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跃祥律师

李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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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购销合同纠纷

来源:李跃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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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宏X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线、USB火牛等电子元器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却总是拖延付款给原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8335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355.4元人民币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2580.1元人民币(按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至清偿货款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对于货款的本金,被告认为只欠原告货款80776.7元。2、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权将原告的货款用以抵扣损失,并非恶意拖欠,因此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2008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电源适配器。2010年4月被告的客户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单采购JM—339PS3蓝光双充5000件,每件蓝光双充产品中需要1个充电座、2个手柄透明定位片、1个火牛和1条USB线。被告收到客户的采购订单后,立即向原告下单采购火牛5008件,火牛品质及型号要求是欧规、1A、圆脚,高压测试过3500V。201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8件火牛。被告将火牛和清单中的其他产品包装成JM—339PS3蓝光双充成品后,交付给了客户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后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又将其出口给德国客户。2010年10月,德国客户反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将产品全数退回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随后将该批次产品连同之前采购同样型号品质要求的蓝光双充1408件退回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火牛共6408件全部退回给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香港金X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赔人民币143713.67元。此外,还给被告造成重新补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产品价格上涨,火牛补货成本增加人民币27554.4元、其他配件及包装材料重新购置损失人民币19853.55元及人工工资损失人民币4334.66元。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如因品质不良而致退货或索赔时,由供货方负责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95456.28元;2、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已经注明“如有品质问题请在7天内提出异议,否则公司盖不负责”,被告员工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名,并在送货单上加盖被告的印章,但是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57条、158条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案中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火牛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火牛只是属于配件和半成品,被告收到火牛之后再和其他配件如USB线、充电座、手柄透明定位片等进行组装加工,然后制成成品,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所述的JM—339PS3蓝光双充,因此即便是被告的客户认为被告的蓝光双充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因为被告对配件进行组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运输环节产生的问题,更有可能是被告的客户在国外市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总之这些可能性就决定了在本案中不能确定究竟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更不能就此确定就是火牛配件的质量问题,同时,火牛属于不特定标志的种类物,而且向被告供应的火牛的供应商不止原告一家,还有其他很多供应商,因此,即便是火牛配件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就是原告供应的火牛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利X成电子厂从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线、USB火牛等电子元器件,双方往来的业务流程是:原告向被告报价,被告同意后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依订购单上注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向原告送货,原告的送货单上有明确标注“1、数量请当面点清。2、如有品质问题,请在七天内提出异议,否则本公司概不负责。”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了双方2010年9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份的对账单,四份对账单显示:2010年9月份对账金额为人民币187705元、11月份为人民币141750元、12月份为人民币77962元、2011年1月份为人民币-124061.6元,故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3355.9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9月份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故尚欠货款人民币183355.9元。对于上述四份对账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确认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对账金额;2、对于2010年9月份的对账单,认为其中第五行的货物(JM-5041黑色欧规火牛1005
pcs)单价应为6.3元/pcs(对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第七、八行货物(JM-5044 NDL黑色欧规带贴纸火牛10004 pcs
……以及JM-309
DSL黑色欧规带贴纸火牛3004pcs)的价格应当按照以前的价格即6.6元/pcs来执行,该对账单上的上述三行货物的单价均有修改或者疑问的痕迹,且底部有“请确认更改后重传一份达成财务朱
s”的字样,被告称当时对上述单价提出了质疑,双方并未对该对账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则当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7月8日传真的生产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当时已经认可上述两种货物的单价为人民币10元/pcs,被告以传真件且传真号码(27505407)不对为由予以否认,并称从2011年1月份的退货单可以看出上述产品就是按照6.6元/pcs的单价退货的;3、对于2010年11月份的对账单,被告认为上面的货物(英规黑色USB火牛和欧规黑色USB火牛)单价均应当为6.2元/pcs。原告亦当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19日的生产单和2010年11月的传真订单,显示上述两种产品的单价均约定为11元/pcs,并称本约定是10.5元/pcs,后由于被告要求增加工艺,因此每片增加成本0.5元,但起诉时原告仍以10.5元/pcs主张权利。

