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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追回拖欠工程款数年的案件代理意见书

来源:王春林发布时间:2014-12-25浏览量:81







审判长、审判员:



现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工程款是否结清、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与被告xxx等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当时约定为xxx,000.00元,此后又增加4基路灯(xx/基×4=xxx万元,安装费xxx元/基×x基=xxxx元),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合同的格式为《灯具销售合同》,但按照合同第二条内容为:“路灯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付款xx万元(但4次实际给付xx万元,详见第一组证据),完工后付总价的xx%(即xxxx元,但截止现在实际支付仅为xx万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自合同开始履行时即开始违约,截止xx年xx月x日共支付工程款项为xxxx元,余款xxx元至今不予支付。庭审时,被告xx承认:该宗合同是由她和张xxx等联系后,她的父亲李xxx出面由原告与张xx等签订的合同。此后,以原告名义委托进行催款也是李xx的意见,原告当时鉴于合同由李x帮助联系,并且与被告张xx等认识,每次催要工程款项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等诸多原因考虑后,同意了李xx的要求。



xx年xx月x日原告委托李x要款时,被告提出要明确的委托书,此后,原告于20051111日再次出具了委托李x向张xx、xx管委会催要工程款的委托书。每次李x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要求李x出具原告工厂的收款收据,原告待李x交回工程款后,原告工厂便做记账处理,因此,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与被告强调的已经给付xxxxxx元,加上李x收取的代理费xxxx元,合计xxxxxx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吻合。



xxxx年x月x日截止李x汇出xxxxx元后,原告继续找张xx等催要工程款时,张xx开始采用躲避不见的方式回避此事,当原告欲感到被告可能不在支付工程款项时,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拖欠工程款情况,在追要无果后提起了诉讼。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张xxx等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被告xx管委会承认路灯款项已经支付192万元给张张xxx、张xx、云xx等人,但出具的发票与xx管委会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不符,尽管在张xx等代理人的干预下,xx管委会的代理人修正了xxx万元路灯款项的事实,但根本的事实不容篡改。原告将路灯销售并安装的工程款包括两项内容:即路灯款和施工安装款,原告按照合同价款xx元/基×xx基,通过的现场照片即可清晰计算。每基价格含路灯价格、安装工程人工费、运费、材料费等,被告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与自己的实际付款数额明显矛盾。如果按照被告强调的理由:xx基×xx元/基,价款应当为xxxx元,现在强调已付xxxx元,按照辩解的理由已经超出支付xxxxx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原告工厂的工人xx%为残疾人,施工工程为绩效工资,庭审调查时,工厂的合同经办人李xx对催要工程款的方式、方法,催要工程款的次数、金额、工程的验收、使用、施工方式等进行回忆性的出庭作证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意见。原告从合同履行之初就欲恶意占有该笔工程款项,履行过程中是不可能超出支付工程款的,被告代理人以质量检验报告的内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质检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那么,还有签订合同的必要吗?否认工程款的数额,但不知为何还以合同的约定进行时效抗辩。原告在该案件发回重审以前,被告从未向本院提供过李志国虚假公证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书面证据,二审审理阶段,李xx辞去聘用关系后,本人已经患重病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被告为达到恶意占有工程款的目的,让李xx做了一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书’。此后,该虚假的‘公证书’被撤销。之所以说是违背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李xx2010121日的书面证明相悖(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第一次开庭的当日,公证书是李xx辞职并在死亡之前所做,其真实性第一次是未受到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所为,其效力远远高于所谓的公证书)。其次,合同签订的开始即以原告名义签订和履行,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还要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但协商xxxx元结算时,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便将xxxxxx元的工人绩效工资予以放弃。这一辩解理由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所以,该合同价款数额、被告拒不支付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xxx年xx月x日被告李x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凭证xxx元的事实说明:原告截止xxx年xx月x日共收取工程款xxxx元,被告强调截止xxxx年xx月x日共支付工程款xx元(其中:有xx元为李x收取的代理费)。如果被告强调时效已过,那么原告的工程款项收取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为何惊人的完全吻合。被告在发回重审以前的xx年x月xx日,由合同的当时经办人李xxx亲笔书面证明分5此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xxxxx元,该书面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实际收取的款项也完全吻合。因此,被告利用原告这一特殊群体的不规范经营方式,意欲占有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该工程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也确实充分。被告在第一次审理时,仅提出了时效抗辩。当认为时效抗辩唯恐不能成立时,此次又增加了款项已经结清的抗辩理由,被告的狡辩代替不了案件的本源面貌,原告的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不可能将只有xx元的工程款放弃xxx元。所以,被告抗辩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陈述的事实明显矛盾,故该时效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三、xxx管委会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问题



原告将全部路灯工程安装完毕以后,xx管委会组织进行了工程验收,明知被告张xxx等没有施工资质,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在原告未提供结算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便将工程款交付给被告张xx等人,被告张xx、张xx、云xx等人与被告李x通过虚假的公证书方式欲将工程款恶意占有的行为,从案件的性质上已经由违约行为演变为侵害原告债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将原告工程款恶意占有的行为通过被告xx管委会强调已经给付xxx万元的这一陈述便可以证明。xx管委会对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出具发票相一致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但却以合同以外的单位发票进行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为现金直接支付。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第3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招投标法办法》第5条规定。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但xxx管委会采用现金直接支付个人的方式进行结算,导致真正的财产所有人无法收到工程款项。如果本院认为该行为存在违法问题,请求本院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立案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发司法建议的途径进行处理。xx管委会对造成工程款向实际工程施工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的行为,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不能收取工程款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工程款侵权纠纷事实确实充分,原告提供了确有理由的证据支持。被告辩解和狡辩的理由与事实和自认的证据事实明显矛盾。原告承认收取工程款截止xxx年x月x日共计xxxxx元,被告承认截止xxxxx年xx月x日共计支付工程款xx元,加上被告李x收取的xx元代理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完全吻合。xx管委会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清偿的后果,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管委会将工程款清偿给实际施工人以外的第三人后,又与被告张xx、张xx、云xx等强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诉讼证据证明的问题明显矛盾。因此,原告请求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诉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林



201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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