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宗祥涉嫌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庞宗祥涉嫌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庞宗祥委托,继续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事实、法律和良知,为上诉人作无罪辩护。
证据和事实之辩
一、上诉人审判前供述是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是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
(一)从审讯笔录上看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嫌疑
侦查人员共对庞宗祥作了6次讯问笔录,现列表比较如下(见B卷110至139页):
次数 |
笔录上记载的 审讯时间 |
笔录上记载的地点 |
审讯人员 |
是否 认罪 |
备注 |
1 |
2007年8月11日10:05—11:30 |
北海市 刑侦支队 |
曹炳龙、冯贤辉 |
无罪 |
8月8日被抓获审讯三天三夜后才于8月11日有第一份讯问笔录 |
2 |
2007年8月11日14:58—17:35 |
北海市 刑侦支队 |
张焕富、冯贤辉 |
认罪 |
|
3 |
2007年8月12日16:50—18:10 |
北海市 第二看守所 |
曹炳龙、冯贤辉 |
无罪 |
被抓获四天后才宣布刑事拘留 |
4 |
2007年8月14日13:05—18:05 |
北海市 刑侦支队 |
曹炳龙、冯贤辉 |
认罪 |
看守所内不认罪外提审讯认罪 |
5 |
2007年8月15日9:40—11:45 |
北海市 第二看守所 |
曹炳龙、林小雄 |
认罪 |
|
6 |
2007年9月15日12:05—12:38 |
北海市 第二看守所 |
曹炳龙、冯贤辉 |
无罪 |
被宣布逮捕 |
庞宗祥于2007年8月8日开始被抓获并被秘密羁押,侦查人员抓获庞宗祥后为什么要将他关押在看守所外三天三夜?为什么他在看守所外被羁押的三天三夜里没有审讯笔录而到8月11日才制作第一份讯问笔录?如果开始抓获庞宗祥采取的是拘传措施,为什么不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12小时内释放而直到四天后的8月12日才宣布刑事拘留?8月11日下午庞宗祥“认罪”后被送进看守所,8月12日在看守所里他不认罪后,8月14日办案人员为什么将他提出看守所外审讯?并且一经审讯就轻易认罪了? 9月15日他在看守所里被宣布逮捕时为什么又不认罪了?检察人员审讯他时他自始至终都不承认自己犯罪,一直到审判阶段他都不承认自己有罪,这说明什么问题?说明他根本就没有犯罪,他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笔录上签字是侦查人员对他刑讯逼供的结果。
(二)从庭审作证中看出侦查人员具有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
出庭作证的6名侦查人员均不承认参与押解庞宗祥回到北海,而材料显示庞宗祥是2007年8月8日被北海公安押解回北海的,证明证人作假证。证人对主要事实均以不知道或记不清楚来应付法庭,显然是想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一个证人能解释为什么连续三天三夜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审讯庞宗祥。证人冯贤辉警官当庭承认晚上也审讯庞宗祥,侦查人员想睡觉了才不审讯,但8月8日至11日没有一份审讯笔录记载审讯时间是晚上的,晚上的审讯笔录去哪了,侦查人员没有作出相应的说明。证人莫君武副大队长当庭承认审讯过庞宗祥,也对他做过“思想工作”,但对庞宗祥的所有审讯笔录均没有他的签名,所谓的做思想工作也没有相应的记载,恰好证明了侦查人员具有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嫌疑。
(三)上诉人对被刑讯逼供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诉人在每次庭审中均声称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详细地陈述了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的体貌特征及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并当庭指出对其吊打、电击的侦查人员(张灼聪虽然在审讯笔录上签名,但没有审讯过他,更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一个没有遭到刑讯逼供的人不可能有声泪俱下的控诉,只有身临其境的人才有如此刻骨铭心的切身感受。此外,“同案犯”陈虎的描述和当庭对质也证明了侦查人员具有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事实。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嫌疑,上诉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
二、上诉人和其“同案犯”自相矛盾的供述不应作为其有罪的证据
(一)以2007年1月8日晚发生的抢劫案为例,将上诉人和各“同案犯”的供述列表比较如下(另两起“抢劫”案自相矛盾的细节详见一审辩护词及卷宗材料):
案件细节 |
陈虎供述 B卷41至44页 |
庞宗祥供述 B卷114至116页 |
王勋供述 B卷152至157页 |
同案人数 |
自己、巫二、十二、王家栋、年青人等五人 |
自己、老孔二、大颠、二十二等四人 |
自己、二十二、光头佬、乌痣九等四人 |
作案工具和人员 |
光头佬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 |
自己准备了一条棍子 |
乌痣九拿刀对着摩托车佬腰部 |
请车人员 |
光头和青年人 |
大颠、二十二 |
光头佬、乌痣九 |
埋伏人员 |
自己、十二、王家栋 |
自己、老孔二 |
自己、二十二 |
谁接触到车 |
光头佬扶车起来 |
自己接线路 |
另外三人都接触 |
作案后的逃跑路线和方式 |
自己、十二、王家栋往西藏路跑,光头佬开巫二的车搭年青人走 |
四人开一辆车回合浦 |
二十二开车搭王勋,乌痣九开车搭光头佬 |
从以上的表格清楚地看到,上诉人和“同案犯”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的同案人数、作案工具和人员、请车人员、埋伏人员、谁接触到车、作案后的逃跑路线和方式等案件细节供述均自相矛盾。此外,没有一人能供述到“抢劫”的具体日期、地点,所谓“1.8”、“1.10”和“3.19”案的抢劫时间和地点均没有任何一个上诉人供述到,王勋也没有“检举”到。
