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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买到假货,李海军律师代理胜诉

来源:李海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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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初字第398

原告虞修兴,男,19641224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贸易广场480-8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966722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男,19811014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吉安市吉州区上田侯路。
被告王XX,男,1965128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水沟前,系被告周XX之夫。
被告曾XX,男,195747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道145号。
原告虞修兴与被告周XX、王XX、曾XX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91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修兴诉称,被告周XX2001年至20043月借用被告曾X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20031211下午,经人介绍我到被告周XX处购买84’S中华卷烟一箱,后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卷烟。现要求三被告双倍赔偿损失35000元。
被告周XX辩称,我是将烟卖给王育中,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我进的这箱中华牌卷烟是烟草公司进的,不是假冒的。原告是帮他人购买而不是用于自己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告王XX辩称,卖该箱卷烟时我不在场。
被告曾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我的,但我不管被告周XX拿去做什么,她卖烟是其个人行为,我只是帮她进烟,是否售假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2001年至20043月在吉安贸易广场中心街48号借用被告曾X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2003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周XX以每条350元的价格销售一箱84’S中华牌卷烟给原告,价值17500元。2004318,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该箱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2004)青刑初字第30号判决证实。本院又对公安机关在对被告周XX立案侦查时对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卷烟配送中心工作人员徐金根关于84’S中华牌卷烟价格的证言至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分公司进一步核实,结果为该公司微机记帐显示自2003年元月至20031210,该公司84’S中华牌卷烟批发价均为每条350元,20031211调至每条380元,与徐金根的证言基本相符。本案庭审时,被告王XX自认该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时,其答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本院还查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证人王育中的证言证实原告通过其联系被告购买卷烟,庭审时其又证实原、被告买卖卷烟其只是联系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XX从事烟草零售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应当在当地的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而其从事该业务系借用被告曾X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卖给原告的84’S中华牌卷烟又没有证据证明是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的货。且被告周XX售给原告一箱84’S中华牌卷烟为假冒伪劣郑烟的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王XX又自认了该纠纷在有关部门调处进其答应过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被告周XX售给原告84’S中华牌卷烟的价格与江西省烟草公司吉安分公司在2003年期间该卷烟的批发价相同,甚至低于批发价,与常理相悖。因此,被告周XX辩称其未向原告提供过假冒伪劣84’S中华牌卷烟不予支持。原告虞修兴通过王育中联系被告购买该卷烟,因此,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该卷烟,是买卖行为直接的当事人,而其是否接受别人的委托而购买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原告购买卷烟不是用于生产流通领域,而是用在生活消费领域,因此,被告周XX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不予支持。被告周XX没有按照原告方的要求而向原告方提供假冒伪劣卷烟,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XX、王XX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曾XX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行为客观上支持了被告周XX经营烟草零售业务,且其自认其帮被告周XX借用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期间的对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王XX增加赔偿原告虞修兴因购买被告周XX提供假冒伪劣的84’S中华牌卷烟的损失计35000元;
二、被告曾XX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华
0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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