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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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来源:张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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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本案被告人范**因犯领导黑社会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张建律师为范**担任辩护律师,辩护获得成功,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范**被变更为较轻的强迫交易罪并从轻判处缓刑,释放回家。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范**亲属的委托及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张建律师担任范**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我们认为被告人范**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范**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质组织为要件,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范**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范**的供述,不能证明范**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质组织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纵观本案范**所参与的组织和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活动,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组织机构、成员固定、纪律要求、犯罪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没有达到以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我们通过分析范**所参加组织的质来说明这一点。

 关于“停车场”的质。停车场是由范**借用别人资质与交通局、李某三方合作依法批准成立的经济体,其成立目的也是为了经济利益,而非犯罪目的。其经营模式是交通查车→找上停车场人员帮忙将车一块押回停车场→司机拿卸车协议去交通局交罚款处理→停车场收取看车费和卸车费→该两项费用由范**、李某、交通局三方分配,从此模式可以看出,该停车场的经营从批准到收费等等都是在交通局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所谓的“暴力、威胁”只有一次是由于司机不服从交通局人员管理与交管人员发生争执。所谓“强迫……签订卸货协议,收取卸费、停车费”不存在,卸货协议是应交管部门的要求,收取卸车费、停车费是根据省治超办的文件,在交管部门批准下收取得,不能说非法收入。这种与其他停车场类似的管理不能因为管理者是有前科的人,个别发生了一次争执,管理不规范,就认为是非法甚至是犯罪组织。

总之,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所依据的以上组织,应属于一般的经济组织,客观地讲,这些组织的经营,也确实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经营者获取一定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同时,这些组织的产生和经营,确实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我们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在成立和经营中出现了几次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的主要成员都有前科,这些组织中的成员也偶尔参与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认为这些组织在运作中的不规范,影响了其他人的经济利益,就将一个客观上是一个经济认定为犯罪组织,甚至是黑社会质的犯罪组织。

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二)作为“黑社会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不应对范**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变更为强迫交易罪。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范**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张建律师

        

判决结果:本案被告人范**因犯领导黑社会质组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起诉至法院审判。张建律师为范**担任辩护律师,辩护获得成功,法院完全采纳了张建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范**被变更为较轻的强迫交易罪并从轻判处缓刑,释放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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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建
  • 执业律所: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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