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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侮辱尸体一案辩护词

作者:赵小计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8 浏览量:0

刘某某故意杀人、侮辱尸体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咸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指定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

1、关于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主要有足迹鉴定书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

首先,现场遗留足迹,虽然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一双黑色布鞋鞋底花纹基本能够吻合,但这仅仅能够说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刘某某所穿的鞋子属于相同类型,不能确定现场遗留足迹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足迹,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杀人凶手。

其次, DNA鉴定意见书在结论上存在不确定性。该鉴定结论为“扶手海绵套上附着细胞组织的男性成分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Y-STR基因分型结果在24位点上一致,不排除两者来源于同一个体”。这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所提取的细胞组织可能是被告人留下的,也可能是其他人遗留的。很显然,该鉴定结论是不确定的,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是明确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根据该鉴定论述,同一父系不同男性个体的Y-STR基因分型结果应相同。虽然侦查机关提取的细胞组织与被告人血样的STR基因分型结果在24位点上一致,但仍有一个位点比对是不一致的,相同位点比率仅达到96%,而与DNA要求的比率99.99%以上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按照上述科学理论,同一父系即便兄弟之间的Y-STR基因分型结果应当是相同的。那么,同一个人所留下细胞组织与血样Y-STR基因分型结果更应该是完全相同的。但事实上,现场遗留细胞组织该鉴定结果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可以推断,现场提取的细胞组织不能完全确定就是被告人所留下的。

第三,对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多次反映住所监察部门以及检察院反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被迫要求按照他们的意思进行供述。同时,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并未实施杀人行为。所以,对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

最后,对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刀子、衣物等,仅仅是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而多名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害人失踪后寻找被害人以及发现被害人死亡地点,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作案的事实。

综上,上述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罪名不成立。

2、关于侮辱尸体罪。

所谓的侮辱尸体罪,是指行为人以暴露、猥亵、损毁、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侮辱尸体,主要证据仍然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尸体实施了侮辱行为。另外,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物证检验报告》,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全身多处提取的擦拭物进行鉴定,既没有检验出人体精斑,也没有得到有效的STR基因分型结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触犯侮辱尸体罪是缺乏证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侮辱尸体罪名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且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

1、公安机关对本案没有进行同步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诉法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讯问时必须要求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且应当是全程、同步、不间断地录音录像,而不是选择性的录音录像,也不是“先审后录”。

本案中,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告人进行了11次讯问,但仅有三次录音录像,且三次均不是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三次录音录像均没有显示录制时间、地点,录制过程中也没有做笔录,无法与供述笔录相对应。因此,该录音录像的制作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很显然属于象征性地录音录像,不符合刑诉法规定。

2、《侦破报告》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3、《侦破报告》中所提到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走访时发现刘某和刘某某均符合嫌疑人的条件,后经鉴定两人的DNA的Y系特征与本案高度相似,但可以排除是刘某本人。至于是如何排除刘某的,并没有相关鉴定报告和材料说明。

4、对被告人案发当天是否不在场的证据没有搜集。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到自己在中午12点多从家里出来,直到晚上九点多才回到家。在这段时间,被告人自己供述说“一直在家”,那么,被告人是否在家,和谁在一起,当时在干什么等等,公安机关也应当全面收集。

三、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

根据被告人叙述,自己被抓捕后,曾被四名办案人员压在地上在其腰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其胳膊无法用力活动。对此,建议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并对被告人在监所体检表是否存在伤情依法进行调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赵小计      律  师

                                                    201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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