切都是在冉某安排指示安排下具体实施的,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张某从未吸食或买卖过毒品。被告人之所以涉嫌本起犯罪,与其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方式不当不无关系,但被告人冉某的威胁引诱,是造成张某犯罪的根本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不成立。

张某的供述笔录始终比较稳定,但对于本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张某本人一直不认可,从第一次供述至补侦供述笔录中,均可以证明其与冉某共进行过4次交易,数量为40多克。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的购买次数额和克数计算,是无法吻合的。本案不论从事实上来看还是证据上讲均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中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毒品次数和克数的证据,基本上只有张某单独的供述笔录,并无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供述笔录属孤证,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于该起犯罪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本案关于张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首先,起诉书指控张某前后四次向赵某贩卖毒品25克,但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实际向赵某贩卖毒品是2次,其余的贩卖行为均是被告人冉某亲自实施,贩卖毒品的钱也被冉某拿走,冉某当庭翻供,二人供述无法相互佐证。其次,起诉书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给赵某的证据,仅有赵某一个人的供述笔录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但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赵某系冉某介绍给张某认识的,赵某二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被告人张某也当庭供述第一次贩卖毒品就是在冉某直接指挥参与下实施的,故不能仅凭赵某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向其多次贩卖毒品这一事实,所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应当按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来认定贩卖次数更能体现刑法的公正和严谨。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胁迫后初次参与贩毒,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

五、本案中,赵某本身就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将购买的毒品仅出售给赵某一个人,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并相对较小。况且,被告人本身有自己的生意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并非以贩毒为生,只是受冉某胁迫开始吸食、贩卖毒品,其本身这起毒品案件中的受害人。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笔录和其当庭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说明其悔罪态度积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有着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悔罪态度积极,故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罚当其罪,对其判较轻刑罚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此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 涛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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