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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故意伤害罪

作者:陈承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5 浏览量:0

  

清 远 市 清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城法刑初字第54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7010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如意伤害于2009929日被拘留,同年1021日被逮捕。现在押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林、陈承震,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刑诉(20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2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1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廖强、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刘小林、陈承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胡**在清远市银盏林场嘉福工业区嘉华楼经营北方老面包子店,与被害人解某超经营的河南大饼店相邻。20099169时许,因被害人解某超店内的一个电饭锅盖弄脏了被告人汪**、胡**店内盖包子的白布,双方于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汪**、胡**将解某超、盛某娜打伤,其中解某超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胡**与被害人解某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胡**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胡**的供述,被害人解某超等人的陈述,证实姜某维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胡**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汪**、胡**有自首情节、都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在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给被告人一次在社会上改造的机会,判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汪**、胡**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事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2000元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偶然走了犯罪道路,被害人也书面向法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其在社会上上改造的机会,故本案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抓获经过证实,并非被告人报警并自动投案,而是其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而抓获两被告人,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罪行,是属于坦白交代,不能以自首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直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丘雪芳

 

                             00年一月十二日

 

                                     龚晓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陈承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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