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清远律师 > 陈国华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公司状告**家电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3 浏览量:0

[案情简介]2002年期间,原告广东**装饰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了招揽业务、宣传其公司的装饰业绩,向社会上散发了大量单张双面彩色宣传广告。有“**广场”“**豪苑”等,2002年底被告**家电有限公司大量印制了2003年的宣传挂历用以促销产品,对购买家电达到一定金额的顾客赠送挂历。涉及本案的宣传挂历共一本六张页面,两个月的日历作为一张页面挂历,其中2003年1、2月份的挂历页面图形中刊载了原告的上述宣传单的一幅“**豪苑”样板房电脑装饰设计图,在5、6月挂历图形中登载了原告的“**花园别墅”和“**豪苑”的装饰图,在11、12份的挂历上登载了**豪庭电脑装饰图,上述在挂历上的图画均未署上原告公司的名称。于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家电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0元;2、判决赔偿调查取证费律师费4878元。诉讼期间,法院应**家电的请求追加了合丰彩印公司为被告。**家电的挂历交由合丰公司印制。被告合丰公司共印制8225本,**家电只确认5125本。 
经法院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花去的费用共1438元。另外聘请律师的费用为3500元。 
[判决结论] 
法院认为**家电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在其宣传促销产品的挂历上不同图形位置上采用了四幅原告的电脑装饰设计图,而被告合丰公司作为挂历的印制人,具有对所印制的挂历图画是否得到作者的授权的审查义务,但是其漠视作者的权利,未尽此项审查义务,故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判决被告**家电、合丰彩印公司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天内在《清远日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和调查取证费律师费4878元。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分析] 
一、著作权人的确定 
合丰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因为宣传单上写的单位是广东**有限公司,不是清远分公司,原告主体不合适格。于是原告进一步提出证据制作涉案图形的详细的制作过程。这样,法院就确定了原告是被侵害的著作权的权利人,具有原告的资格。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确定了赔偿范围即实际损失和合理开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如果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在50万以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合理开支,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 由于本案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法院判决赔偿3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代理人虽然认为数量偏低,难以通过上诉使法院改判。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陈国华律师

陈国华律师

服务地区: 广东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136-0294-480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