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汉卿律师

杨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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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采纳辩护意见,朱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杨汉卿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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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采纳辩护意见,朱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2010623日凌晨,董某、孔某、朱某三人酒后,因损坏餐厅椅子与餐厅人员发生争执,报警后,在警察处理时,董、孔、朱三人拒不配合警察,并与警察发生撕扯,对警察进行辱骂、推搡、拳打脚踹,造成三名警察轻微伤。杨汉卿律师接受被告人朱作帅亲属的委托,为其提供辩护。在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到检察院、法院阅卷后,综合各方面情况,杨汉卿律师提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良好的辩护思路,得到了法官及公诉人的认可,实现了辩护目的。
最终法院采纳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犯有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朱某妨害公务案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杨汉卿律师为被告人朱某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证人刘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一是证人刘某的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做为联防队员与警察一起出警,在带三被告人回派出所途中,做为驾驶员一直在开车,并称在行驶过程中,有一白衣男子,与其抢方向盘,并证实在车行驶中,被告人朱某(红衣男子)踹张某肚子一脚。通过此笔录可以看出,当时车内情况较为混乱,证人刘某主要精力在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且发生时间为夜晚、车内视线不清,其证实车内发生详细行为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是刘某的辨认笔录不符合程序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刘伟的辨认笔录(P71-72),记录简单,未体现辨认前,侦查人员向辩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且辨认笔录存在侦查人员签名前后不一致,形式不具有合法性。

所以,刘某的证词和辩认论笔录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朱作帅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董某、孔某与朱某等在餐厅吃饭因椅子赔偿问题,与餐厅人员发生争执。在警察处理时,三人不予配合。从本案前因后果来看,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情节均较轻,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朱某也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是被告人朱某到案后态度一直很好,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有悔罪的意愿,并且在羁押期间,服从管理,遵守监规。

二是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事是被告人朱某在醉酒状态下而铸成大错。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辩护人在会见时,朱某表示因醉酒造成此结果,深感后悔,并决心戒酒,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是被告人朱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辩护人几次与被告人朱某的会见中,被告人朱某均向辩护人提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赔偿,经与其家属沟通,已准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又有悔罪的意愿。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处罚犯罪的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让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给被告人朱作帅一个悔过新的机会,从轻处罚,并建议免除处罚。

法庭予以采纳上述意见

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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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汉卿
  • 执业律所: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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