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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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金华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代理义乌劳动争议工资及社会保险案

来源:吕明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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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铭

被告:义乌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廿X街道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小平,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铭为与被告义乌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铭、被告义乌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铭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主管一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10月底口头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因被告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就离职一事达成一致,但在2009年11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并协商补偿金的过程中,被告声称:离职原因要写自动辞职,否则不予全额结算工资。原告迫于压力填写了一份离职书,但考虑自身的利益被侵害,于是把该份离职书撕毁。12月24日原告回被告公司想继续协商离职补偿问题,但被告拒不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满半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原告的工资结算过程中百般克扣。原告在进公司之时所签的劳动合同也被被告在劳动合同第九条“双方需在约定的其事项”中单方面添加进“应当由公司交的社会保险直接放到工资里,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以避免被告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项上的不利。原告对此非常不满,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所欠工资及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等等。2010年4月8日作出裁决,裁决要求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但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有失公正,首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的薪资约定为1500元基本工资加上500元的月度考核工资,这一项在劳动仲裁时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所欠原告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除去原告尚有2000元的备用金未在财务销帐,尚余2000元,但实际最后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资仅为181元,与常理不合。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说明项据被告说是由人事专员写的,合同填写日期是2009年2月4日,而人事专员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合同上的说明项是5月份入职的人事专员宋X所写与事实不符,且在工资清单中,根本没有体现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共9个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9、10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共计1000元;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000元;5、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半年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祥X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原告离职的经过是2009年10月初,原告以为追求更好的发展为名,向被告X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也同意一个月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而后,原告只是按时来公司报到,并未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工作职责,在2009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就已经不再到公司报到了。11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填写离职审批表,结算工资。但后来原告拿走离职工资结算表,并拒绝签领工资。12月25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要求签领工资,被告重新为其出具离职审批表及离职工资结算表,但原告拒绝签名确认并强行拿走离职审批表及离职工资结算表。二、原告所称2009年11月1日的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系迫于被告压力而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并非迫于被告压力。原告如果认为是迫于被告压力、受到威胁所写,原告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在撤销之前,该离职审批表中的内容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原告工资数额及是否拖欠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月度基本工资1500元、月度绩效工资500元属实。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工作内容及月度考核情况,原告在2009年9月份应发工资1989元,10月份应发工资840元,在扣除9月、10月伙食、水电等费用261元、387元及在原告手中的公司备用金2000元后,最终给原告的实结工资是181元。实际上被告曾于2009年11月1日、12月25日给原告结算过两次工资,但都是原告故意不签领工资。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事,相反却是原告不诚信故意不签领工资,影响了被告公司财务做帐。四、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当初到被告公司工作时,曾明确要求被告将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放到工资里,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理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义劳仲[2010]裁字第1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提供2009年12月25日的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劳动仲裁卷。被告公司给我填的离职审批表,证明也未能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代发社会保险费。

证据三,提供离职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提供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提供劳动仲裁卷中提交的工资条一份。证明工资中并未包含社会保险费这项。

证据六,提供劳动仲裁卷中提交的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人力资源信息登记表一份。

证据七,提供劳动仲裁卷中提交的饭卡一张。证明2009年11月初还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体现社会保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被告认为离职审批表只是用来审批原告离职的原因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至于社会保险如何发放里面是不可能体现出来,实际上被告公司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放在给原告的工资里发放的,也就是说原告的月工资1500元,里面已经包含了双方约定的社会保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2009年11月初已经结算过一次工资,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的工资结算表为原告当天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重新出具的,原告当时说如果被告如果不重新出具就不签领工资,而实际上在被告重新出具后原告也没有签领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被告不予质证,该几组证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为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供离职审批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被告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原因为原告个人提出辞职。

证据二,提供工作交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又回到被告公司继续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证据三,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把被告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放到工资里,以工资形式发放。

证据四,提供移交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自2009年7月22日起,原告一直占有被告公司备用金2000元,至今仍未归还,故被告在给原告进行离职工资结算时将2000元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有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职审批表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的离职审批表相违背,在2009年12月25日的离职审批表把原告的出勤天数按14天计算,而11月1日这份是25天,这与被告答辩中2009年10月21日未到公司签到相违背。关于工资结构当中,保险是放在工资中这点按常理来说也不会同意按照这样的方式发放工资,对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真实性有异议,是由被告公司单方面所写,原告并不知情,故此项不能生效。被告方说原告强行拿走结算表,由于原告自身不同意结算工资,工资结算必须由董事长签批,而董事长办公室与财务相隔比较远,必须要往返与这两点,不代表是原告强行拿走。本人在11月初还有打过卡,可以证明本人在11月初还在被告公司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主管一职,工作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九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应当由公司交的社会保险直接放到工资里,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7月22日,原告从其前任手中接收了被告公司的备用金计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1日,原告申请离职,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宋丹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资结算,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方案,双方协商未果。次日,原告将其工作资料及钥匙等移交给公司有关人员。2009年12月24日原告回被告公司继续协商离职补偿问题,被告单位经结算认为,扣除备用金2000元后,再支付给原告工资181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事实清楚。在2009年11月2日移交了所有资料及办公室钥匙后,已不具备继续上班工作的基本条件,原告诉称其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期内自行提出辞职,其诉请的代通知金2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的9、10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由职工自行缴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以外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1日解除。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18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其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乌祥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XXXX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X银行X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陈X良

人民陪审员冯X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X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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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吕明臣
  • 执业律所: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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