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律师

朱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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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中山市x人状告x被告偿还借款,法院判决

来源:朱颂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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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AA,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街道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B,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系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褚C,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组。

原告郑AA与被告文B、褚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张秀洪,被告文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C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275833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5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均是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从2016年9月起,两被告多次因公司资金不够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经营由两被告设立的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达53000元,经双方确认后订立欠款凭证一份,两被告确认已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365833元,并订立《欠条》、《借条》各一份,前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2017年3月。被告文B向原告提出用支票兑换现金,于是产生了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款,被告文B出具支票号为306044XX/157885XX的支票给原告,金额为380000元,出票日期是2017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文B出具的支票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38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发现支票不能兑现,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275833元。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甚至在多次追讨后发现已联系不上两被告了。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郑AA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2.借条;3.支票(支票号306044XX/157885XX);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流水款项说明;7.支票及支票进账单(支票号:306044XX/157716XX)、退票理由书、《证明》。

被告文B辩称:一、原告所诉530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原告所指的该笔借款数额巨大,排除现金交易的可能,原告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借款的出借方式以及出借事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并没有任何一笔530000元的转账发生,也没有任一笔款项凑成530000元,所以被告文B认为该笔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有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义务,因为该借条落款处是加盖“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借款有实际发生,被告文B认为该笔530000元的借款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另行起诉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属于公司债务,与被告文B无关;二、借款109200元及256633元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但为其余借款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本案所有证据,其中2017年1月4日签订的109200元欠条,实际发生借款在2016年12月26日,收到款项是100000元,9200元已经计算了利息,对9200元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另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256633元借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相对应。可见双方真实存在的借款,均应当有相应的借据、欠条等书面证据与银行转账相对应一致,从109200元及256633元这两笔借款的交易习惯及证据的对应程度反面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两笔530000元及380000元借款不但是没有证据,且原告所诉称的事实部分恰恰与真实情况相反;三、原告所诉请的38000借传款与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不对应,且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恰当,应当驳回其诉求。首先,从该380000元的支票(票号306044XX/157885XX)的证据关联性上,被告文B认为该380000元的支票是原告收取了被告文B的支票,是属于原告收取被告文B的款项,而并非被告文B的借款。同时,据原告所述,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票面金额38000对该部分陈述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的金额无法凑齐380000元,原告也没有现金收条收据或其他借据、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该38000的支票仅仅只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文B380000元的支票,与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其次,原告应当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被告文B认为,在

原告收取该380000元的支票后,即便基于上述支票出现的纠纷,亦

只能根据《票据法》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并审理;四、对于109200元及256633元的两笔借款,被告文B向原告给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19292.83元的支票(票号314044XX/35376XX),原告在该支票的彩色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

收,郑AA”,原告已收取上述支票,被告文B主张该支票是用于偿还上述109200元及256633元的款项。

被告文B对其辩解提交证据有:支票(支票号:314044XX/353376XX)。

被告褚C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AA称,涉案借款一部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文B、褚C用于经营公司,另一部分是双方以支票贴现交易。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文B、褚C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AA¥530000元正 人民币大写¥佰伍拾叁万”收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文B的签名及按捺指印,支出人盖章处盖有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有被告褚C的签名。被告文B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其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公司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于分别2016年8月23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褚C的银行账户,原告称有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文B。2017年1月4日,被告褚C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郑AA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109200元)若转入郑AA农业银行账户此单将作废!”。被告文B称对该笔借款仅确认欠原告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褚C。2017年2月28日,被告文B向原告郑A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AA现金256633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正)。”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文B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6633元至被告禇芳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被告文B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3800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该张支票注明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票据号码为306044XX/157885XX,收款人空白,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李XX的签章。支票的下方注明“以上支票出现问题由文B全部承担”,并由被告文B签名确认。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反映,原告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506118元至被告文B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该笔款项包括380000元的支票借款。另,被告文B与被告褚C是夫妻关系。此后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AA诉称被告文B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借条、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并当庭对其举证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保证,故对原告与被告文B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530000元的借款,被告文B辩称该笔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欠条》的收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文B签名确认,本院对被告文B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关于1092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为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文B在《欠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56633元的借款,被告文B确认该笔借款,但被告文B主张其曾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319292.83元的支票(支票号:31404XX/35336XX)用于偿还109200元及256633元的借款,该支票金额小于所偿还的金额,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文B所出具的该支票是用于抵充另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对此原告提交了支票(支票号:306044XX/157716XX)及退票理由书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30000元的支票是两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用于贴现的款项,原告在扣除63天(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及手续费后,向被告褚C转账284250元,后该支票因账户不足无法承兑,故被告文B给付的支票(支票号:314044XX/353376XX)不是用于偿还109200元及256633元的借款,而是用于抵充另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支票号:306044XX/157716XX)。对原告的该点辩解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380000元的支票款,被告文B在支票的下方注明“以上支票出现问题由文B全部承担”,现该支票无法承兑,被告文B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文B欠原告借款1266633元,被告

文B未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文B应向原告郑AA偿还借款1266633元及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文B对53000元的借款在《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530000借款从2016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剩余借款从起诉之日按上述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褚C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褚芳系被告文B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被告文B、褚C向其借款一部分是用于经营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查,两被告系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本院对被告褚C有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且涉案大部分借款有被告褚C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有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褚C的银行账户,可见,被告褚C对本案举债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褚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AA偿还借款1266633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30000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736633元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上述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褚C对被告文B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A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原告郑AA负担117元,由被告文B、褚C共同负担16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锋华

审 判 员  蒋伟成

审 判 员  谢湘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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