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真律师

闫志真

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征地拆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闫志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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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首先对本案的原告即受害人表示同情。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在答辩状,被告方已经对关于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此次事故划分的依据,进行了的阐述,这理本代理人不作过多论述,建议法庭在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公平合理的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澄清。

1、原告关于赡养费及抚养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

1)、本案中,因主张赡养费的权利人没有作为原告资格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也应当驳回。

本案中,原告起诉索赔的赡养费的性质是赔偿给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并不是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本人的。而本案中,应当作为原告的父母并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说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明显属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关于赡养费,则可以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

2)、退一步来说,假设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既属赔偿范围,并且相关权利人也提起诉讼索赔,那么在本案中要想获得赔偿,也应该由原告XXX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为假设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话,就不存在所所谓的赡养费赔偿问题,而本案,原告恰恰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而丧失索赔的依据,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规定,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

虽然,本案中原告举出了一份十级伤残的伤残司法鉴定,意图证明原告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但遗憾的是伤残鉴定并不能直接等于或者替代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两种鉴定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也完全不同,审判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因此绝对不能将两种不同性质的鉴定混为一同,更不能直接划等号。既然原告没有举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那么毫无疑问其索赔赡养费或抚养费显然没有依据。

3)、同样再再退一万步讲,就算要计算赡养费和抚抚养费,那么也应该根据抚养人的人数进行平摊。

2、关于医疗费:三原告于2010531日欠郴州市

明华医院的29774元,因三被答辩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因此并不是实际损失,并且这些医疗费并不是以票据和医药清单的形式形成,不能作为医疗费索赔,应该予以扣除。

3、本案两原告索赔的误工费计算过高:

一方面根据常识,如果两原告有固定的收入的话,应当至少提供劳动合同、合法的会计工资凭证及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本案中,两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签字的财务会计工资表、个人完税凭证证明和社保缴纳记录,其工资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其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

同时另一方面,两原告除了住院后没有提供其他时间的误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湖南省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计算的天数为住院期间的天数。

4、原告索要护理费依法应当驳回。

1)原告方并没有举出其为其护理的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及工作考勤表,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护理证明,因此护理误工的事实不是事实,也就没有护理期间护理费的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

2)从原告提供的明华医院住院结算统一发票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卫生单位住院医药收据和费用清单中均可以看出,在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中早已包括了被答辩人的护理费用,因此这里两原告索要护理费显然属重复计收。

??? 3)退一迈步说,即使本案要计收护理费,那原告方按120元每人每天、80元每每天人的标准及每们被答辩人均需要二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医院加盖公章的护理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两被答辩人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那么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即卫医政发〔2009

49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二级护理的标准为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或者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那么,显然两原告的二级护理根本达不以需要两人护理的严重程度,因此医院出具的证明的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主张为其护理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那么显然应该参照郴州市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约45元每天计算,而非120元或80元每天。

5、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

1)根据原告XXX最后住院的医院即第一人民医院

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中,并没有营养费的证明。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索赔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2)既使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了建议营养的字样,那么也并没有具体建议具体的时间天数,而且其性质也只是建议,并不是必然已经支出的损失,因此原告单凭医院的建议分别索赔1860元、1860元及22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索赔驴于法无据。

1)根据法律规定,索赔后续治疗费应当参考根据医院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两原告XX和黎X提供的明华医院的病情介绍及病情分类费用估用单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建议被后来的转院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在实质意义上所取代。而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郴州第一人民医院的科诊断书中只有分别记载为择后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继续治疗的字样,而并没有指出需后续治疗费多少及继续治疗费用多少,同时两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索要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两原告如果以后产生了续治疗费后可另行起诉。

2)退一步讲,既然本案中医院建议了后续治疗费,那么两原告分别主张41000元、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也是在凭空的漫天要价,没有任何根据。

7、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没有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其真实性无效核实。同时,复印费就像律师费一样都不是交通事故或者说违约所导致的必要的直接损失,其索赔依法没有依据。

2)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足见其真实值得怀疑,并且每张票都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就是本次就医所导致的,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法不能支持。

三、在确定了本案的实际赔偿数额后,应当先行由农用车车主杨XX在交强险120000万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方按两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承担。

本案中,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了,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即湘XXX号农用车未购买交强险,那么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和比例赔偿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农用车车主XX在交强险120000万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方按两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比例承担。

四、本案真正由被告XXX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应由被告郴州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乘客坐位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抵扣被告XXX的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查明,本案中被告XXX的车辆在被告郴州人寿财险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每位乘客限额五万元的座位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且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在合同有效的保险期内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直接向每位原告在五万元的范围内替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可以说被告保险公司的限额已远远超出被告XXX的责任赔偿额,被告XX在本案中的实际上无需再实际赔偿。

综上,代理人对原告的诉请一一进行了分析和反驳,恳请法院依法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

闫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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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闫志真
  • 执业律所:山东国璟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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