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机械图片著作权案的法院裁定书
案情简介:2007年1月,三个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互联网发布的JM-8806A多头输送式自动抛光机、JM-8807多头圆盘自动抛光机、JM-8809圆盘式自动抛光机的设备图片侵犯了原告于2003年10月印制的设备广告宣传画中的ST-805、ST-607、ST-610设备图片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在《大中华机械网》上登报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的调查取证费77元、公证费144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601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后不久,三原告撤回起诉。截止至2010年7月13日,未见原告重新向被告提起诉讼,也C不见“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向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江中法知初字第19号
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原告: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刘新图,董事长。
原告: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窖北油湾里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志、杨志军,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社区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称原告方与本案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产生诉讼主体资格争议,请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1130.50元。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61元,本院应退回1130.50元给原告XX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江门XX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XX机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吴 拥 军
审 判 员 张 海 疆
代理审判员 梁 宇 俊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源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