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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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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张志强代理房屋纠纷案件胜诉(涉及多种法律关系)

来源:张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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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张志强

案件关键词:房产纠纷,拆迁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合同纠纷

标的金额:案件涉及两套房屋,价值千万以上

案情简介:当事人之间有兄妹关系,继承祖业产,继承后政府拆迁,拆迁后因分家兄妹俩产生纠纷。张志强律师代理妹妹,起诉哥哥,法院判决最终妹妹获得了两套拆迁安置房



原告*军,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如,女,1965年4月4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义1959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军与被告*和*如及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如及被告*和*如的委托代理人*君*义,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诉称:*和是我哥哥,我父亲孙继宗于2007年6月死亡。经丰台法院判决,丰台区东管头前街**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由我继承东房南数第一间房屋,其余房屋归*和*如所有,院落及门道共用。2010年11月23日,**号院房屋拆迁,按政策可分得5套安置房屋,我与*和针对**号院的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和作为整个院落代表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和从拆迁房屋中补给我房屋两套(其中1套89.5平方米,另一套77.5平方米),我于拆迁完后一年内给付*和50万元整。协议书签订第二天,我在拆迁办选定了两套房屋分别是丰台区益泽路**号院***号楼1门***号和丰台区益泽路***号院***号楼***号,*和选定了3套,并由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19日,上述5套房屋已经交付,包括安置给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号院***号楼***号和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号房屋。2014年7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与*和**号院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安置给以我代表的包括宫献礼、宫婷婷在内的三人两套房屋。判令*和*如将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1门27***号和丰台区益泽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交付我居住使用,现该判决已生效。目前,被安置的房屋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正在办理整个小区的房产证,因我名下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手续是由*和为代表办理的,我无法单独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1门***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和*如,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协助我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和*如承担。

被告*和*如辩称:根据拆迁安置合同被拆迁人是*和*军仅是被安置人,按照我国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拆迁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安置人应该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二中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军的使用权。在被拆迁房屋中,*军仅有一间13.5平方米的房子,直到拆迁结束她一天都没有居住过,根据拆迁政策,我们委托*义去办理拆迁事宜,当时怎么拆迁谁都不知情,*军骗取了我们的信任让我们签订了《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也没有说给*军的是居住权还是使用权,现*军已经居住使用诉争的两套房屋,再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述称:现在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的整体所有权证书已经取得,具备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条件,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可以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和*军系兄妹关系,*如*和之妻。2008年,*军诉至本院,要求对**号院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0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座落于丰台区东管头前街****号院内北侧北房五间,南侧南房、北房各三间,西房二间(含门道一间)、东房二间,以及东、西棚子各一间。其中,东房南数第一间归原告*军所有;北侧北房五间及东数第二、三、四间房屋南侧的铝合金廊子,南侧南、北房各三间,西房二间(含门道一间)、东房南数第二间以及东、西棚子各一间归被告*和*如所有,院落及门道共同使用。二、被告*和*如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军房屋折价款一千五百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10月,北京**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启动北京***金融商务区园区B4B5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2010年11月18日,**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和(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丰台区东管头前街**号所有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5间,面积296.15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和,之妻*如;户主*军,之夫宫*礼,之女宫婷婷;户主*蕊,之夫白*川。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项共计4504908元。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甲方)与*和(乙方)签订《北京**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周庄子村**金融商务区C9地块的下列定向安置房:“1、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购房销售建筑面积352平方米,其中:***号楼2单元0403室,1居室,建筑面积63㎡,单价6300元/㎡,总价396900元;***号楼4单元27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566370元;***号楼4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价566370元;11号楼3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89.9㎡,单价6300元/㎡,总价566370元;10号楼1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19.3㎡,单价6300元/㎡,总价1**590元。超出安置购房指标30平方米以外的销售建筑面积70.6平方米,其中:10号楼1单元2704室,2居室,建筑面积70.6㎡,单价7560元/㎡,总价533736元。乙方应付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751336元。”2013年7月19日,*如办理了**景园小区五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入住地址分别为:“益泽路1号院***号楼1单元2704号;益泽路**号院***号楼2单元0403号;益泽路1号院***号楼3单元2704号;益泽路1号院***号楼4单元2701号;益泽路1号院***号楼4单元2704号。”

《认购协议》签订之前,*和*军签订了《协议书》:“今有东管头前街**号院房屋拆迁事议,*和*军达成协议,由*和从拆迁房屋补给*军房屋两套,每套平方89.5平方米、77.5平米。如果没大居,按两个77.5平方米给*军*军*和伍拾万整,迁完后一年之内给清,一切事由*和与开发商洽谈。如到期不还清,77.5平方米一套归*和所有(协助过户给*和)。”该《协议书》落款由*和*军签名并摁有手印,并写有两个日期:“2010年11月23日”及“2010.10.23”。2011年11月16日,*军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和汇款五十万元,*和未予签收。*军曾诉至本院要求*和履行该《协议书》,交付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1门2704号和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2门***号两套房屋,经(2013)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军的诉讼请求。后经(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诉讼过程中,*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2015)高民申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1门***号和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2门***号房屋已由*军居住使用。

庭审中,*军提交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汇款申请,证明已经将五十万元交至本院账户。*和*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提交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整体产权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调查,该公司土地部职员称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所有权登记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

2016年4月**日,*军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待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取得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2008)丰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如*军均系**号院房屋的权利人。*和*军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对**号院拆迁安置的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军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积极履行给付五十万元的义务。*和*如辩称*军依据《协议书》已经居住使用涉诉房屋,无权再行起诉要求取得所有权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益泽路1号院***号楼1单元2704号房屋归原告*军所有,被告*和*如,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军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和*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大伟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许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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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志强
  • 执业律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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