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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上海)

来源:毛万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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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关键词:上海打工  盗窃  盗窃罪  刑事辩护律师

卫某某,男,1985XX日出生安徽某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来上海打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9月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机关拘留,同年9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上海闵行区看守所。

案件经过:

     20119101时许,卫某某在本市某路饭店内上班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里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三张、交通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20119月,被告人卫某某正在网吧上网时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部分赃款。 家属在得知卫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即委托了本律师代理。经过本律师努力协调,家属与被害人法院开庭前达成了谅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卫某某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96日起至2012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卫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还有其他财物,符合追究标准。因家属代为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己又认罪悔罪,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毛万国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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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毛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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