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富林律师

石富林

律师
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

一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砂款清收案

来源:石富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0
人浏览


 一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砂款清收案

   案情简介: 
2009年底,原告余**与柳某、周某三人合伙在甘肃省定西市开办**砂场。合伙期间,在当地施工的中铁某局下属的三分部、四分部向砂场购买施工建材——砂石。
20116,三合伙人书面协议终止合伙,柳某、周某二人退出合伙,砂场债务由余**承担,债权也由余**收回。
20118月,余**依据终止合伙协议向债权单位中铁某局三分部、四分部收取砂石款被拒绝,其拒付理由是:供砂石款合同是该局与另一合伙人柳某签订,其已将砂款向柳某付清,不能重复付款,纠纷遂即产生。
案件代理情况:
本案合伙关系和砂石买卖合同关系错综重叠,案情较为复杂,且砂石买卖合同及部分证据由其他合伙人持有,原告无法取得,原告的起诉及诉讼均存在较大的困难。
律师接受委托后,向中铁某局三分部、四分部至律师函五份,告知砂场债务由余**某承担,债权也由余**收回的事实,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先行占据了有利原告诉讼的态势;并向当地税务部门收集了双方买卖砂石的税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向当地公安部门收集了余**向被告清收砂款产生纠纷的证据;向运输砂石的六名司机收集了证人证言。
具备基本证据后,代原告起草民事诉状,以三分部、四分部的主管单位第六工程公司桥路公司为被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及执行结果:
1、经两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律师激烈辩论,法庭最终查明了原、被告之间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付清砂款的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某局三分部、四分部的主管单位第六工程公司桥路公司向余**付清砂款。
2、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原告收回砂款。
以下是律师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发表的代理词。
(文中相关企业、当事人均为化名)

