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国洪律师

谢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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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继承,交通事故,行政纠纷

判决被告少赔41万元的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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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60,383.4元,一审判决被告只需赔偿149,128.1元,二者相差41万多元,获赔支持率只有26.6%。原告没有上诉。本律师的委托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其他各方也没有上诉。

 

广

(2004)开法民初字第764

 

    原告伍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原告朱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原告王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原告伍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原告伍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凌志,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棠,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邓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被告岑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被告邓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被告邓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劳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被告唐甲(曾用名唐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被告唐乙,……(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诉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杨甲、唐甲、唐乙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622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920、同年的1130122720054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以唐甲、唐乙共同购买肇事车,是实际支配人为由,申请追加唐甲、唐乙为本案的被告。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通知唐甲、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伍甲及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杜明棠,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洪,被告杨甲,被告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诉称:伍丁于.20021 1261 520分许,乘坐邓丁驾驶粤JQ0228号大货车行经S369线44KM+78M路段时,因司机邓丁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邓丁、伍丁当场死亡,唐甲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两次主持经济损害赔偿调解,而邓丁的亲属都无故缺席不参调解,又拒不主动履行其赔偿义务。另五原告系伍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杨甲是粤JQ0228号大货车车主,唐甲、唐乙是粤.JQ0228号大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其他被告是邓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0050元、死亡赔偿金2476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248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60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甲答辩称: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当。广东省2003年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8979元,丧葬费应为94895元;死者伍丁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也无依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常理。根据继承法三十三条规定,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死者邓丁没有遗产,所以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甲答辩称: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当。广东省2003年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8979元,丧葬费应为94895元;死者伍丁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也无依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常理。被告岑甲是邓丁的二哥邓卯的妻子,不是邓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继承邓丁的遗产,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乙答辩称: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当。广东省2003年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8979元,丧葬费应为94895元;死者伍丁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也无依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常理。被告邓乙是邓丁的二哥邓卯及妻子岑甲的女儿,不是邓丁的继承人,邓丁的遗产继承人是他的父亲邓甲,由于被告并非邓丁的遗产继承人,所以邓丁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丙答辩称: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当。广东省2003年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8979元,丧葬费应为94895元;死者伍丁及其被抚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也无依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合常理。被告邓丙是邓丁的大哥邓己及妻子梁甲的女儿,不是邓丁的继承人,邓丁的遗产继承人是他的父亲邓甲,由于被告并非邓丁的遗产继承人,所以邓丁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粤JQ0228号大货车是我买回自己用了5年,后来卖了给别人,最后知道转卖给邓丁,我方没有赔偿责任,而且现在我经济困难,不同意赔偿。

被告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唐甲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受害者,法院追加唐甲,认定其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与唐甲有关,为此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法院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认定唐乙是肇事车辆的使用者是错误的,按照广东省1996粤发15号文第7条第3款规定,本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邓甲,为此本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不是唐乙,唐乙不用承担本案的责任,且交警认定书的责任人不是唐乙,唐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为此,不需承担本案的责任。

    审理中,被告邓甲申请要求对死者邓丁的笔迹进行鉴定。  

    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3份,证明伍甲、朱甲系伍丁的父母,王甲系伍丁的妻子,伍乙、伍丙系伍丁的子女;   

2、餐票30张、车票25张、住宿票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5775元;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致伍丁和邓丁死亡,邓丁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4、邓卯的户口薄1本,证明邓甲系邓丁的父亲;

5、岑甲结婚证1本,证明岑甲系邓丁的二哥邓卯的妻子,不是邓丁的继承人;

    6、邓卯的户口薄、邓乙出生证1份,证明邓乙系邓卯与岑甲所生的女儿,不是邓丁的继承人;

    7、邓己结婚证、户口薄、邓丙出生证各1份,证明邓丙系邓丁的大哥邓己与梁甲所生的女儿,不是邓丁的继承人; 

    8、邓丁的户口薄1本,证明邓丁无子女;

    9、圣堂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车辆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模不是邓丁的。

    被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0、沙塘镇塘乐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粤JQ0228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杨甲,但该车已转让给他人。

    被告唐甲、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2002914转让车辆协议、20041 12唐乙的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粤JQOZ28号大货车转让情况;

12、唐甲医疗费收费收据6张,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邓甲的申请,依职权分别向阳春市交通警察大队、恩平市公安局圣堂派出所调取及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笔迹鉴定,并向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

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粤JQ0228号大货车行驶证各1份;

14、唐乙、唐甲、劳甲、唐丁、杨乙、杨丙调查笔录各一份;

15、粤高法技鉴[2005]20号文检意见书一份,证明2002914《转让车辆协议书》上“邓丁”签名三字样本邓丁签名迹倾向认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3456713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甲无异议,被告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来证据交换故不质证;对证据2,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真实,不应确认,被告杨甲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不发表意见;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邓丁的婚姻状况不真实,被告邓甲的委托代理人、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无意见;五原告及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0不予确认;对证据11,五原告及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五原告及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杨甲无异议,被告唐甲、唐乙的代理人对其中的唐甲、唐乙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5,五原告及被告邓甲、岑甲、邓乙、邓丙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唐甲、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鉴定结论带倾向性,没有参考意义;原、被告对证据912未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8910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未能结合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地点、人次等,予以说明支出费用情况,经审查这些票据与处理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证据15,对证据11不予确认;证据12不属本案的诉请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21126日,邓丁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甲的粤JQ0228货车乘载伍丁、唐甲由恩平往罗定方向行使,1520分,行经S369线44KM-4-78M路段时,因邓丁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翻车,造成邓丁、伍丁当场死亡,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取证,于2002123日作出第2002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丁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丁、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因邓丁的家属及车主杨甲缺席,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于200416日作出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伍甲与朱甲生有二个儿子,分别是伍丁、伍卯。王甲系伍丁的妻子,伍乙、伍丙系伍丁与王甲的子女,五原告是死者伍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伍丁及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均系农村居民。

    被告邓甲系邓丁的父亲,岑甲系邓丁的二哥邓卯的妻子,邓乙系邓卯与岑甲所生的女儿,邓丙系邓丁的大哥邓己与梁甲所生的女儿。死者邓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邓甲。

被告杨甲将自己的粤JQ0228号大货车转让给他人,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该车又经过多次交易由被告唐甲、唐乙共同购买经营运输,之后唐乙退出转给邓丁,最后由唐甲与邓丁共同经营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被告邓丁承担全部责任,伍丁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邓丁与唐甲是肇事车辆的最后买受人,也就是实际支配人,因邓丁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份额应在其遗产中支付,被告邓甲是邓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邓甲、唐甲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告杨甲是粤JQ0228号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杨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伍丁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伍丁生前对其子女伍乙、伍丙,其父母伍甲、朱甲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四人在伍丁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朱甲的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均因缺乏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200451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51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是2004622受理的,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赔偿。五原告及死者伍丁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参照《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94895 (18979元/年÷1 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10916 (405458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7(292735元/年×20),上述费用合计1491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甲、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甲、朱甲、王甲、伍乙、伍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128.1元;

二、被告杨甲应对第一项的赔偿款149128.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14(缓交9614)、鉴定费500元,两项合共11114元,由被告邓甲、唐甲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付1500元,本院不再另作收退,被告应在本判决执行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邝锦球

        张永进

代理审判员    徐悦红

 

00五年七月二十日

 

        黄振棠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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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国洪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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