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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孙术校成功代理抚养权纠纷一案

作者:孙术校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9 浏览量:0

    【案情】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郝某(女)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6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李甲归原告李某抚养,2014年4月,李甲作为原告起诉李某、郝某要求变更抚养权。

  【分歧】

  一种意见:李甲作为子女,并非变更抚养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应当驳回原告李甲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父母以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对于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原告李甲的诉请如果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女是否能够作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适格主体。

  夫妻离婚时,按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子女会被判归一方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笔者认为,子女本身是不能作为变更抚养权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起诉或者应诉的。所以,如果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话,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是夫妻或原夫妻双方,即子女的父母双方,子女并不拥有抚养权;因此子女无权要求抚养权变更。子女如果想跟随另一方生活,在另一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另一方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的方式,实现抚养人的变更。

  如果在本案中,原告李甲并非诉请变更抚养权,而仅诉请增加抚养费,那么李甲是否成为增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呢?

  笔者认为,子女是增加抚养费纠纷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上法条法规均可以看出提出增加抚养费要求的主体是子女,而非一方父母,因此,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原告也应该为子女个人,而非一方父母。当然,鉴于子女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法律规定,此时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子女自身向父母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就应区别对待,应以子女为原告,以父母为监护人提起诉讼。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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