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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赔偿损失纠纷案

作者:孙术校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26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原告:周XX

  被告:Z市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1994317日,周XX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B股票1万股,证券公司误买入1万股A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A电器1万股股票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XX的损失,并于199444日履行完毕。1994324日上午,周XX填写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21.6756元于当日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XX又填写了限价23.5元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 高而未成交。次日,证券公司发现周XX透支1.5万余元,即与周XX交涉要平仓。因周XX否认324日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28日上 94329″,证券公司以市价15.40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XX1994425日向Z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XX诉称:317日,证券公司将1万股浦东B股票误买为A电器股票,要求赔偿;324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时,就帮其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28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要求赔偿。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317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24日,本公司是在接受周XX委托后办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XX已透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XX自行承担。

[案情分析]

  对于本件买卖股票纠纷案,受诉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越权?买卖股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是股票买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的特点。股民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委托代理,始于股民填 写委托单交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股票,股民则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股票,交纳一定费 用。如果股民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证券公司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股民垫付,而后,证券公司有 权再向股民收回全部垫款。本案中,周XX317日委托买入浦东B股票,证券公司误买为A电器股票,没有按照周XX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由此产生的后 果,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证券公司已按协议补偿其损失,周XX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24日,周XX填写委托单要求证券公司 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根据周XX要求按市价购买,完全符合委托要求。事后周XX要求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也遵照办理,只因限价高未成交。 对此,周XX则认为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是不符合实际的,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超越其代理权限。

   二、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行为如何认定?股票交易中常发生信用透支问题。信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借贷关系,即证券公司允许股民用现有自有资金购 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公司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券公司在一个 清算期中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相抵后的净额。实际中一般允许透支的时间在当日清结,不一定直 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在1995年之前买卖股票在清算期上有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反映出的借款关系。324 日,周XX在明知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借用证券公司的资金购买股票,应及时归还。

   三、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 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周XX透支以后及时与周XX联系,要求周 XX偿付透支款,并在周XX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不返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在第二个交易日强行平仓,是符合规定的。综上,Z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Z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17日证券公司接受周XX委托后,误将浦东股票买为A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XX的损失,周XX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24日,周XX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 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XX成交后,周XX又填写了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无 理。证券公司发现周XX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XX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472日判决如下:

  驳回周XX要求证券公司赔偿317日误将浦东B股票买成A电器股票及324日买入自仪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由周XX负担。

  宣判后,周XX不服,向江苏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周XX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910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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