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茜律师

熊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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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建筑工程,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劳动争议(工伤)

来源:熊文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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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南民初字第7 5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112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林、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 0088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同意按固定期限形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2 00881日起至2 009731日。20081 229日,原告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工伤八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4 05 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王某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早在2 0 1 01 0月已就其应获得的工伤赔偿事宜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 0 1 1年元月份对此作出了仲裁裁决,签发了洪劳仲裁字( 2011)0 6 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南昌县人民法院执行终结。现王某再次就其工伤待遇提出诉讼,属于一案两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王某在诉状中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关于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项目。 3、王某在诉状中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 7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若要主张该项权利,应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其直接向答辩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0 4、王某在2 0 1 07月即自动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若王某认为答辩人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就此提出仲裁申请或者

诉讼,其现在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时效,丧失了胜诉权。0 5、王某尚欠答辩人借支9 0 0 0元未还,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 0 0 881日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 0 0 881日至2 0 0 973 1日,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王某在服务部门担任维修职务。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王某工资实行月薪制,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定王某在合同期内的月薪为人民币1 8 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

动合同。南昌山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2 008122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 00912 5日原告出院。2 009121 0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构成捌级伤残。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01 05月,从2 01 06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向原

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 0 5 00元;护理费1 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02元、交通费1 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 00元,补偿金2 0 5 0元。该委员会于2 011年元月2 0日出具洪劳仲裁字[2 011]06 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告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 062元,伙食补助费2 8 0元(1 6元/天×70%×25天);2、被告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6月至2 01 01 0月份工资8 2 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洪劳仲裁字[2 011]06 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2 01 0年元月原告向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申请工伤待遇,2 011年元月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审核原告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 92( 1149×8)2 01122 8日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向被告支付了91 92元。2 0111 021日王某向南

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 0111122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鉴定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 0088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2 00881日至20 09731日期间的月工资为1 8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 05 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为1 8 00元,在庭审中,法院告知被告,限其于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关于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 0 5 0元。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 00 81 2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09121 0日南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构成捌级伤残。依据自2 0111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故本案应当适用2 0 0 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 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 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 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至2 01 05月,从2 01 06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不应再发放工资,事实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一直发放工资至2 01 05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从201 01 2月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 01 01 2月,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提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根据洪劳仲裁字[2 011]06 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是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部分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而并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劳动关系的解除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 011228日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已经向被告支付了91 92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已经用于冲抵原告向被告的借支9 000元,其中8 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赞和手术费,1 000元属于原告个人借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申请对借支单上的“王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

呆信。原告提出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机构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1149元的标准核算,但是原告本人月工资有2 0 5 0元,被告应按照2 0 5 0元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中间的差额应由被告承担。依据2 0 0 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间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 92元。

    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2个月、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 3 5 5 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 000元交通费。因交通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2 0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274 2元。依据2 00 41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2 7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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