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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追尾交通事故负全责,重大过失减轻雇主责任50%

来源:韦福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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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追尾交通事故负全责,重大过失减轻雇主责任5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淄民二终字第287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于2010729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王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40228.34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928日作出(2010)淄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于201010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727459分,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程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C81238号货车,载着被告王某沿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四路口处,与李强驾驶的鲁C922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减速停车时追尾相撞,致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10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594.39元,后转入淄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2231.25元、门诊材料费7.1元,20101117日门诊放射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程某月工资1600元。山东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居工资1963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在淄博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门诊材料费、门诊放射费,均有正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给付其在村卫生所医疗费的主张,因其提交的村卫生所的处方不能支持该请求,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损失,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的数额,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酌定100元。本案中,原告程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重大过失,造成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减轻雇主被告李某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被告王某系雇主的证据,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5825.64元、门诊材料费7.1元、门诊放射费200元、误工费1546元、护理费123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9802.74元的50%即14901.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71元,原告程某负担2000元。

程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错误。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审却不认定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错误的按人均工资计算,显属错误。另外,医院的医嘱明确建议程某休息18个月,也就是18个月后抽钢板,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8个月计算,所以护理时间和程某的误工费时间也应按照18个月计算。二、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特殊的侵权,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应依法判令雇主承担程某的全部损失。

李某、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中程某有重大过失,医院没有开具陪护证明,出院证明上说的是病愈出院,所以护理费和误工费时间不应当按照18个月计算。程某提供的工资单证明材料都是虚假的。

根据程某的上诉理由及李某、王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所判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根据程某的住院病历,程某于2010721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102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第3条为一月复查。20101029日,淄博市骨科医院为程某开具的诊断证明的处理部分第2条为十八月后复查,李某、王某认为该处有改动添加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程某的起诉状及其主张依据,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即程某是按照侵权关系提起诉讼,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系被上诉人李某雇佣的司机,程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无论何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均可适用受害人过错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辩事由。程某作为被雇佣的司机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行车的义务,程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车辆追尾相撞,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对程某上诉称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应当减轻雇主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需确定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程某称其误工和护理的期间为出院后18个月,认为应采纳2010109日淄博市骨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十八个月后复查的内容,因该诊断证明与程某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的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明也不能说明出院后休息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程某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期间适当。因程某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加盖的是淄博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教育学院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适当。因此,本院对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

审 判 员 刘某

审 判 员 杨某

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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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韦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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