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

律师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刑事案件,损害赔偿,综合

网站页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来源:汪志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9
人浏览

【经办案例】: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汪志国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从事配餐、餐饮管理、清洁服务、绿化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公司。2008年某某公司为扩大商业影响,遂委托戴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制作了公司网站,该网站页面设计制作完成后于2008915上线,经过近5年的时间,该网站在业内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重庆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319登记注册了重庆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餐饮管理、园林养护、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大体一致。20127月初,某某公司偶然发现某某某公司的网站页面与本公司的几乎一样,网站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不同外,数十个网页从整体设计风格、项目、色彩到具体网页内容、图标、图片、标语等,都完全抄袭了某某公司网站页面。

某某公司认为,该公司网站页面具有独创性,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某某某公司为与某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用混淆网站的方式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某某公司的网站著作权,给某某公司的商誉带来了严重影响,故某某公司委托本所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某公司对于其网站页面享有著作权,某某某公司的网站页面与某某公司的网站页面雷同,侵犯了某某公司的网页著作权,遂判决某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们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信。

一、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网站页面享有著作权。

12008710,某某公司与戴文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某某公司聘请戴文公司为自己设计制作了网站。戴文公司于20088月完成了网站所有文本内容、图片的设计并于2008915网站上线,根据合同约定,该网站的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与戴文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戴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某某公司网站的页面设计图)以及某某公司留存的图片底稿(电子文档)和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所以,某某公司对现有网站页面的著作权从2008915起就享有是有法律依据的。

2、某某公司在该网站中的所有页面中均明确标有红色的“ADEN SERVICES”的公司标识,因此,某某公司在其已经上线的官方网站上通过公司标识及文字表述等方式对其网页作品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某某公司作为在网页作品上署名的法人,是网页作品的作者,对于该网页作品享有著作权。

3、被告抗辩认为: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网站页面的“源代码”,故对该网站不享有著作权。

我们认为,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司相关信息,且已宣称了其为著作权人,并经ICP备案,因此原告已经署名使用网站上所有内容。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需举证证明原告已在公开发表的网站作品上署名,就已经完成了自己是网站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明责任,无需举示其他任何证据。况且,原告除署名外,还提供了原告和网站制作公司关于该网站制作的合同及网站制作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留存的图片电子稿,进一步证明了该网站的制作过程,证明了原告为作品的作者。至此,原告已经非常充分的完成了其举证义务。

如被告认为原告对网站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公司网站不享有著作权,故某某公司对其公司网站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终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署名的公司网站享有著作权,符合某某公司与戴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二、重庆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大量抄袭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内容,侵犯了原告公司的著作权。

重庆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319,经营范围主要是餐饮管理、园林养护、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北京某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大体一致。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李国洲先生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过,所以很了解原告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及宣传方式,在制作其公司网站时就很自然的想到借鉴原告公司的网站内容。根据我们提供的得到被告确认的网站页面对比图我们可以看出:某某某公司网站除个别文字、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不同外,十多个网页从整体设计风格、项目、色彩到具体网页内容、图标、图片、标语等,都完全抄袭了某某公司网站页面,两者有着极其高的相似性,几乎完全一样,足以对任何潜在客户或网站浏览者造成混淆或误解。而被告也承认其网站上线时间为2012年,比原告的网站上线时间晚4年之久。而在这4年时间里,原告通过自己的公司网站向公司的老客户宣传公司形象,同时吸引潜在客户及网站浏览者关注原告,极大的提供了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经营业绩。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到原告的网站,故在其自己成立公司时通过抄袭原告网站的方式建立网站,从而通过这种方式吸引原告的客户及网页浏览者对原告与被告的身份造成混淆。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2)沪东证经字第939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以及两公司的网站页面对比图、某某公司网站的页面设计图以及某某公司留存的图片底稿(电子文档)和光盘等证据证明。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行独立创作了其公司网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网站与原告的网站不相近似。相反,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其在制作网站过程中,通过“百度搜索”等方式剽窃了原告网站上的照片等作品用于其网站制作。

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网站作品剽窃篡改后,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公司名义署名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于该网站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一系列著作权权利。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1、关于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中,涉案作品为公司网站内容,即企业形象推广及业务介绍,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业务经营。侵权情节非常严重,几乎完全一样。双方为同一行业,原告在全国各省市有30余家分支机构,在与重庆紧邻的四川成都开设有分支机构,重庆的潜在客户在浏览原告的公司网站后可以非常便捷的在四川成都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的网站由于其和原告网站的高度相似性,足以引起客户的混淆,并造成了原告的业务流失。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员工,其主观恶性明显。当然,由于网站宣传的特性,通过网站宣传带给原告的利润以及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故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请求法院酌情主张10万元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

2、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列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1)律师费8000元。

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第二条,本案涉及的标的额为10万元,故普通案件收费金额应为6000元。但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较一般案件复杂,且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不仅仅为财产标的,还涉及非财产的诉讼请求,故根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第十条:“律师办理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在收费标准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告与本所协商后,双方确定按照8000元收取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该收费金额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属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2)公证费3000元。

该费用为固定证据所必需,属于调查取证范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3)诉讼费2300元。

该费用为维权必需费用。

4)公司法务人员到重庆往返差旅费2028元。

本案原告管理部门办公室远在上海,而开庭涉及重要证据原件的传递,为避免证据遗失,人员递送证据不可避免。机票为折扣票,且有据可查。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网站内容享有著作权,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网站晚于原告网站4年上线,内容几乎完全一样,行业一样,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原告的权利或主张其对其网站内容的合法权利。故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自己网站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一系列著作权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法律责任。

如果被告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制裁,那么任何一个公司均可以随意复制、抄袭其他公司的网站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基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将无从谈起,市场竞争将陷入一片混乱。

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本着对知识产权的尊重,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以上内容由汪志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汪志国律师咨询。
汪志国律师
汪志国律师
帮助过 3456 万人好评:2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大厦4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汪志国
  • 执业律所: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5001*********05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 地  址:
    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联合国际大厦4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