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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作者:赵小计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8 浏览量:0

乔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致使三名受害人受伤的事实以及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乔某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这一事实持有异议。

一、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乔某因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是错误的。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应由被告人乔某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1、被害人受伤后,经过治疗已经治愈出院。

根据住院病案以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入院后给予注射破伤风抗液、活血化瘀、预防感染等治疗,患者病情好转稳定,伤口愈合良好,通知出院。”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李某致伤后,被害人的伤势经过医院抢救已经治愈出院,并且被害人是在出院十多天后在游戏厅死亡的。因此,被害人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人。

2、被害人李某的“尸检报告”与“出院记录”相互矛盾,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介入。

根据医院出院记录以及10月28日、29日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症状缓解,病情好转稳定,可按时拆线出院”。而“尸检报告”结论为,被害人李某系右胸部刀伤刺伤致血气胸而死亡。令人不解的是,既然被害人已经病愈出院,为何又在出院十多天后又因右胸部刀伤刺伤致血气胸而死亡?两种结论显然是存在矛盾的。如果 “尸检报告”的结论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医院出院记录就存在问题,就不能排除医院对被害人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误诊或者漏诊,最终延误病情,导致被害人突发死亡。相反,如果医院诊断无误,治疗及时得当,被害人确实属于治愈出院,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就与被告人无关。这样一来,“尸检报告”的结论认定就过于武断,令人质疑,对此,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李某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以哪种结论为准,被害人李某的死因均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

3、被害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出院后也未遵医嘱,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被害人李浩住院期间的临床记录(卷P58,10月22日),“今与患者沟通病情,患者拒绝行胸部及上腹部CT,告知目前复查胸部及上腹部CT之必要,督促完善检查”,以及2013年10月20日临床检验单(卷P67)显示的检验结果为“拒查”。同时,根据主治医生张某某和护士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在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经常擅自离开医院,还有夜间不回病房的现象,为此,医院多次告知被害人不能擅自离开病区,但被害人就是听不进去”。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拒绝检查、未经医院许可擅自离院的情况。

另外,出院医嘱明确告知受害人“出院后应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然而,根据被害人李某的父亲证言:“李某从医院出院后,白天和他的几个朋友出去玩,晚上回家,至于在哪玩,玩什么我不清楚”。根据刘某某证言:“他在住院时还经常出来找朋友闲逛,期间医生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有回去,他出院后我们基本上每天都在一起闲逛,打游戏,就在李某死亡前一天晚上,我们在一起吃饭时李某说他胸口闷。”上述事实可以得知,被害人并未遵照医嘱在家休息,而是在出院后整天外出闲逛打游戏,并且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天,已经感觉到胸闷气短,在此情况下,也没有及时接受治疗,依然在游戏厅打游戏,最终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突然死亡。

因此,被害人李某在住院期间不配合治疗,出院后也未遵医嘱,这也是造成其死亡的一个原因。

4、被害人的死亡的时间发生在病情治愈出院后十多天,死亡地点是在游戏厅,这期间是否受到外力打击或者其他意外或者吸毒等原因导致病情复发而死亡。这种可能性无法排除。

至于被害人在出院后有没有发生过打架或者意外事件,证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回答也是凭自己的主观判断来推测的。因此,不足以说明被害人死亡前从未发生打架或者意外事件。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吸毒死亡,应当通过尿检检测化验,但从尸检报告中并无尿检检测的记录。另外,揉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仅说明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害人李某存在吸毒违法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害人生前没有吸食过毒品,更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因吸食毒品而死亡。

5、应当对被害人李某受伤时的伤情程度予以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第19条规定:对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然而,杨陵分局在案发当天就已经受理了此案,并对三名被害人以及现场证人做了询问笔录。但杨陵分局并未按照该办案规定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即便是在被害人病情稳定出院后也没有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而是在被害人死亡后第三天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死因鉴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程序上也是存在问题的。

辩护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能够在被害人出院时及时委托伤情程度鉴定的话,被害人即使被刺伤,充其量也仅仅构成重伤二级的后果。我们知道,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差异较大。本案的《尸检报告》是在被害人死亡后作出的,而没有排除其他致死因素,以此来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严重不公。

另外,杨陵分局在编号[2012]第012号鉴定委托书中,鉴定要求第3项,曾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2013年10月19日李某受伤时的损伤程度及致伤方式予以鉴定。但西交大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对该项内容进行鉴定。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但也不能冤及无辜。因此,对于李某受伤时的损伤程度鉴定,事关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予以重视。

6、关于被害人死因关联度问题。

2014年3月17日,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死亡原因关联度等问题组织了一次听证会,最终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即被害人李某占60%责任,被告人乔某占40%责任。该责任划分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方面作用重大。但公安机关仅仅口头告知被告人家属具体的责任划分情况,并未随卷移交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规定:“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因此,被告人已经通过本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调证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向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被害人李某死亡责任划分报告。如果被害人死亡原因上,被告人确实仅占40%责任的话,在刑事责任承担上,也只能被告人处以与其责任相当的刑罚,这也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综上,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并且无法排除外界因素介入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此,综上几点理由,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乔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

根据《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乔某第一次供述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对于被告人符合法定自首情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三、三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拽着被告人领口将被告人从茶几上拉下来,并拿起一个高约30公分,直径10公分的玻璃扎壶在被告人头上砸了一下,导致被告人头部流血,被告人为了自保,情急之下取下挂在钥匙链上的水果刀,在被害人郭某某身上桶了几下。被害人郭某某被捅伤后,打电话又叫来被害人李某和胡某某。被告人发现对方人数众多,准备离开,这时,被害人李某一进门就用脚蹬在被告人腹部,被告人情急之下用刀将其捅伤。走出包间后,发现同伴倒在地上,就在拉同伴起来时,被害人胡某某手持一米多长的洋镐把进入KTV,得知捅人者就是被告人时,便向被告人头部打去,被告人用胳膊护住头部,并用水果刀在其腿上、腰部桶了几下。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本案事端的挑起者。在发生争执后,没有选择协商解决,而是伺机找人动用武力解决。其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案悲剧的发生负一定责任。对于被告人来讲,面对对方人数众多,并且持械打击自己的头部等要害部位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予以还击。从某种意义上讲,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至多也属于防卫过当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量刑时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对于被告人为了自保而进行的防卫行为,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考虑。(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四、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去案发现场是为了去接人,而不是去打架的。另外,被告人既没有挑起事端,也没有先动手打人,其本人完全是在遭受暴力殴打的情况下自卫反击的。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交待案件全部事实经过,前后供述也较为一致,通过今天庭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也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3、庭审前,被告人家属正在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愿意在法律规定基础上,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尽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弥补和赔偿。因此,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并结合被告人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赵小计   律师

2012年9月17日

赵小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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