(二)王勋“检举”“1.8”案时说是乌痣九拿刀对着摩托车佬腰部,另外三人都接触到车,但在本次庭审中,在辩护人讯问时却说不知道是谁拿刀,也不知道是谁接触到车。此外,王勋在对“1.10”案庭审中回答审判长讯问时说,他没有到过作案现场,不清楚抢劫过程,他望风的地方不知道离现场有多远,并称是陈虎开车的(但他在侦查阶段却说是乌痣九开车的)。
(三)陈虎和王勋向侦查机关供述的“光头佬”的年龄、身高、身材等与庞宗祥本人完全不符。陈虎、王勋在供述中均不知道“光头佬”叫什么姓名和具体的住址。陈虎甚至在供述中说过“光头佬”根本不存在,“光头佬”等人都是他自己乱说的(B卷87至88页)。庞宗祥在每次供述中均称不知道所谓的同案犯的姓名和住址,也根本不知道“同案犯”的体貌特征,他在庭审中多次指出是侦查人员给他安排的“同案犯”。
事实上,认识庞宗祥的人,没有一个人称呼过他“光头佬”或“庞十六”(他在家排行六),“光头佬”的绰号是侦查人员张冠李戴,让庞宗祥冒名顶替真凶的。
最高法《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所有的证据都不能与他的庭前供述相印证。本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更远远没有达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三、“同案犯”王勋涉嫌诬告陷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王勋在本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和在侦查阶段“检举”与上诉人抢劫的事实自相矛盾。他在2011年11月23日上午当庭回答辩护人讯问时,说只在1月8日抢劫时才见过光头一面,辩护人认为,王勋“检举”与一个从不相认的人共同作案,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此外,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时,王勋当庭十分肯定地说自从“1.8”案后至被抓获期间均没有见过庞宗祥(即侦查机关所称的“光头”),但却“检举”两天后的“1.10”晚与庞宗祥共同作案,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当辩护人指出一审法院对王勋“检举”的2007年2月3日、3月29日与庞宗祥、陈虎共同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问他如何解释时,王勋当庭承认是作虚假陈述。因此,王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庞宗祥、陈虎,意图使庞宗祥、陈虎被判处死刑,使其自己“重大立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从其自始至终的有罪供述中证实,不排除王勋与他人(庞宗祥、陈虎除外)共同实施了“1.8”、“1.10”、“2、3”和“3.29”抢劫案。
四、本案所有的物证、书证等均与指控上诉人犯罪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的三起抢劫案,除了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炮制的上诉人庭前反复无常、自相矛盾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王勋“检举”的虚假材料外,所依据的书证、物证等所有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能证明是上诉人实施的犯罪。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没有一个被害人、证人指认上诉人犯罪,也没有一个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更没有任何一份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劫。比如“1.8”案现场遗留的物证东方红烟蒂经过DNA检测,不属于本案任何一个当事人所吸的香烟,也不属于香杰武(所谓的乌痣九)所吸的香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调查的香杰武父母均证实香杰武绰号不是“乌痣九”;现场发现的在摩托车坐垫右侧的一枚灰尘指纹也不属于当事人的指纹。
五、上诉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无作案时间
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本案事实证明,被告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一)2007年“1.8”和“1.10”案发时庞宗祥在钦州小董为其姨婆建造碾米机的厨房,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贵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请,依法通知王艳、谢玉华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7日,庞宗祥和王艳、谢玉华一起去钦州市小董镇为其姨婆建造碾米机的厨房,1月8日上午开始,连续工作五天,没有离开过小董,直到1月12日完成任务,13日才离开小董。正是他在小董做工期间,200多公里外的北海市发生了这两起抢劫案。
(二) 2007年“3.19”案发时,上诉人庞宗祥、陈虎均无作案时间
贵院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请,依法通知容家英、庞安祥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如下事实:“3.19”案发当晚庞宗祥在老家看赌摊。2007年3月19日,庞宗祥在离北海100多公里远的浦北县安石老家的赌摊玩牌九赌钱,直到3月20日凌晨3点才与证人容家英等人离开赌摊。而按照报案人张起的证言,是在3月20日凌时北海发生抢劫致死案的,庞宗祥根本无作案时间。
博白县菱角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陈虎的父亲是在2007年3月18日死亡,“3.19”案发当晚陈虎在博白老家为父亲守孝。2007年浦北张黄至合浦修二级公路,路面破烂,从陈虎老家到北海有100多公里的路程,无论坐什么车走什么路线至少要花三、四个小时。一审法院认定一个孝子半夜坐几个小时的车去北海抢劫,再天亮赶回家安葬父亲,是十分荒唐的推理,是完全不符合情理的!