  
    余**诉中铁某局砂石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第六工程公司提交的《地材采购合同》只能证明合同乙方是**砂场,而柳某只是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理由如下:
1、被告认为《地材采购合同》是其与**砂场法定代表人柳某签订的。但阅遍合同全文,并无柳某是**砂场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实际上《合同》首部清清楚楚写明乙方:**砂场,尾部乙方盖有**砂石料厂的印章,并记载柳某是**砂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将柳某视为合同乙方没有根据。
2、原告提交的《**砂场股东会议纪要》、《解除漳县**砂场合同协议书》等,证明**砂场是由余**、周某、柳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由余**代理担任,柳某负责砂石的销售工作。
3、被告认为:**砂场的委托代理人是柳某,合同的当事人就应当是柳某。按被告的逻辑,合同甲方三分部委托代理人是许知文,合同甲方当事人应当是许知文,而不是三分部。被告的观点只要稍加分析,是不符合逻辑的。
4、原告从司机武晓林处收集的三分部出具的16张合计407.5方砂石的《磅单》(即《领料单》),左上部均注明有**”,表明三分部认可供砂单位是**砂场
5、运砂的司机均证实:他们是受雇于**砂场向被告运送砂石的,而不是受雇于柳某。
二、四分部提交的《办税证据》证明砂石供应方确为**砂场
税务局保存的税务发票是双方交易的直接凭据。20101120日,四分部给漳县税务局的办理税票的《证明》记载四分部购买**砂场砂石料一批。表明四分部也认可供砂单位是**砂场
三、第六工程公司称: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与余**有关的事项否定余**的合同主体身份更是牵强。
1、被告称:合同中没有砂场法定代表人余**的姓名,余**就不能主张权利,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何盟光是第六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没有何盟光的任何记载,但三分部却认可自己是《地材采购合同》的甲方,并收取了砂石。
2、是否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不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合同法》第12关于合同内容条款,没有规定合同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商务活动中,很多合同没有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根据对等原则,第三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写法定代表人何盟光,为什么要求**砂场写明法定代表人余**”
被告的观点稍加推理,不符合逻辑,没有审理价值。
四、余**起诉法院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根据2010526日《**砂场股东会议》,2009年冬季,余**、周某、柳某三人投资合伙开办**砂场。**砂场与三分部的《地材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71日,在**砂场合伙之后,时间上并不矛盾。
220101020日《**砂场会议纪要》的合伙文件记载,砂场由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66日,三合伙人签订《解除漳县**砂场合同协议书》,周某、柳某二人退伙,由余**收回砂场的债权,包括被告的砂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砂场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只能由余**起诉法院。
五、被告将201166日《解除漳县**砂场合同协议书》视为柳某转让债权概念错误。
被告称:柳某转让债权,被告认为需得到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根据《地材采购合同》,砂款不是柳某的债权,而是**砂场的债权,《解除漳县**砂场合同协议书》是合伙人内部关于退伙及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债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柳某、周某两人退伙,但**砂场合伙实体还是存在的,仍可向被告主张债权。
《解除漳县**砂场合同协议书》约定:砂场的债权由合伙人余**收取,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余**履行付款义务。
六、原告已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不听劝阻,仍将砂款支付柳某,主观存在恶意,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1、根据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证词:2011921日,因要砂款,运砂司机与三分部起纠纷,余**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给当事人合理答复,防止纠纷引起治安问题,他和余**一起到三分部、四分部告知砂款应当支付余**。
2、原告在合伙企业发生变化后,余**作为砂场的负责人,委托律师向被告多次发出告知信函,及时的履行通知义务,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答辩状》也认可收到原告委托律师的信函。
3、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律师信函后,没有复函询问、了解,没有向当地的公安部门了解情况,更没有到**砂场实地调查。不听公安部门及原告劝阻,也未经砂场其他合伙人同意,仍将剩余砂款支付给柳某,其做法主观存在过错,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
4、被告引用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认为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往往是以不知情为前提。但被告对公安部门的告知、对原告律师函告知置若罔闻,对砂场合伙人退伙情况不调查,仍将砂石款支付柳某,只能说是恶意行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七、被告所称原告以引起其群体性事件为借口胁迫威胁法院纯属恶意诉讼讹诈的观点是强词夺理。
1、被告为国有企业,在漳县施工,获取丰厚的商业利益,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尊重当地群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是一项参与主体较多、比较复杂的的民事活动,比如:挖砂要雇佣他人的挖掘机,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洗砂要雇佣工人,支付工资;将砂石成品从砂场运至被告施工现场,需雇佣车辆司机,支付运费等。这些劳动群体均是当地农民或居民,依靠自己辛勤劳动得到工资和运费,这是他们维持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余**起诉追偿砂款不仅是为了**砂场的权益,也是为了与此有关的劳动群体的的权益。
2、原告支付租机费、工人工资、运费等均需从被告支付的砂石款中支付。由于被告拖欠砂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资、运费、租机费,致使上述劳动群体至今无法得到自己的劳动报酬,他们的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司机及工人于2012年春节前聚集砂厂,要求支付工资运费;司机庞某因腿部受伤,需住医院作手术治疗,需交纳手术治疗费,但因为三万余元的运费至今被拖欠无法治疗。等等。被告对拖欠砂款造成的不良后果毫无内疚之感,反而称群体性事件是威胁法院,如此观点,令人很难相信出自一个国营企业之口。
3、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完全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和《证据清单》,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案标准,依法立案。被告称:这种做法纯属恶意诉讼讹诈。我们不禁要问,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何错之有?如果原告起诉法院属恶意诉讼讹诈,请问什么样的方式属于依法起诉?
八、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砂石款450510元,依据如下:
1**砂场向三分部供应价值440458元的砂石,解除合伙合同之前,已支付13万元,尚欠310458未付。
2**砂场向四分部供应119977的砂石(已开发票),碎石砂27735.50元,合计147712.50元,至今未向**砂场付款。
三分部、四分部合计欠砂款458170.50元。
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违约付款,有明显过错,已造成原告严重损失;被告答辩观点牵强,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原告砂石款458170.50元。
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法庭!
 
                 余**的诉讼代理人:
             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石富林
 2012717
 
 





以上内容由石富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石富林律师咨询。
石富林律师
石富林律师
帮助过 643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中国—兰州市庆阳路159号(南关什字)民安大厦A座11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石富林
  • 执业律所: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6201*********45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甘肃-兰州
  • 地  址:
    中国—兰州市庆阳路159号(南关什字)民安大厦A座1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