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飞律师

罗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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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来源:罗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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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因保护隐私当事人隐私,所以全部当事人均为化名,特别说明)


真实案例回放:

李某和王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育儿子和女儿各一个,大的儿子6岁,小的女儿2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的过程中,李某认识了刘某,并和刘某一起做生意并发生了婚外情,后两人居住在一起并生育非婚生子一名。此事被王某知道后,王某不断找刘某吵闹,打骂并要求李某进行赔偿。李某当时的经济情况是和他人正在经营公司,公司亏损没有收入,李某开支均向亲人借款,并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李某为使王某不再找他吵闹,且想自己反正也没有钱,事实上无法赔偿。在王某的一再要求下,2010年1月和王某签订了《补偿约定协议书》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情,从2010年2月开始李某每月支付王某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2万元。此后王某于2010年7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李某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47万元。

法院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并非以离婚为目的,故认为李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补偿费的约定不宜作为离婚时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故酌情确定李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李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是该案件的情况并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的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是即使属于法律规定应该需要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超过了当事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损害了李某抚养的小孩子的利益。(该案件李某和王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总计13万元,但是债务总计17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第三人生育一子,必对王某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李某为弥补王某遭受的精神损害,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情,从2010年2月开始李某每月支付王某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2万元是当事人双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王某离婚时可以主张该项权利。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并非以离婚为目的,故认为李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补偿费的约定不宜作为离婚时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但王某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所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李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没有超出约定的范围。故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了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本案件中李某存在和第三人生育一子的情形,但是并没有以夫妻关系同居,更没有重婚,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是法院判决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反应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现有法律的前面。以本人在司法实践中了解的情况,对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婚外情,对导致婚姻破裂明显存在过错的,即使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基本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反应了司法实践保护武过错方的价值取向。

在婚姻家庭方面,司法实践越来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的约定。实践中遇到的很多案件存在婚内协议书约定如果一方存在过错,家庭财产均为对方所有的情形。有些当事人在签订这个协议书的时候只是为了表示自己的决心什么的,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发生纠纷,你需要证明这个协议书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法院会认定协议有法律效力。

本案件就是一个例子,李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是只是一时的冲动和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李某事实的经济能力就是当时每月没有收入,生意亏损,当时只是为让王某得到安慰不再吵闹而签订因李某有婚外情,从2010年2月开始李某每月支付王某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协议书。李某认为该协议书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认为是一个自始至终都不能够履行的协议书。因家庭财产总计也才13万元,负债却又17万元,且李某还要抚养一个小孩。尽管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协议书判决,但是二审法院确认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表明了司法实践的态度。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

问题之一:

一般夫妻间的协议书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应该认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但是综合考虑李某和王某家庭的经济情况以及李某的经济能力,有理由相信本案当事人李某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简单套用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并作出判决可能不符合案情并损害法律的威严。李某对案件的判决极为不符,但是考虑申诉的成本放弃了申诉的权利,并认为自己没有办法履行,事实上也不会履行,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判决无法履行判决而损害法律的威严。

问题之二:

本案李某和王某约定:因李某有婚外情,从2010年2月开始李某每月支付王某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协议书。但李某和王某没有婚内财产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办理离婚事宜,事实上是王某在2010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该协议书有法律效力,那李某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从20110年2月开始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之日或者,至少是王某起诉之日。那么当事人在没有谈及离婚且也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探讨的地方。在王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即2010年2月到王某提起诉讼之前(理论上应该是二审法院生效之日双方才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李某收入多少均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李某拿共同财产补偿王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假如王某在签定协议书后三年再提起离婚诉讼,那么李某是否应该在离婚前三年就开始补偿王某?!所以个人意见只能够从王某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比较稳当。如果没有在协议书中约定离婚事宜,个人更加赞成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认定,即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并非以离婚为目的,故认为李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补偿费的约定不宜作为离婚时损害赔偿计算的依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好事情,是社会法治进步的标志,但是还需要根据法律具体分析个案中的具体情况。

��合同后备注,如果国家出台政策,导致转让房产产生营业税的,双方分担营业税。这是一个好的解决办法。


    像房地产转让政策调整导致营业税产生的案例,个人认为完全是可以利用情事变更原则解决这类纠纷的,可惜我国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当然可多人认为这是当事人应该承受的商业风险。正因为在我国对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还存在认识上的巨大差异,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修改之时最后被删除。本案虽然不能够运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导致原告首期款的提高,以及当时银行为等待政策明朗而暂停房地产贷款却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尊重事实,且根据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判决是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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