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

来源:吕明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30
人浏览

原告:何某俊。

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铭。

被告: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街X北路9X号X大厦X座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铭,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丽。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石,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俊诉被告康某铭、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臣,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俊诉称:原告在义乌X服装市场做批发生意。2013年3月,第一被告康某铭多次到原告店里商谈购买服装,在第一被告下单后,原告均按约将货物送到第一被告指定的义乌新物流中心仓库。2013年8月14日,原告找到第一被告结算货款,第一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第二被告承诺会与第一被告共同结清该货款;根据第一被告收货的先后顺序,第二被告承诺货款2595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结清,货款3006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第一、三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三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三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剩余502100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丽辩称: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因第一被告受到所有债权人的围攻不得已签署协议,将本应属于埃及人的债务揽到身上。3、原告提出的货款数额存有异议。4、第三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三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1日与第一被告离婚,其不应作为债务承担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款承诺书两份,由第一被告提供,以证明第一被告康某铭确认拖欠原告何某俊3月份货款259500元和300600元,第二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会与第一被告共同结清该货款。

证据二、农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结算后,被告康某铭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均出自2013年8月14日,按照常理,该两份承诺书应该是一份覆盖另一份,原告需要进一步说明何某俊就其所享有的债权是300600元还是259500元。被告认为后一张承诺书覆盖前一张。如原告认为没有覆盖,那么原告应举证送了多少货物。该欠款承诺书体现出一个事实,因本案被告一是中国人,但是承诺书中列明了翻译官杨博,实际上杨博是埃及人阿里的翻译官,从侧面反映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不是第一被告。承诺书中没有体现出第二被告保证还款的承诺,只有公章,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保证义务。

对证据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供货合同七份,来源于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阿里的翻译官杨博处,以证明原告何某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康某铭,而是赛义夫贸易公司。七份合同分两种版本,一种是何某俊自己的订货合同,还有一种是赛义夫公司的采购合同,赛义夫公司的采购合同一式三联,其中中间一联由原告留存,而本案何某俊没有提供中间联,因为在中间联康某铭书写过“康某铭保证阿里没有问题”没有承诺过保证该笔买卖。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第一、三被告在出具欠款承诺书之前14天就在准备着手办理转移财产,将房产、车辆给第三被告,之后由第三被告又转移至他人名下。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对证据二,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因为康某铭付款不及时,尾号361、362两份合同没有履行。3、尾号245的合同是由康某铭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1万元,同月27日支付6600元,和原告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是康某铭在履行双方的合同。4、这些证据完全看不出买方为老外阿里,看不出老外的真实名字和身份,赛义夫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买方只能是康某铭,并且合同上的客户jml根据尾号245、369、376的合同可以看出,jml本身就是一个货号,而不是对方所谓的老外。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名片一张,以证明在被告康某铭与原告商谈时,被告康某铭自称是浙江易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办事处经理,原告是基于此才持续与被告康某铭进行贸易。

证据二,采购合同六份,以证明1、采购合同是康某铭的员工王琴琴、杨博交付给原告的。2、关于里面的付款信息,比如“何某俊农行”“已付1万定金”(尾号279、245采购合同)都是由王琴琴书写。3、尾号279、301两份采购合同货款的数额合计是300600元,尾号369、376两份采购合同货款合计259500元,与两份欠款承诺书的数额相互印证。

证据三,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王琴琴系第二被告的监事,同时还是康某铭的会计,王琴琴的信息能证明本案买方是康某铭,王琴琴只能代表康某铭,不是如被告所说代表老外。

证据四、原告与康某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1、本案买方是康某铭,康某铭还希望继续向原告购买新货。2、康某铭2014年农历年后亲自在埃及卖货,并且承诺会支付原告货款。

三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四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代理人从未听被告提起过,是否真实代理人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提到是基于对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信赖。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无异议,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是jml以及他所控制的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琴琴是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会计以及监事,因此王琴琴是维航的代表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买方是康某铭。

对证据四,是否为被告本人微信代理人不清楚,即便是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微信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康某铭是涉案贸易的买方,康某铭只是代理人,与本案交易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被告代理人认为没有与被告本人核对,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陈述是证据之一,被告本人不到庭陈述,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康某铭、周某丽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协议离婚。

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康某铭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康某铭未按约在交付货后75天付清货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康某铭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康某铭乙方:何某俊兹甲方欠乙方3月份货款2595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结清。法人代表:康某铭翻译官:杨博等。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康某铭乙方:何某俊兹甲方欠乙方3月份货款3006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法人代表:康某铭翻译官:杨博等。在上述两份欠款承诺书下均由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此后,被告康某铭向原告八次汇款共支付了货款58000元,尚欠50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原告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否被告康某铭,二是《欠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三是被告周某丽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系被告康某铭,理由:从欠款承诺书内容分析,明确欠款人是康某铭;从货款支付事实来看,已支付的货款均由康某铭汇给原告;从采购合同载明的客户分析,被告不能提供存在其他买方主体的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说明“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或“阿里”的身份;从聊天信息可知康某铭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何某俊当庭陈述与被告康某铭进行交易的具体事实经过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抗辩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康某铭,而是赛义夫贸易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康某铭与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双方。

关于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由于被告康某铭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康某铭明确其所欠货款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承诺由其结清欠款,属债务加入,依法应与被告康某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丽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债务系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康某铭、周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某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俊货款本金502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康某铭、义乌市维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帐号: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XXXXXXX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X文

审判员施X卫

人民陪审员王X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X慧

 

以上内容由吕明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吕明臣律师咨询。
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317 万人好评:2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江滨西路311号A座七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吕明臣
  • 执业律所: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40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 地  址:
    江滨西路311号A座七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