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泽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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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进行建房属违法建筑

来源:罗泽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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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在没有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进行建房,被执行人进行阻拦,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相关审批手续后,再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院强制执行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法行为。没有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进行建房属违法建筑,是法律明确禁止和不受法律保护的。

  案情:

  申请执行人贾某甲,被执行人贾某乙。

  该案在审理中查明:息县岗李店乡街村因街道狭窄无法通行,经村民自己协商规划,报经村委会、乡政府同意,拆房扩街,原告贾某甲1986年所建的座北向南的四间瓦房,座东向西的二间平房部分在协商规划的扩街范围内,2007年2月原告贾某甲按照村民集体协商规划的要求,将自己在扩街规划的房屋拆除,2007年5月原告在自己原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放线施工建房,被告贾某乙无理阻碍原告贾某甲施工建房,原告随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息县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7)息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再行阻碍原告施工建房,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三、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

  (2007)息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贾某甲向息县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贾某乙提出,申请执行人贾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0年办理的,现街道已扩建,申请执行人的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已部分被新街道占用,但申请人乃按土地证确定的尺寸盖房,侵占了其利益,所以在没有界定范围时申请人不能盖房。

  经现场勘验和调查,查明:申请人贾某甲持有的土地证为息集建(90)字第0791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范围东西长为12.6米、南北宽为6.5米。用地面积8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7平方米,西临街道。由于该土地使用证是在1990年办理的,现其面临的街道是在2000年以后扩建的,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基准点发生了变化,申请人持有的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无法确定。另查,申请执行人现建房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

  息县法院依据申请人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其建筑为违章建筑为由,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告之申请人应当到土地、城建等相关部门办理建筑许可证,待其建筑各种手续合法后,再恢复执行。之后,申请人于2008年4月向息县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了申请人贾某甲建房的四界基准点和范围,法院依法恢复执行,在当地土地、城建部门的配合下,于2008年10月将此案执行完毕。

  评析:

  该案在执行中存在两个焦点:

  第一个焦点如何界定被执行人的“侵权行为”。判决书中判决是被告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但是如何界定贾某乙对贾某甲构成侵权?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贾某乙是否有妨碍贾某甲建房的行为?关于这一点,申请人已因被执行人妨碍其建房进行了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申请人也申请了执行,说明被执行人确已实施了妨碍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贾某甲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贾某甲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如果贾某甲的建房不合法,对贾某乙的妨碍行为是否是侵权就有歧义,单纯的执行贾某乙妨碍贾某甲建房的侵权行为就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在执行贾某乙侵权行为前,必须确保申请人贾某甲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村镇内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贾某甲在开工前,并没有向有关单位提出施工申请,也没有取得“村镇建筑许可证”,其建房行为是违法的,法院的执行不保护非法行为。因此裁定中止执行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建筑许可证,待其建房经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后,申请人按照审批的要求进行建房,其行为才是合法的。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如何界定申请人建房的范围。申请人的建房位置、范围是确定被执行人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在建筑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施工是合法行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因此,确定申请人的具体施工位置、面积、范围等应当由城建部门确定,而不是由司法部门确定。执行人员要确保申请人在建筑许可范围内按照城建部门确定的具体位置进行施工。此时,如果受到被执行人的妨碍,应当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还需要说明的另一个问题是: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不能成为被执行人妨碍申请人建房而进行侵权的理由。申请人没有取得建筑许可证而进行施工,属非法施工,被执行人及其它社会各界人员有权向土地、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对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处罚不履行的,由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依据处罚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具有监管申请人是否合法施工的主体资格。但本案中的申请人若在违法施工中确已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益,被执行人可以另案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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