 

在2010年4月7日,被告曾向原告下订单要求提供型号为JM-339的欧规黑色圆脚火牛5008片,单价为6.2元/pcs,此前,被告也曾向原告购买过部分此型号货物。订购单中对产品的明确要求为“欧规/1A/黑色,圆脚,火牛高压测试务必过3500V,贴纸尺寸32*17MM,黑底白字,内容等提供”。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交货完毕。后被告称将上述型号的火牛外销(先销售给香港金X公司,再出口到德国),但在2010年11月份,德国客户通知金X公司称火牛质量不符合标准并将货物退回,具体问题是:火牛的电源变压器本身设置的线距和爬电距离不符合欧洲标准,导致图和电源熔断器焊垫之间的印刷电路板上的线距和爬电距离不符合欧洲标准。2010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订单要求提供JM-339型号的欧规USB火牛7425片,单价为10.5元/pcs,具体要求是“欧规火牛圆脚,5V/1A,高压测试务必过3500V,务必通过SGS的CE认证,火牛贴纸(32*17MM)待提供图档”。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退货(JM-339欧规火牛)6408片,被告称此6408片正是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火牛,原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称只是迫于无奈才退货。

 

现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扣款通知等证据,称原告此前供应的JM-339欧规火牛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被香港金X公司扣款人民币143713.67元,此外还要求原告赔偿其对上述型号的火牛进行补货增加的采购成本和人工费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均应受到我国合同法的约束。

 

关于原告的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2010年9月份的账单上,双方对于三种货物单价有争议,但庭审时双方已经认可第五行的货物(JM-5041黑色欧规火牛1005
pcs)单价应为6.3元/pcs,对于第七、八行的货物单价,原告提供的生产单是传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而在2011年的退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该两种货物的单价确实是按照6.6元予以退货的,故本院认为该两种型号的货物应当按照单价6.6元予以认定。因此,2010年9月份的送货价值应当为143176.3元(187705-1005×0.3-10004×3.4-3004×3.4)。2010年11月份,原告提交的生产单能够证明英规黑色USB火牛和欧规黑色USB火牛的单价并非6.2元/pcs,考虑到双方在长期的交往中以传真件方式报价和下订单的方式已经是交易惯例,且被告也没有能够证明单价应当为6.2元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2010年11月份的货款金额应当为人民币141750元。2010年12月以及2011年1月份的对账单双方认可对账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38826.7元(143176.3元+141750元+77962元-124061.6),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826.7元。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在送货单上标注了要求被告检验的期间,虽然此条标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附在送货单上,并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即便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限,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及时检验的义务,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曾经就JM-339欧规火牛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是直接将货物加工并外销,因此被告存在怠于进行检验和通知的情形。并且,被告提交的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是在国外形成,也是国外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增加的补货成本人民币27554.4元、包装材料购置损失和人工工资损失人民币24188.21元。被告称2010年12月5日曾向原告下单要求供应JM-339欧规火牛就是因为出了质量问题后补货,但在订单上并没有相关记载,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此次订货是因为2010年4月份的同类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而重新补货。另一方面,此次货物的要求与2010年4月的货物要求略有不同,即要求“务必通过SGS的CE认证”,货物单价也较上次有所提高,采购数量亦与被告所称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数量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此批货物就是为了补货,故对其主张的因为补货而增加的成本以及与此相关的购置包装费和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香港金X公司的扣款人民币143713.67元。首先,扣款通知和收款收据均是案外人出具的单方证明,未经原告确认,仅凭此两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扣款的真实性;其次,被告本应当在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后再外销,但其在没有进行质量检验的情况下就对货物进行加工并外销,那么,即便因此产生了损害后果,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至本院庭审之日仍欠货款人民币138826.7元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的责任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月结30天,因此每月结算的货款的付款期限为对账后30天,而原告庭后表示同意全部尚欠货款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这是放弃部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X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88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宏X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吴某成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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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跃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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