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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在实践中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来源:肖翠平刑辩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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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法院网 

【基本案情】

2013年4523时许,张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某村附近,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吉某,后郑某、李某、朵某、姜某、郑某等人(另处)均参与殴打行为,其将吉某追打至某村水塘边,吉某被迫跳入水塘内,张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吉某可能会溺水死亡却未采取相应的有效救助措施即逃离现场。同年49日,被害人吉某被发现死于中会村水塘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某系溺水窒息死亡。张某于同年410日凌晨2时许到昆明市市五华区普吉派出所投案。

【案件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吉某,致使被害人为逃避追打进入水塘,之后被告人在预见到被害人可能溺水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认识到被害人跳入水中后具有死亡的可能性,在夜晚

无法看清水塘中情况的客观条件下,采取了呼叫被害人上岸、用灯光照射水塘等有限的补救措施,表明了被告人主观不期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状态,并非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仅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希望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未采取任何有效地阻止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他们所谓“轻信”能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心理没有实际根据,被告人所指望被害人会自己游上岸的情况,对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意义极为微小,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被告人张某通过这次事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侵害与痛苦,加强自身修养,珍惜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利,增强法制、保障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后语】

在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对于张某主观方面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控辩双方发生了争议。控方认为张某等人已经预见了被害人可能被淹死的后果但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辩方则认为张某等人虽预见了被害人可能会被淹死,但因轻信被害人会游泳、能脱险而未能避免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否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都包含认识方面及意志方面的因素。犯罪故意的认知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与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所谓放任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含两种基本形式,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随之又否定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犯罪过失包含两种基本形式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双方的争议的观点,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方面均存在不同。一是认识因素,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虽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认为,由于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尾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二是意志因素,间

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关于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争议。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轻信他人死亡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还是发生了。本案中,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被告人张某等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所谓的“轻信”是没有实际根据的,被告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于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毫无意义或意义极小,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杀人。

结合本案来看,因张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被迫跳入水塘,张某等人的先行行为使其对被害人负有救助的义务,张某等人在被害人入水塘后,虽采取了用车灯照水面、讨论是否报警、是否下水救人、离开后返回现场查看、猜测被害人可能会游泳等行为或心理,但对于救助被害人来说意义极小,且被告人系本村人,知晓水塘曾淹死人的情况,故本案中,正是张某等人的不作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张某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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