此外,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调查的黄凤兰、李秀兰和许岳旺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2007年3月19日晚陈虎在家为父亲守丧,没有作案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庞宗祥与陈虎等人共同作案不成立。
辩护人特别指出的是:2009年12月22日早上,证人到北海中级法院出庭作证前,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在法院被侦查人员拘传去作笔录,经过侦查人员两三天的审讯,证人的陈述前后一致,几个证人的陈述也多角度相互印证2007年3月19日晚陈虎在博白老家守孝、无作案时间的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作为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反而把以上证人证言作为陈虎有罪的证据是严重错误的。
程序之辩
一、侦查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侦查人员在2007年8月8日下午二点在广东廉江市抓获上诉人庞宗祥后,直接将其送回北海市公安机关开设的“地下”审讯室进行审讯三天三夜,直到8月11日傍晚才将上诉人送到看守所羁押,8月12日才对上诉人宣布刑事拘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拘传、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
其次,侦查人员日夜审讯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制作审讯笔录。
第三,侦查机关侦查羁押期限超过7个月以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把关不严
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且每次补充侦查远远超过一个月以上,严重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这种边审判边侦查、边侦查边审判的做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致使上诉人被羁押4年多仍未能结案。
情理之辩
铁腕能办成铁案,但铁腕办成的铁案经不起历史的考验,只有以铁证办成的铁案才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和现在的二审,其中在审判阶段又数次退回补充侦查,越侦查越漏洞百出、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断,本案绝对不可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与认定有罪的证据是密不可分的。公诉机关原来指控上诉人实施了五起抢劫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后排除了“2.3”案,重审后又排除了“3.29”案,明显证实了侦查机关调查的证据是不确凿、充分的,反而是自相矛盾、事实不清的。正如“检举”人王勋当庭所说,“2.3”、“3.29”与庞宗祥、陈虎等人共同作案的供述是虚假的。他对“2.3”、“3.29”案的“检举”是虚假的,谁敢保证他对“1 .8”、“1.10”案的“检举”是真实的?
辩护人坚信,本案的真凶迟早都会落网。因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么多起抢劫案,按毎起3至5人来算,至少有10多个真凶,这10多个真凶不可能个个都金盘洗手,当他们发现犯罪可以有人顶替时,会更疯狂地作案,被抓获或主动自首是迟早的事情。在过去的四年多里,真凶没有露面,我们的办案人员为此感到庆幸,但谁也不敢保证在下一个四年里真凶就不浮出水面。这绝不是骇人听闻,远的有赵作海、佘祥林冤案,近的有不久前南方周末以《大胆假设,武力求证》为题报道的北海司法机关制造的冤假错案。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还要大”。假案对上诉人来说就是冤案,而对历史来说就是错案。冤案必须昭雪,假案必须揭露,错案必须纠正!
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纠正北海中级法院的多起错误判决来看,辩护人看到了正义的阳光。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排除地方干扰,严格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抱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迟来的正义更值得期待。
但愿正义的阳光早日来临!
谢谢合议庭!
庞宗祥辩护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
庞信祥 律师
2011年11月28日
(注:这是2011年11月23日至24日广西高院在北海开庭审理后,我写的辩护词。2011年12月,广西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北海法院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