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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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取走货款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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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40158.4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联系人已取走其中的103281.28元,所以只欠136877.19元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开庭前几天被告委托本律师代理。一审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为广东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三等奖。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村。    

          法定代表人麦**,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海棉贴合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路工业区。   

          投资人刘*

         诉讼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海棉贴合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厂自2005年11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公司向**厂出具销售合同报价单,**厂发出采购订单后,**公司向**厂供货,**厂接收货物后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主张**厂拖欠其2005年11月、12月以及2006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240158.47元未付,**厂则认为在2O06年3月1,**公司的业务联系人肖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带着**公司的财务章向**厂催收货款,**厂已向其支付了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肖甲当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经手人一栏有“肖甲”签名,并盖有“****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厂对**公司说明已向**公司的业务员肖甲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公司以肖甲已于2006年2月自动离职,**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以肖甲涉嫌职务侵占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在2006316以侦查**公司被职务侵占案为由向**厂调取了肖甲交给**厂的收据,并于2006年43作出《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收据上所盖印章与“****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专用章”不同一,收据上经手人“肖甲”的签名笔迹是肖甲所写。另查,在2006123**公司向**厂出具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公司的联系人一栏是“肖甲”,而在2006年326的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则更换了联系人。在庭审中,**厂承认其尚欠**公司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136877.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围绕**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厂的答辩内容,双方对2006年9月至11**厂尚欠**公司货款136877.1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厂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对涉案收据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收据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所写,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厂主张曾向肖甲支付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厂是否仍须向**公司履行2005年11月、1 2月的货款的支付义务。肖甲原为**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的对外报价单中以“联系人”的身份出现,**公司称肖甲在20062月自动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向包括**厂在内的客户说明肖甲已经离职的告知义务,因此2006年31肖甲向**厂催收货款,**厂有理由相信肖甲仍在**公司处工作,具有**公司的代理权,肖甲收取**厂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公司主张**厂仍须向**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 2月的货款103281.28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77.1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524**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厂还清款项之日止)。**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同时改判**厂支付**公司货款24015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违反**公司与**厂业已形成的交易的习惯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2006年31之前,肖甲仅仅是**公司与**厂之间的业务联系人,其权限是洽谈业务,并不包括代理**公司直接收取货款。事实上,肖甲在此之前也从未直接从**厂收取过货款,从以前**公司开具给**厂的收据上的经手人来看,以前**公司经手收取**厂货款的均是财务会计人员,而不是肖甲,也就是说在2006年31之前**公司与**厂的交易习惯中,肖甲作为业务员是不直接收取货款的。而2006年31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交易习惯,**厂不能仅凭肖甲曾经是**公司的业务员,就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肖甲违反交易习惯收取货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肖甲私刻公章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肖甲私刻公章骗收了货款,这是诈骗的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公司在肖甲骗收货款后以职务侵占罪报案,是因当时尚不知其收据上的公章真假,只是暂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报案,肖甲最终构成何罪,不是以报案涉嫌罪名定罪,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定罪。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甲应构成诈骗罪,其侵害的财产权应是**厂所有的财产。三、**厂在交易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之一就是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三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如上所述,**厂明知肖甲从未直接收取过货款,没有代为收取货款的权利,却持有收据来收款,因没有应有的警惕审查收据的真实性,使得肖甲的诈骗犯罪得逞。事实上,只要**厂将肖甲持有的收据与**公司之前开具的收据对比,就不难发现上面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因此,**厂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厂答辩称:一、肖甲取走103281.28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肖甲是**公司指定与**厂联系的唯一联系人,且指定文件没有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直到肖甲出事后才限制联系人不得收取货款,由上可以看出肖甲有权收取货款。二、即使肖甲收取的货款没有归还**公司,肖甲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厂在交易当中并没有形成交易习惯,如果双方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则说明肖甲已经获得了授权,肖甲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由此可见违反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与表见代理明显相互矛盾。另外,现在东莞市场上由业务员、业务经理收取货款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厂违反了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现**厂将货款交给**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业务员肖甲也符合社会上普遍的交易习惯,因此肖甲的行为至少应构成表见代理。三、至于肖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行为,只能等刑事案件审判后才能有定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肖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在交易过程中**厂并不存在过错。肖甲是**公司指定的与**厂联系业务的唯一联系人,**厂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而且肖甲是带着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来收取货款的,**厂更加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权代理**公司收取货款。

       经本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并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在**公司与**厂的交易过程中2005年129**厂曾向**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57727元,**公司的经手人是会计朱瑞容;**厂还于2006年120**公司支付过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60000元,**公司的经手人也是会计朱瑞容。

       本院认为,**公司与**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厂尚欠**公司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公司及**厂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厂需向**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货款136877.1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原业务员肖甲收取**厂2005年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甲收取200511月、12月的货款103281.28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公司在发给**厂的销售合同报价单当中指定肖甲为唯一的联系人,且销售合同报价单中并未明确限制肖甲不得直接收取货款,那么肖甲作为**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厂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肖甲对**公司与**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收取货款有完全的代理权。二、**公司主张其与**厂在之前的交易中从未由肖甲收取过货款,实际已形成了由其财务会计人员收取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公司的举证,在2O06年3月1肖甲收取货款之前的交易中**厂还曾有两次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这两次收取货款的**公司的经手人均是会计朱瑞容,由于**公司未书面指定收取货款的经手人,那么**公司派去向**厂收取货款的人员实际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从肖甲事件发生后**公司又书面指派黄东霞、麦吕谢收取货款可以清楚地表明。因此,本院认为仅凭2006年31之前的两次收取货款的经手人为朱瑞容,不能得出**公司与**厂已经形成了不由业务员直接收取货款的交易惯例,事实上**公司收取货款的人员仍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肖甲负责联系与**厂的业务才是双方业已形成的交易习惯。而且从市场交易的情况来看,由业务员联系业务、收取货款,再将货款交回用人单位的交易情况也较为普遍,**厂完全有理由相信肖甲作为**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有权收取货款,**厂将货款直接交给肖甲并未违反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公司主张**厂在将货款交给肖甲的过程中没有发现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因此**厂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厂将货款支付给无权代理人肖甲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其实对比2006年31的收据及之前的2005129200612O日的收据,200631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20051292O06年1月20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在形状、大小、字体、字形等方面均极为相似,**厂的经办人员并非专业的印章鉴定专家;凭肉眼是难以分辨2006年31的收据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公司真实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的区别,在交易当中要求**厂须尽到相当于印章鉴定专家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院认为在**公司并未书面指定收取货款的人员也未书面指定限制肖甲不得直接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厂基于肖甲作为**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且持有加盖了难以分辨真假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将货款支付给肖甲,**厂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厂在向肖甲支付货款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厂是善意相对人。综上所述,**厂作为善意而无过失的相对入,而肖甲作为**公司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及业务员,且持有加盖了难以分辨真假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厂有理由相信肖甲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故而将货款支付给肖甲,那么肖甲收取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肖甲收取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驳回了**公司要求**厂仍需向其支付2005年11月、12月货款103281.28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41.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鹏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邓鹤飞

 

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克成

                卢淑霞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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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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