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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交通肇事案经典辩护词

作者: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8 浏览量:0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通过审阅证据材料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没有责任。现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至少有六条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严重过错,而被告人均采取了措施。

第一、在被告人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案发时,被告人的车速并不快,且是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公诉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没有鉴定资格的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证明上述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尽到注意的义务,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就绝对不可能出现事故。但被害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之义务,而在被害人有上述行为时,被告人采取了停车避让等方式,故发生事故是被害人违章的结果。

第二、被害人未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明,案发时被害人的位置接近道路中间,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采取停车避让方式,待其转到车右边侧,之后仍然发生安全事故,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被害人横过道路,先是向机动车上扑,后又绕到车身右侧,而不是按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本案中,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先是向机动车上扑,后又绕到车身右侧,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原则,且从道路西侧绕到道路东侧后,又被在其西侧通过的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后轮碾压,应当是被害人在由西向东走的过程中中途倒退、折返的结果,更是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四、被害人强行拦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在案发前有强拦车辆、向肇事车辆扑的行为,这显然是被害人的过错。

第五、无法排除被害人自杀的行为。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并没有撞到被害人,也没有刮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趴到肇事车辆后轮下压的,并且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是不可能倒在大客车的后轮下的,故无法排除被害人是主动扑到被告人后车轮下自杀导致事故发生,这也被告人无法防范的,是被害人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

第六、被害人没有监护人带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根据案发后我们了解的情况,被害人患有精神病,在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住过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被害人无人带领导致被害人的上述违章事实发生,导致事故发生,是被害人一方的过错。

二、指控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违法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是一条非常笼统的条款,要违反前一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有触犯法律、法规其他条款的具体表现才能成立;要违反后一句“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就必须有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但公诉人所举证据中哪一条证明了被告人有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没有!故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车辆行驶时,被害人是在车的右侧而不是车前面,也就是说道路是畅通、安全的;并且,我们每一个普通人都知道,客车的侧面与货车不同,即使侧面的人倒地也不可能倒在后轮前面。那么,被告人在被害人在车右侧时向前行进,有什么理由认为是不安全、不畅通的?并且事后查明的事实也证明,被害人是出来到附近药店买药,并没有搭车的意思,即被告人判断被害人并无乘车的意思也是正确的。至于本案被害人是如何钻到被告人所驾客车的后轮下面的,整个庭审过程也没有调查清楚,无法排除被害人自杀或精神病发作作出古怪动作的可能性。故,指控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所谓安全车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自身情况、车辆善、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在法律、法规和道路标志、标线规定的限速范围内,选择能够保证安全的行驶车速。由于被害人是处于车的右侧而不是处于车的前方,且由于被害人没有监护人带领故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精神病,不可能意识到被害人会向车轮底下钻,被告人此时在前方没有障碍的情况下,在限速范围内行驶,有什么错误?且根据本辩护人的现场模拟,后轮前方是后视镜反折的死角,被告人以再慢的车速也无法观测到被害人钻到两轮中间,故指控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证据不足。

其次,即使存在违章行为,还必须证明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违章行为,故分析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没有事实依据,这里不再展开。

三、应当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并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根据上述,本案被告人没有违法过错,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无法排除被害人自杀即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严重违章行为,而被告人违章及违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不妥,故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起交通肇事案中有严重的违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过错行为,被告人没有与案件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章过错,认定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请合议庭考虑。谢谢!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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