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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授权签合同,法院依法撤销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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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于民三初字第1343号

原告钟,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9030960..,住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9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x区x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住所x市x区x街道包道村(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

负责人x,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尚,系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xx60525xx..,住址x市x区北x街道包道村7组2-3号。

原告钟诉被告x市于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钟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x市x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林、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股份制买断。被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股份买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年7月6日与原告的姐姐钟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包括原告的亲属钟、钟及钟与被告的买断协议书均有钟签订,并且买断的款项也都有钟领取,钟系钟、钟及钟的直系亲属,钟x称,受前三人的委托,由其办理,所以被告同其签订的协议买断款项由钟领取,对于股权买断事宜已办理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买断协议是2006年7月签订的,原告现在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钟述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是我签的,签字时钟不知道,如果我不签字,我的钱也不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给钟,2009年以后我才告诉原告,我把钱给原告,原告不要。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根据村民全体大会决定,于2005年制订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资金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决定,同具备条件的原村民签署股权买断协议,具备的条件是: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户口迁出的、死亡的原村民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原告于2001年将其户口迁出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原告具备了签署股权买断协议的条件,遂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通知了原告对原始股实行一次性买断。

2006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即第三人钟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并且买断款项也由第三人钟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份制买断协议书》、领取买断金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钟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制买断协议书》,由于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该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第三人钟丽萍表示是在2009年春节期间才告知原告此事,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制买断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   

审判员荣

代理审判员武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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