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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被告应该返还欠款单据、进账单及支出票据吗?

来源:陆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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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曾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03年11月,X退休离职之前是原告单位的经理。X在任职期间曾于2003年4月10日、7月3日以原告单位的名义向某托运站借款现金共计80000元、于2003年9月30日借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共计55000元。X对上述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2003年11月,X作为原法定代表人、Z作为现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交接。但2008年12月,原告单位从其他单位了解到,X离职时私自拿走了某吊装处的进账单及支出票据,另外还拿走了某吊装处出具的欠原告单位运费的欠款单据。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述单据在其离职时都已经交给了原告单位。双方对此争执不下,遂原告单位将X告上法院,认为这些票据属于原告单位所有,X将其私自拿走侵犯了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求X返还上述欠款单据、进账单及支出票据。

本人作为X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

接受X的委托后,本人对此案的事实进行了认真梳理,我认为,X在离职交接时的交接材料中是否包含上述票据是本案的关键。

2003年11月,X与Z在交接时,双方签字的债权债务明细表和运费未结明细表中显示:“和托运站借零用现金二万元(有进账单),几次开支借现金六万元(账面有反映),支票两张买电瓶、柴油5.5万元,(有发票),吊装处60000元有验收单据未结”。因此,我认为,X在离职时,已经将涉案的票据交给了原告单位,现在原告单位要求X返还相关票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单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法院经向相关单位调查,没有发现原告单位所称的相关票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单位主张的向托运站借款的进账单及支出票据,在X与Z交接签字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已经注明有进账单,账面有反映、有发票,应视为双方对款项的相关财务手续已进行了交接,现原告单位再要求X返还进账单及支出票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位主张的吊装处出具的欠款单据,由于原告单位不能提供吊装处出具了欠款单据及X持有该欠款单据的证据,故原告单位要求X返还该欠款单据的依据不足,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通过代理本案,本人的体会是:

1、打官司打的是证据,本案再一次印证了这个真理。相信如果在诉讼前,原告单位没有获得相关的信息、线索足以使其确信相关的票据在X手里的话,原告单位是不会起诉的。但是,相关的信息、线索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客观上的事实。而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的是法律上的事实,并非客观上的事实。举个简单的例子:甲欠乙十万元,这是客观上的事实,而乙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这十万元,就必须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务的存在。有证据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就是法律上的事实。只有法律上的事实才会被法院采信。

2、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单位要求X返还相关的票据,原告单位就负有证明票据属于原告单位所有及该等票据在X手中的举证责任。双方对该等票据属于原告单位所有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该等票据是否在X手中。所以,原告单位只需证明这一点就可以了。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单位申请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有关材料,但法院经过调查并没有发现有利于原告单位的证据。据此,原告单位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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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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